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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志部分撤銷。 陳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志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游勝堡(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 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哲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另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 得贓款,並藉由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之行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即游勝堡、飛機暱稱「阿杰」 之黎明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游勝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游勝堡中信帳戶)、陳哲志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志中信 帳戶)予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使用,而與游勝堡、飛 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游勝堡及陳哲志中信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4 月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蓓婕佯稱:林蓓婕中有獎 金,惟領出前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蓓婕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黃 軒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帳11萬58元至蕭睿 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案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8分許,轉帳37萬1,782元至上開陳哲志中信帳戶, 陳哲志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37萬1,779元至上開游勝 堡中信帳戶,游勝堡旋於同日13時41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7萬1,000元後,再轉交予飛機暱稱「阿杰」 之黎明杰,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蓓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蓓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142至14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客 觀事實(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66、146頁),然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對詐欺集團的 詐騙行為我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去騙人家錢,我是相 信游勝堡,才會去認識「阿杰」,「阿杰」說他在做虛擬貨 幣,請我幫他轉虛擬貨幣的錢,他講的很安全,我承認我有 借帳戶給人轉帳及領錢,但他們的手法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他們在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游勝堡而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阿杰」 ,嗣告訴人林蓓婕因遭詐騙而匯款,款項如事實欄一所示輾 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即依「阿杰」指示,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轉帳行為,再由同案被告游勝堡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提領及轉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6 、146頁),經告訴人林蓓婕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及同案被告游勝堡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 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復有林蓓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至 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 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函附黃軒浩申 請人資料、登入IP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8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蕭睿證存款基本資料、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哲志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56至77 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哲志登入IP位置資料( 偵卷第79至83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游勝堡存款 基本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游勝堡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84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被告黎明杰、游勝堡)(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49頁)等附卷 可考,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 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 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支付 對價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 或轉匯,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 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之人,當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 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開關於金 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111年4月,游勝 堡帶我認識一個叫「阿杰」的人,說有錢可以賺,「阿杰」 說要我幫他領錢就可以賺錢,就是跑路費;我當時沒工作, 游勝堡問我要不要賺錢,類似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至於詳 細的工作內容,是游勝堡帶我認識「阿杰」後,「阿杰」跟 我講的;游勝堡也有提供帳戶給「阿杰」,他說他有因為這 樣賺到錢,我才會相信他;我直接交給「阿杰」帳戶,當時 我有使用網路銀行,「阿杰」說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請我 先到銀行開通,開通後「阿杰」請我登入,再由「阿杰」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阿杰」叫我怎麼用我就怎麼用,錢是我 領的,轉帳也是我依「阿杰」指示操作;「阿杰」會叫游勝 堡來收錢,有一個飛機群組,游勝堡和「阿杰」都在裡面, 群組成員好像5、6人,「阿杰」會發號施令,標記我去領錢 ,都是游勝堡跟我收,我的報酬是領一次錢幾千元,游勝堡 跟我收錢時,會另外拿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136至137 頁),可見被告與「阿杰」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甚明。被告早就知悉「阿杰」亦有以高額報酬向游 勝堡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卻又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復對被 告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然意在將大筆資金經由被告帳 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阿杰」不使用自己帳戶,以經營 虛擬貨幣為名支付對價要求游勝堡及被告提供帳戶供出入鉅 額款項,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 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且其應游 勝堡、「阿杰」之招募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 之正當工作截然有別。  ㈣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 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倘 係合法經營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 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 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自己或公司帳 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 游勝堡及被告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並從事提款、轉交大額現金 或轉匯之工作,徒增大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 ?尚須支付高額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 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 匯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 宣導,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因僅提領或轉匯款 項,便可輕鬆獲取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 當,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6至77頁反面),自113年4月1日起匯入被告帳戶 及自帳戶提領、轉匯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均非小額,此等 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轉匯流程,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顯然亦可輕易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等情,主觀上 應能有所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閱歷,對上情悖於常情應有所察悉, 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在在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 生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提款交款、轉帳等行為絕不會遭 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刻意忽視對方支付高額報酬 要求多人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依指示提款交款、轉帳之不合 理性,無視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 用。是被告無視上開不合理性及風險,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 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轉帳至其他帳戶,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受騙之情形顯屬有別。由被告所 述「阿杰」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入並依指示提款、 交款、轉匯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經營模式,此為 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 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 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暨其依「阿杰」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匯之 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 ,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 仍為獲取約定之高額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 依指示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將不明匯入鉅款轉匯後再經游勝 堡提領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隱匿之行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容任自己及本 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對於詐欺犯罪及洗錢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 意,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被告可預見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可能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 提款交款及轉帳等行為,藉此掩飾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產 犯罪,卻猶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本案轉帳行為,容任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資金之進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配合為轉帳行為,使帳戶內款項順 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容 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 並非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其經由游勝堡介紹認識「阿杰」,復稱知悉游勝堡 亦提供帳戶予「阿杰」、其與游勝堡、「阿杰」均在同一飛 機群組裡,群組成員5、6人,「阿杰」會發號施令,標記其 去領錢等語(見偵卷136至137頁),則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 受詐款項匯入,並接受指示將款項轉匯,參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游 