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48號、第69906號、第71579號、第80460號、第81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天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人
」)、游天福(Telegram暱稱「承安」)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武功唯快不破」(
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武林惟快不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陳宏達、游天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
、林瑞祥(Telegram暱稱「馬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天福、林瑞祥負責發送提款卡與陳宏達提領款項並層
轉贓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
妹、劉芷芸、郝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陳宏達即透過游天福、林瑞祥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與林瑞祥(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層轉予游天福,再由游天福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天福固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承安」之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跟陳宏達收過一次水
,但那已經被判刑了,112年4月份我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參
與詐欺,也退出群組,沒有再加入他們的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郝
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宏達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824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12、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5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046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98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128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第54、178至18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
01768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二第2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3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三第29頁)、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
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四第45頁)
、犯嫌陳宏達涉嫌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
表(見偵卷四第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2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游天福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先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至8日
間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
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4月中問
游天福有沒有賺比較快的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也有直
接跟我說是提領車手的工作,隔天就把我加入他們的群組,
我提領的期間約略是從112年4月中到5月底;我是用黑莓卡
的機子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上游暱稱有「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承安」即游天福、「馬沙」即林瑞祥,我的
暱稱為「綠巨人」;我用來提領的提款卡是由Telegram暱稱
「幸運之神」把提款卡的包裹資訊po在飛機的群組內,游天
福就會派人去領取包裹,然後由林瑞祥將提款卡回收,再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去做提領,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
下武林惟快不破」裡面群組暱稱「幸運之神」的人是台灣人
,但是人在大陸,「幸運女神」是大陸的女生,我們都是用
飛機打網路電話聯繫。提領完贓款後,如果卡片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就會直接隨意丟棄,贓款會在附近暗巷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馬沙」林瑞祥,他的角色是收水,林瑞祥應該
就又是把贓款交給游天福,游天福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一、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偵卷四第10、11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游天福給
我的,我們有個飛機群組,當天如果可以提領,他就會在群
組跟我講,然後到我在的地方附近拿提款卡給我,錢領到以
後就交給游天福,他會在附近,等我領好後就會來找我拿等
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游天福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第一線車手,跟我收水的一直都是游
天福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核與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112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送水工作,
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在3月底發現這可能是詐騙
後,想說前面已經有做了,就繼續做,做到112年6月中;提
領被害人款項的車手是陳宏達,陳宏達所稱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林瑞祥,再由林瑞祥交給我一事我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了
,我知道這個人在群組內的暱稱有一個「瑞」字,但不清楚
他是誰,收完款之後我會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麥當勞廁所,有時候是咖啡
廳廁所或公園廁所,誰來拿我不知道,都是叫我們丟在垃圾
桶底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
、偵卷四第13至18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間朋友
「陳冠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並將我拉入一個飛機群組,並給
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我從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來6月多
時被查獲,手機有被警察扣走,扣走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我
都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撿包裹,裡面就是錢,我不
能拆開,叫我去下個地點置放,也看不到誰來拿,如果「陳
冠瑋」有叫我抽報酬的話,我就會從包裹拿報酬,再丟包下
一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就被告游天福於本件
案發期間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送水工作乙情,所
述實屬一致,足見證人陳宏達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而屬有據
。
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游天福另案扣案
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
其內雖已無安裝Telegram應用軟體,然該行動電話中仍存有
「幸運女神」、「幸運超人」、「馬沙」等人之聯絡人紀錄
,來自Telegram之系統通知訊息中,亦可見自112年6月9日
起有大量來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使命必達(彩虹圖
示)」、「梁山伯與祝英台」等群組及「幸運超人」所傳送
之訊息,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339至422頁),另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陳
宏達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鑑
識結果互核以觀,同案被告陳宏達雖亦有加入「天下武功唯
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群組,然其並未加入「使命
必達(彩虹圖示)」群組(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86頁),
再觀諸該僅被告游天福有加入之「使命必達(彩虹圖示)」
內對話內容,曾於該群組內發言者僅有暱稱「幸運超人」、
「可口可樂」二人,且均係「幸運超人」、「可口可樂」表
示收到款項及數額之內容,「幸運超人」亦會於直接傳送訊
息向被告游天福稱「115000*0.87=100050;交我100000」、
「99+113+100+100=412;412000*0.87=358440;交我358000
」等足認係表示計算詐欺款項總數及扣除報酬後應上繳之數
額之內容後,立即再傳送「收100000」、「收358000」之訊
息至「使命必達(彩虹圖示)」群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36
6、36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同案被
告陳宏達未在該群組內等情,可以推知該「使命必達(彩虹
圖示)」群組乃係被告游天福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匯總後
聯繫轉交上游事宜所用,足見被告游天福確有於使用「天下
武功唯快不破」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游收水工作
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宏達前揭證稱其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均係由被告游天福經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仍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款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游天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游天福固辯稱其早於112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亦退出群組而未再從事詐欺犯罪,然此於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均明確陳稱其持續從事詐欺犯罪直到112年6月中乙情,顯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游天福持用之上開iPhone8行動
電話中,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尚有大量來
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使命必
達(彩虹圖示)」群組及「幸運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足認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早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
案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之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游天福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上開iPhone8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次113年11月22日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時已明確陳稱:iPhone8手機
(黑色)是3、4月我做詐騙集團時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頁),其於該行動電話經鑑識發現留有上開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Telegram群組、訊息通知後,始改稱未使用
該行動電話,無非臨訟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收的錢不是交給游天
福,是交給林瑞祥也就是「馬沙」還有林仕潛,「馬沙」是
否再交給游天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陳宏達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詢問:「(檢察官問:林瑞祥收了之後又交給誰?你
說他應該又把贓款交給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交給誰你
不知道,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剛剛那是用
被告身分訊問你,下面你是轉為證人身分再問你一次,112
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你的上層一直都是被
告游天福?你回答是。正確嗎?)是。」、(見本院金訴卷
第183、185頁),而未為與警詢、偵訊中相悖之陳述,況證
人陳宏達係於被告游天福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是證人
陳宏達自有可能因被告游天福在場見聞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
憚於就被告游天福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證人