勝堡、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辯護人主張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有未 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勝堡、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據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主張檢察官未能將本案與另案同時起訴,導致無法 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有利於被告的處理,將這種無法歸咎於 被告之情況一併考慮進去,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 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 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酌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陳行為動機、年 齡、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至被告主張之本案與被告另案先後繫屬之情,顯非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其 於偵查坦承詐欺及洗錢、於原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兼衡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擔任之 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有家人罹病待照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76至7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155頁)、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及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4萬1,000元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予游勝堡後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件我拿到大概2,000元、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2-18

TPHM-113-上訴-3646-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48號、第69906號、第71579號、第80460號、第81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天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人 」)、游天福(Telegram暱稱「承安」)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武功唯快不破」( 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武林惟快不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陳宏達、游天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 、林瑞祥(Telegram暱稱「馬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天福、林瑞祥負責發送提款卡與陳宏達提領款項並層 轉贓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 妹、劉芷芸、郝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陳宏達即透過游天福、林瑞祥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與林瑞祥(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層轉予游天福,再由游天福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天福固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承安」之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跟陳宏達收過一次水 ,但那已經被判刑了,112年4月份我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參 與詐欺,也退出群組,沒有再加入他們的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郝 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宏達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824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12、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5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046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98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128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第54、178至18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 01768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二第2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3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三第29頁)、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 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四第45頁) 、犯嫌陳宏達涉嫌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 表(見偵卷四第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2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游天福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先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至8日 間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 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4月中問 游天福有沒有賺比較快的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也有直 接跟我說是提領車手的工作,隔天就把我加入他們的群組, 我提領的期間約略是從112年4月中到5月底;我是用黑莓卡 的機子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上游暱稱有「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承安」即游天福、「馬沙」即林瑞祥,我的 暱稱為「綠巨人」;我用來提領的提款卡是由Telegram暱稱 「幸運之神」把提款卡的包裹資訊po在飛機的群組內,游天 福就會派人去領取包裹,然後由林瑞祥將提款卡回收,再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去做提領,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 下武林惟快不破」裡面群組暱稱「幸運之神」的人是台灣人 ,但是人在大陸,「幸運女神」是大陸的女生,我們都是用 飛機打網路電話聯繫。提領完贓款後,如果卡片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就會直接隨意丟棄,贓款會在附近暗巷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馬沙」林瑞祥,他的角色是收水,林瑞祥應該 就又是把贓款交給游天福,游天福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一、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偵卷四第10、11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游天福給 我的,我們有個飛機群組,當天如果可以提領,他就會在群 組跟我講,然後到我在的地方附近拿提款卡給我,錢領到以 後就交給游天福,他會在附近,等我領好後就會來找我拿等 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游天福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第一線車手,跟我收水的一直都是游 天福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核與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112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送水工作, 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在3月底發現這可能是詐騙 後,想說前面已經有做了,就繼續做,做到112年6月中;提 領被害人款項的車手是陳宏達,陳宏達所稱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林瑞祥,再由林瑞祥交給我一事我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了 ,我知道這個人在群組內的暱稱有一個「瑞」字,但不清楚 他是誰,收完款之後我會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麥當勞廁所,有時候是咖啡 廳廁所或公園廁所,誰來拿我不知道,都是叫我們丟在垃圾 桶底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 、偵卷四第13至18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間朋友 「陳冠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並將我拉入一個飛機群組,並給 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我從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來6月多 時被查獲,手機有被警察扣走,扣走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我 都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撿包裹,裡面就是錢,我不 能拆開,叫我去下個地點置放,也看不到誰來拿,如果「陳 冠瑋」有叫我抽報酬的話,我就會從包裹拿報酬,再丟包下 一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就被告游天福於本件 案發期間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送水工作乙情,所 述實屬一致,足見證人陳宏達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而屬有據 。  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游天福另案扣案 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 其內雖已無安裝Telegram應用軟體,然該行動電話中仍存有 「幸運女神」、「幸運超人」、「馬沙」等人之聯絡人紀錄 ,來自Telegram之系統通知訊息中,亦可見自112年6月9日 起有大量來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使命必達(彩虹圖 示)」、「梁山伯與祝英台」等群組及「幸運超人」所傳送 之訊息,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339至422頁),另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陳 宏達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鑑 識結果互核以觀,同案被告陳宏達雖亦有加入「天下武功唯 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群組,然其並未加入「使命 必達(彩虹圖示)」群組(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86頁), 再觀諸該僅被告游天福有加入之「使命必達(彩虹圖示)」 內對話內容,曾於該群組內發言者僅有暱稱「幸運超人」、 「可口可樂」二人,且均係「幸運超人」、「可口可樂」表 示收到款項及數額之內容,「幸運超人」亦會於直接傳送訊 息向被告游天福稱「115000*0.87=100050;交我100000」、 「99+113+100+100=412;412000*0.87=358440;交我358000 」等足認係表示計算詐欺款項總數及扣除報酬後應上繳之數 額之內容後,立即再傳送「收100000」、「收358000」之訊 息至「使命必達(彩虹圖示)」群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36 6、36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同案被 告陳宏達未在該群組內等情,可以推知該「使命必達(彩虹 圖示)」群組乃係被告游天福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匯總後 聯繫轉交上游事宜所用,足見被告游天福確有於使用「天下 武功唯快不破」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游收水工作 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宏達前揭證稱其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均係由被告游天福經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仍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款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游天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游天福固辯稱其早於112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亦退出群組而未再從事詐欺犯罪,然此於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均明確陳稱其持續從事詐欺犯罪直到112年6月中乙情,顯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游天福持用之上開iPhone8行動 電話中,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尚有大量來 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使命必 達(彩虹圖示)」群組及「幸運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足認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早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 案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之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游天福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上開iPhone8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次113年11月22日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時已明確陳稱:iPhone8手機 (黑色)是3、4月我做詐騙集團時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頁),其於該行動電話經鑑識發現留有上開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Telegram群組、訊息通知後,始改稱未使用 該行動電話,無非臨訟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收的錢不是交給游天 福,是交給林瑞祥也就是「馬沙」還有林仕潛,「馬沙」是 否再交給游天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陳宏達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詢問:「(檢察官問:林瑞祥收了之後又交給誰?你 說他應該又把贓款交給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交給誰你 不知道,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剛剛那是用 被告身分訊問你,下面你是轉為證人身分再問你一次,112 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你的上層一直都是被 告游天福?你回答是。正確嗎?)是。」、(見本院金訴卷 第183、185頁),而未為與警詢、偵訊中相悖之陳述,況證 人陳宏達係於被告游天福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是證人 陳宏達自有可能因被告游天福在場見聞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 憚於就被告游天福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證人 陳宏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林瑞祥轉交被告游 天福,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證人陳宏達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 信,則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 被告游天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達、游天福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①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涉,故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 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游天福 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游天福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陳宏達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游 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 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游天福而言,適用 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 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陳宏達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⑤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7年,是縱使就被告游天福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宏達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 就被告陳宏達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 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 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游天福、 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林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 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侵害 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 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7至618、623至6 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宏達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游天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 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 度、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游天福、陳宏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宏達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5,500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其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5.5%計算, 爰依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提領金額(提領金額超出 告訴人匯款金額者,以實際匯入數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之5.5%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被告陳宏達犯 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陳宏達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4,754元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⒉另就被告游天福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陳宏達提領及被告游天福轉交後,除前述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被告陳宏達應沒收所得數額 1 潘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聯繫潘慧如,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報酬,然需先補足金額始能搶單云云,致潘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226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下午2時36分許 匯款8,0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1萬2,000元 565元(計算式:10,279×0.055≒565) 2 劉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繫佯劉玟妤佯稱:劉玟妤刊登隻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劉玟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 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①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提領1萬9,000元 3,245元(計算式:59,000×0.055=3,245) 3 許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聯繫許琳恩佯稱:網拍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琳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①下午4時3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②下午4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③下午5時25分許  匯款1萬元 ④下午5時27分許  匯款7,123元 4 張正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聯繫張正妹佯稱為其侄子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正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提領1萬元 550元(計算式:10,000×0.055=550) 5 劉芷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聯繫劉芷芸佯稱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金流協議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芷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3時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下午3時7分許  匯款3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①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⒉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①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949元(計算式:89,996×0.055≒4,949) 6 郝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聯繫郝天宇,佯稱退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郝天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16時37分許  匯款4萬9,0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①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⒉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①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5,445元(計算式:99,000×0.055≒5,44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4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⒌對話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6至48頁) ⒍詐騙APP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9頁) ⒎華南、兆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⒏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統一府運(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影片擷圖(偵卷一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至21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⒌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⒍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至40、43至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7頁) ⒍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頁) ⒎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⒏許琳恩與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⒐許琳恩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⒑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⒒許琳恩與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7至58頁) ⒔訂單交易失敗擷圖(偵卷二第58頁) ⒕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⒖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3頁) ⒋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4頁) ⒌張正妹與LINE暱稱「順心」對話擷圖(偵卷三第35至36頁) ⒍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萊爾富板橋玉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三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至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1至3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5頁) ⒋「7-ELEVEN安全提示」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37至39頁) ⒎臉書暱稱「葉馨彤」大頭照圖片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⒏劉芷芸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四第38、39、43頁) ⒐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⒑臉書暱稱「葉馨彤」管理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⒒劉芷芸與臉書暱稱「葉馨彤」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⒓劉芷芸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1至43頁) ⒔臉書暱稱「葉馨彤」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43頁) ⒕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全家超商板橋星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⒖112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統一超館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郝天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17至21頁) ⒈附表(偵卷五第7頁) ⒉附件一、郝天宇遭詐欺案(偵卷五第9頁) ⒊郝天宇遭詐欺案一覽表(偵卷五第23頁) ⒋郝天宇遭詐欺案涉案帳戶提領ATM資料(偵卷五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656號函暨所附郝天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五第27至31頁) ⒍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五第93至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1至102、1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1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105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07頁) ⒓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及同日下午4時29分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五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2-14