陳宏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林瑞祥轉交被告游
天福,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證人陳宏達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
信,則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
被告游天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達、游天福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①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涉,故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
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游天福
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游天福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陳宏達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游
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
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游天福而言,適用
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
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陳宏達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⑤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7年,是縱使就被告游天福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宏達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
就被告陳宏達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
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
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游天福、
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林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
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侵害
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
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7至618、623至6
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宏達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游天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
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
度、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游天福、陳宏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宏達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5,500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其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5.5%計算,
爰依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提領金額(提領金額超出
告訴人匯款金額者,以實際匯入數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之5.5%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被告陳宏達犯
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陳宏達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4,754元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⒉另就被告游天福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陳宏達提領及被告游天福轉交後,除前述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被告陳宏達應沒收所得數額 1 潘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聯繫潘慧如,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報酬,然需先補足金額始能搶單云云,致潘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226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下午2時36分許 匯款8,0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1萬2,000元 565元(計算式:10,279×0.055≒565) 2 劉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繫佯劉玟妤佯稱:劉玟妤刊登隻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劉玟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 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①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提領1萬9,000元 3,245元(計算式:59,000×0.055=3,245) 3 許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聯繫許琳恩佯稱:網拍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琳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①下午4時3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②下午4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③下午5時25分許 匯款1萬元 ④下午5時27分許 匯款7,123元 4 張正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聯繫張正妹佯稱為其侄子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正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提領1萬元 550元(計算式:10,000×0.055=550) 5 劉芷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聯繫劉芷芸佯稱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金流協議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芷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3時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下午3時7分許 匯款3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①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⒉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①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949元(計算式:89,996×0.055≒4,949) 6 郝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聯繫郝天宇,佯稱退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郝天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16時37分許 匯款4萬9,0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①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⒉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①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5,445元(計算式:99,000×0.055≒5,44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4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⒌對話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6至48頁) ⒍詐騙APP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9頁) ⒎華南、兆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⒏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統一府運(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影片擷圖(偵卷一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至21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⒌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⒍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至40、43至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7頁) ⒍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頁) ⒎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⒏許琳恩與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⒐許琳恩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⒑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⒒許琳恩與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7至58頁) ⒔訂單交易失敗擷圖(偵卷二第58頁) ⒕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⒖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3頁) ⒋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4頁) ⒌張正妹與LINE暱稱「順心」對話擷圖(偵卷三第35至36頁) ⒍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萊爾富板橋玉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三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至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1至3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5頁) ⒋「7-ELEVEN安全提示」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37至39頁) ⒎臉書暱稱「葉馨彤」大頭照圖片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⒏劉芷芸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四第38、39、43頁) ⒐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⒑臉書暱稱「葉馨彤」管理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⒒劉芷芸與臉書暱稱「葉馨彤」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⒓劉芷芸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1至43頁) ⒔臉書暱稱「葉馨彤」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43頁) ⒕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全家超商板橋星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⒖112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統一超館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郝天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17至21頁) ⒈附表(偵卷五第7頁) ⒉附件一、郝天宇遭詐欺案(偵卷五第9頁) ⒊郝天宇遭詐欺案一覽表(偵卷五第23頁) ⒋郝天宇遭詐欺案涉案帳戶提領ATM資料(偵卷五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656號函暨所附郝天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五第27至31頁) ⒍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五第93至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1至102、1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1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105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07頁) ⒓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及同日下午4時29分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五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PCDM-113-金訴-147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