PCDM-113-金訴-1475-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蘇函筠」之記載更正為「蘇菡筠 」、第24至25行「署押」之記載更正為「署押、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許宏瑋」署押、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美國」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工作 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被告並自陳工作證 已撕毀,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所用之「許宏瑋」印章、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 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 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 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收據上偽造之「許宏瑋」署押、印文各1枚及「永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下稱飛機)群組暱稱「美國」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 單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 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王倚隆」、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函筠」向乙○○佯稱:可在 「永慈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 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甲○○依詐欺集團上 手「美國」之指示,至指定之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拿取工作 機、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許 宏瑋」、「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印章( 上有偽造「許宏瑋」署名1枚,下稱上開印章)及收據(上有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下稱上開收據)後,「美國」 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甲○○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 112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 取上開款項時,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於上開收據 經辦人員欄位偽造「許宏瑋」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慈投資公司。甲○○ 再依「美國」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藏放在附近指定之車 輛輪胎旁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乙○○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美國」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復依「美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許宏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務轉入之交易明細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 證明被告冒稱為「許宏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美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永慈投資」、「許宏瑋」之印文各1 枚、「許宏瑋」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甲○○ 撕毀丟棄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印章1枚等物,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 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59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36275、39532、44913、4491 4、45590、49016、51030、51130、55242、55995、56387、5950 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元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1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所示洗 錢財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元、李韋憶(李韋憶業已撤回上訴,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張駿(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孫德豪 」、「楊喬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飛 機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張駿 (暱稱:「柴可豬斯基」)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 「孫德豪」(暱稱:「WeN 达『Bo's』」)、「楊喬昕」(暱 稱:「WeN 达『Fanny』」)接單,由李韋憶(暱稱:「王陽 明」)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俗稱顧水、照水),負責載送 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由陳元(暱稱:「 Noah」)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 二、陳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 、「楊喬昕」、「阮七八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帳戶;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 誤,然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時,因附表二編 號17所示帳戶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該次交 易疑屬車手交易,故取消交易並退回匯款而未果。迨款項匯 入後,陳元隨即依「WeN 达『Bo's』」及張駿之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款項,復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交予李韋憶 、張駿或依「WeN 达『Bo's』」指示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 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予依「WeN 达『Bo's』」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 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元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 2.5%之報酬,而張駿、李韋憶亦因此各分得分得如附表四所 示經手金額2%、0.5%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12時3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韋憶到案,並 當場逮捕張駿,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現金;陳元於翌 (21)日11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 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後由檢察官依法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李韋憶(下稱李韋憶) 、上訴人即被告陳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委請 前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具狀表示係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未在刑事上 訴理由狀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定其真意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1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至97頁);嗣李韋憶撤 回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李韋憶之撤 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99至305頁),是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暨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 魏景俊遭詐騙之被訴洗錢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 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訴字卷第332至351頁、第378至396頁),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 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駿、李韋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如附表二、三「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 、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111年11月23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6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7日)擷取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 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4、19部分所獲取之財物雖逾 5百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 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⑵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61至1 62頁、第169至17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楊喬昕」及「阮七八 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 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 、36275、39532、44913、44914、45590、49016、51030、5 1130、55242、55995、56387、5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與 被告陳元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6、18 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 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審判 中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 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提領贓 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被害 人鉅額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 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關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現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部分,原審認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及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且關於應沒收洗 錢財物之金額亦有誤認之處,均有未恰(詳後述)。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稍有未當(詳後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詐騙金額,少則33 萬5,000元,多則高達800萬元,原審就既遂犯行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 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請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 非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 要性角色,惟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0人,且詐騙金額合計達上 千萬元,是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從事電商且經濟情 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洗錢犯行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8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內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7、11至12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我可取得經 手金額3%做為報酬,但張駿實際上僅分給我2.5%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69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核 與證人張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實際上我可以分配的是 經手金額的5%,我分給陳元2.5%,李韋憶的話我是分給他大 概0.5%上下,因為我自己是留2%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 一第178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報酬 ),即應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且因該等 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元部分:   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 元,雖係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被害人王奕清於112年2月20日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核屬被告夥同李韋憶 、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 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400萬元為 警查獲時,該400萬元並未提領成功而留存於帳戶內,斯時 帳戶餘額為400萬127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而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該12 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 者,故不計入被告之洗錢財物】,然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 除提領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外,亦提領現金375萬元,並 將其所提領之375萬元現金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是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400萬元之金額總和,尚不足以如數發還附表二編號18 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 被害人王奕,自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規定發還,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部分:  ①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缺錢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並於112年2月9日晚上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供予張駿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111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自112年2月9日晚間起,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時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之款項,當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準此,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 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原判決諭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餘款188萬元、85 萬元先行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可見尚有以「魏 素貞」、「楊碧青」之名義所匯入款項,且業與被害人龍窕 來、李美鳳之前揭匯款混同,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 ),自不宜逕予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以免損及他人 權益,是原判決此部分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之諭知, 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劉威宏、鄭芸、邱志平、林劭燁、吳靜怡、黃世維、郝中興、葉 益發、甘佳如、林柏成、楊挺宏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 興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文裕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A 2 圓圓工作室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B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裕豊(嗣於112年3月31日往生)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 5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豊之子陳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50至51頁)。 ⒉證人陳世興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61至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3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30萬元 2 郭紋秀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紋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8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郭紋秀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款承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1至1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3 孫書明 (提告) 於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 174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書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⒉證人孫書明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87至1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至55頁)。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260萬元 4 郭億如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億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證人郭億如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9至23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5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480萬元 5 楊孟儒 (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2萬1,6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⒉證人楊孟儒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第35至3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6 顏榮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榮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⒉證人顏榮一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55至2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7 龍窕來(起訴書誤載為龍窈來)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 2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47至352頁)。 ⒉證人龍窕來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68至394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10時2分 188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8 陳畇遐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1時8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畇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⒉證人陳畇遐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85至3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9 汪東邦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1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東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證人汪東邦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03至4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0 王國緯 於111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⒉證人王國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9至457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 6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至43頁、金訴字卷二第55至58頁)。 ⒉證人楊國文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04至16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2 李美鳳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30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01至108頁)。 ⒉證人李美鳳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25至145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85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13 梁峻維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 1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峻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62至64頁)。 ⒉證人梁峻維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75至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4 孫玉花 (提告 ) 於112年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孫玉花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42至37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12年2月21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90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該筆係以「何林美麗」之帳戶匯款) 15 張富香 (提告)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1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864卷第7至11頁)。 ⒉證人張富香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79、183、207、215至25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6 楊艶色(起訴書誤載為楊艷色)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08至410頁)。 ⒉證人楊艶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1至43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7 魏景俊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萬1,000元(嗣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匯入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景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魏景俊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79至194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8 張樑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樑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證人張樑泉所提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9 周順文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8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順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4至296頁)。 ⒉證人周順文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7至303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20 王奕清 於111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38至240頁)。 ⒉證人王奕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53至288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686卷二第35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元 112年2月10日1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7頁) 2 陳元 112年2月10日15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5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7頁) 3 陳元 112年2月13日9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 4 陳元 112年2月13日1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04萬5,000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3頁) 5 陳元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7頁) 6 陳元 112年2月14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42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7 陳元 112年2月15日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9頁) 8 陳元 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1頁) 9 陳元 112年2月16日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5頁) 10 陳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81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9頁) 11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50萬元 B(起訴書誤載為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3頁) 12 陳元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1頁) 13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 14 陳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萬元 (本次提領時為警查獲,未成功提領)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分得之報酬(經手金額之%) 相關證據 1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2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4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3 陳元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00萬元及404萬5,000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4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10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5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242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6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警察大學旁之道路,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7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8 陳元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300萬元及181萬元當面交與李韋憶。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9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至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42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無(因張駿、李韋憶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21、22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李韋憶之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8、189頁) ⒊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95、203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5頁)。 ⒌李韋憶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9至73頁)。 10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羊世界牧場停車場,將375萬元及650萬元當面交與不詳共犯。 陳元2.5%(張駿、李韋憶因已為警查獲而未經手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至19、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1頁) 陳元提領之總金額:4,272萬5,000元 陳元之總報酬:96萬1,000元【計算式:3,847萬5,000元(編號1至8、10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96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李韋憶之總報酬:14萬1,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0.5%=14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張駿之總報酬:56萬4,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6萬4,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陳元應沒收之報酬:96萬1,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2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1張 4 文裕企業社大小章 2個 5 文裕企業社申請文書 5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俊杉) 1張 7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俊杉)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圓圓工作室) 1本 9 圓圓工作室大小章 3個 10 印章(陳元) 2個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元) 1本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元) 1本 13 現金425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空)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現金425萬元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400萬元 ⑴計算式:400萬127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所餘金額)-127元(無證據證明該12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400萬元。 ⑵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6月21日所匯入之利息6,402元,不予記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款項533萬3,145元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2025-02-13

TPHM-113-上訴-31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云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杜云晏、李國清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犯意,加入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 「張凱隆」等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云妟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李國清則負責擔任監控 車手及收水之任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對於該當舖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此情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 宇宣」向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 姝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再次要求陳姝月補齊保證金款項,陳姝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內含現金100 0元及假鈔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 山再起」則指示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 地點,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杜云妟,嗣於陳姝 月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杜云妟時,警方見狀 旋表明身分並逮捕杜云妟、李國清2人,因而未遂,並自杜云妟 、李國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2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19頁),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被告杜云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稱「陳專員」向告訴人收受200餘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李國清找工作,李國清用飛機軟體拉了暱稱「鹿」的人給 我,「鹿」就傳了LINE ID「張凱隆」的人跟我面試,應徵 當舖收取客戶款項的外務專員,我認為收的款項是當鋪款項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杜云妟主觀上認知從事當舖外務工作,並無詐欺之 故意,該工作為舊識李國清介紹,依被告杜云妟之學經歷、 環境、思路、客觀生活條件綜合判斷,並無詐欺之故意,縱 被告有懷疑或粗心大意未確認是否真有該家當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杜云妟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被告李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㈡經查:  ⒈被告杜云妟、李國清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群組「新北 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穩定4.0 」、「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人聯繫 ;Line暱稱「郭宇宣」則向告訴人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 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 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本案交易地點面交200萬餘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山再起」則指示被告杜 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被告李 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被告杜云妟,嗣於告訴 人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杜云妟時, 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因而未遂等情,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姝月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復有被告李國清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 第46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頁)、告訴人庭 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單據照片(見本院卷 第159至225、297至407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杜云妟之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227至23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杜云妟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 團橫行,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 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 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 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此不待言。  ⒊被告杜云妟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 徵當鋪業務及外務,工作內容為請我去跟他人收錢,用LINE 視訊面試後,加入當鋪飛機群組,群組內暱稱「鹿」之人指 示我向告訴人收錢,並自稱為「陳專員」代表別人去收錢, 我懷疑過正當性,但對方告訴我是長期合作的老客戶不用擔 心,沒有談報酬,我想說試試看,我不認識李國清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67頁);後改稱:我和李國清是舊識,他介 紹我工作,拉我進飛機群組,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飛機暱 稱「鹿」之人加我好友,「鹿」叫我去搜尋臉書上求職廣告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舖地 址我不知道,也沒有查過是否有這個當鋪,和當鋪用Line面 試,暱稱「鹿」、「東山再起」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收款時間 地點,當舖只有說客戶是陳小姐,沒有說收什麼錢、收多少 錢,說我代表「陳專員」,不需要出示名片給客戶,對方說 我收到款項會通知我後續如何處理,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但 我只是試做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⒋被告杜云妟經真實性不詳之當鋪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 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真實姓名不詳之徵才者「 鹿」不只僅以飛機軟體聯繫,且僅指示被告杜云妟以Line視 訊面談,應徵過程不合常理。被告杜云妟甚至不知是否確實 有此當鋪及當鋪地址,且當鋪指示被告杜云妟出面收取款項 ,卻未告知收款金額及交付公司方式,亦無從確認收款金額 是否正確、無從擔保公司款項不會遭侵吞,被告杜云妟甚至 供稱未與當鋪約定工作報酬,該等工作內容無論從公司方或 求職方角度均背離常情,亦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 性,種種已足啟疑竇。再由被告杜云妟出面執行任務向當鋪 老客戶收取不知名款項,卻需使用假名「陳專員」,亦不需 向客戶出示名片或交付收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杜 云妟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避免與 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 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杜云妟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 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 疑,被告杜云妟當時為成年人士(40歲),曾受高職教育, 曾在釣蝦場、電動間、餐廳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 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況被告杜云妟亦稱:我也懷疑過 正當性等語,可見被告杜云妟確已起疑,仍為獲得報酬之利 益,依指示以「陳專員」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杜云妟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臻灼然。  ⒌參以附表編號1被告杜云妟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飛機暱稱 「東山再起」向被告杜云妟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你 在附近等待一下」,被告杜云妟回答「好」,嗣「東山再起 」傳送告訴人照片與被告杜云妟後,並告知被告杜云妟「你 是陳專員」,被告杜云妟則回答「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0頁圖12、13),顯見被告杜云妟已然知悉集團除指派其 擔任俗稱「1號」之取款車手外,亦指派俗稱「2號」之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監控,雖被告杜云妟對此 辯稱不知「東山再起」上開所說為何意,是依「鹿」指示有 人問什麼都回答「好」云云,然觀諸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杜 云妟並非就暱稱「東山再起」之對話毫無辨識、一律回答「 好」,且其既不知「東山再起」所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 、「你在附近等待一下」為何意,卻能表示瞭解並依指示為 之,其辯解顯然虛罔,是被告杜云妟除前述就應徵管道辯解 先後不符外,所述真實性亦大有可疑。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杜云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李國清擔任收水、監控,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 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飛機暱稱「穩定4. 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3人以 上此節應顯各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杜云妟擔任車手依上游指示取款,被告李國清擔 任收水、監控,收得款項需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是以就組 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而被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云妟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新北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隊長「郭宣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告杜云妟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被告 李國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郭宣宇」跟我說地檢署的「陳專員」會跟我收錢, 收款的杜云妟當下說自己是「陳專員」,至於有無說「新北 地檢」我沒注意,杜云妟也沒有給我看任何證件或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是被告杜云妟收款時僅向告訴 人表明自己為「陳專員」,亦無證據被告2人有參與電話機房 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 據,雖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 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預見 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本院雖於審理時曾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規定,然起訴書並未論及該規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 ,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 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 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未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國清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李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雖屬未遂,所為仍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李國清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 水之任務,被告杜云妟擔任取款車手,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杜云妟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李國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 杜云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3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 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合資 經營派遣公司、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杜云妟 、李國清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本院勘驗附表編 號1之手機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27至 2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杜云妟供稱係自己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李國清供稱係 人力派遣公司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杜云妟 2 I 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 李國清 3 現金(新臺幣) 400元 杜云妟 4 現金(新臺幣) 1萬2,300元 李國清

2025-02-12

PCDM-113-金訴-1980-20250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羅力偉 林心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水手吉」)、 己○○(飛機暱稱「水手信」)、戊○○(飛機暱稱「織田信長 」)、乙○○(飛機暱稱「葉芯妤」)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土匪2.0」、「宗保」、「薩摩耶」、「 永仁國際-隊長」、「浴火重生(櫃台)」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復依「 土匪2.0」之指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7月中、下旬及同年8月間陸續招募己○○、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己○○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7月下旬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擔任盤口之 「土匪2.0」均是透過「土匪2.0」所創建之飛機群組「葉芯 妤」進行溝通聯繫。在飛機群組「葉芯妤」內之工作分配, 係由甲○○擔任控臺人員、己○○擔任車手引薦角色、戊○○擔任 監控手、乙○○擔任面交車手,渠等並分別與「土匪2.0」約 定若面交取款成功,甲○○、戊○○得自面交取款金額中獲得1. 5至2%之報酬、己○○得獲得4%之報酬、乙○○得獲得1至3%之報 酬。嗣甲○○、己○○、戊○○、乙○○及「土匪2.0」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注金投資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號全聯購物中心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76萬元,復由「土匪2.0」、己○○透過飛機訊息具體指示乙○ ○,告知乙○○約定之面交時間及地點,而後乙○○遂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偽造之「寶盛投資儲 值憑證收據」1張,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寶盛機構」 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前往上址,與丙○○簽立上開憑 證收據後,交付予丙○○收執,同時自丙○○處收取76萬元,表 彰是由「葉芯妤」代表「寶盛機構」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 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丙○○、寶盛機構及葉芯妤。於乙○○與丙○○面交款項期間,甲 ○○雖在金門縣境內,仍透過飛機掌握現場狀況,而戊○○則依 「土匪2.0」、甲○○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徘迴監控。乙○○ 向丙○○索得款項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 所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甫收取之76萬元(已發還丙○○)、 乙○○聯繫「土匪2.0」所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乙○○交付 予丙○○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以及乙○○配戴之 「葉芯妤」之工作證1張,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 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後員警再循 線拘提己○○、甲○○、通知戊○○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己○○、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各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4人個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己○○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詳後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4人與「土匪2.0」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從事本案犯行,並記載渠等參與本案分工事 項之內容,而被告4人於審理期間均表示「土匪2.0」有創建 一飛機群組供渠等當日聯繫使用,顯見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乃 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乙○○ 乃被告己○○所引薦加入,且面交當日員警有自被告乙○○身上 起出偽造「寶盛機構」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 證,並自告訴人丙○○處取得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 「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等事實,而被告甲○○、戊○○ 復於審理期間另供陳被告戊○○是由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乙情,經核被告甲○○、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被告戊○○、乙○○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被 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檢察官嗣於 審理時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詳如後述)等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則上開起訴書漏未主張之罪名,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且公 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7966號卷第25至33頁、偵8967號卷第55至56頁)。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偵7966號卷第39至4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966號卷第23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被告己○○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8號卷第43頁)。   ⒉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66號卷第19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   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967號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   ⒉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偵7998號卷第37至41頁、第45頁)。   ⒊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7966號卷第1 5至17頁、第21頁)。   ⒋被告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1068號卷第135至141頁)。  ㈤被告己○○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被告己○○與「土匪2.0」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 第47頁)。   ⒉被告己○○與被告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第63 至105頁)。  ㈥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⒈被告乙○○與被告己○○、甲○○、戊○○及「土匪2.0」之飛機對 話紀錄各1份(偵7966號卷第50至51頁)。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966 號卷第52頁)。  ㈦被告己○○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陸常歌2.0」、 「永仁國際-隊長」、「GUN」、「宗保」、「薩摩耶」、「 浴火重生(櫃台)」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偵7998號 卷第49至61頁、第107至127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份(偵10412號卷第47頁、第51頁 )。  ㈨刑案照片1份(偵7966號卷第48至4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967號卷第15至27頁、第227至223頁、聲押258 號卷第19至25頁、偵11068號卷第37至45頁、偵8967號卷第2 89至29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 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98號卷第11至18頁、第25至31頁、第137至142 頁、聲羈232號卷第23至27頁、偵7998號卷第179至185頁, 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66號卷第9至13頁、第71至77頁、聲押203號卷 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0412號卷第61至68頁、第75至76頁、偵11068號 卷第117至133,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乙○○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製作「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並在上蓋用「寶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乙○○偽簽「葉芯妤」之署 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乙○○將之持以行使, 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寶盛機構」外派專員「 葉芯妤」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乙○○配戴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 4人分別主張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法條,並將原主張之洗錢犯行更正為未遂,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本案所涉之罪名,業如前述,本院自當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與「土匪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除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 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 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 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 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 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 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遭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藉此獲取約定之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被告甲○○、己○○分別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 ,亦是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以,被告甲○○、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以及被告戊○○、乙○○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各犯行間行 為有局部重疊,目的亦相同,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涉本案 犯行,且明確供陳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贓款上繳,尚 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及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之適用 。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此前均已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可見渠等均知曉「土匪2.0」本案推由被告乙○ ○持偽造之不實身分,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 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與「土匪2.0」形成犯意聯絡 ,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開展, 渠等所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接獲他人報案而覺察 被告乙○○恐涉有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告訴人甫遭詐後, 在現場逮捕被告乙○○,循線查獲被告甲○○、己○○、戊○○等人 之犯行,並將查扣之告訴人遭詐款項76萬元發還予告訴人, 無致該款項因被告4人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 為去向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 ,然縱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結果以觀,最終並未造成難以回 復之實害,實際上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 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 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 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 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 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 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 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11 0年12月10日以前之實務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 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 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 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 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 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 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 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 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 審酌被告4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 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 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 對意識甚強,又觀諸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甲○○、己○○有多日密集討論給予車手之報酬比例、請人 去地檢署拍電視牆、找律師要委任簽一簽應付一下、報盤口 、最壞打算出事抓得到拉後等情,渠等惡性程度、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深入程度均明顯高於被告戊○○、乙○○甚多,同時再 酌以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 、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無 造成告訴人實害之犯罪結果,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女友同住,親密家人僅存有外 婆和媽媽,現職係在舅舅公司擔任冷氣水電工;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外婆、媽媽同住 同住,另案羈押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被告戊○○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就讀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無小孩, 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經紀服務業;被告乙○○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丈夫分居而未成年女 兒在外租屋,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絡同案被告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由被告乙○○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亦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在本案乃被告乙○○事實上掌控並 使用,故僅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寶盛投 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葉芯妤」等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得之76萬元,業經員警現場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收執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 1支 甲○○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己○○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Pro Max手機(含SIM卡1只) 1支 戊○○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7手機 1支 乙○○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證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1

ULDM-113-訴-580-2025021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 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不等報酬。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經梁玖德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暱稱「吳欣怡」 、自稱股票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欣怡」 即向梁玖德佯稱:抽中股票,可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梁玖 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中商 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登元)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飛機群組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而於 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銀 鳳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得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 給暱稱為「尊者」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玖德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交 易紀錄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名車手與同日 下午在鳳新高中前提領賴佑宗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為同一人即 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玖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 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 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 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 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 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 第107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銘杰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 6號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字第84號卷第21至41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 14年1月7日雄檢信荒113偵37245字第1149000861號函上之本 院刑事紀錄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245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 金訴字第84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84-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 鑑驗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 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驗前淨重5.8204公克,總驗餘淨重5.6705公克,見核交卷第27至28頁)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   被   告 林鼎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鼎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飛機群組「DG商品心得」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人聯繫,以新臺幣900 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 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持有、剩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各淨 重2.6321、3.0384公克《驗後總淨重5.6705公克》)、研磨器 1個、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研磨器1個 、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前揭鑑驗書參 照)及研磨器1個、吸食器3組,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D」之人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9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萬捌仟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金和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際上無付款購買泰達幣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前某時許,由金和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向范振淵佯稱欲購買3萬8,000顆泰達幣等語, 致范振淵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付款購買之真意,雙方相約於11 2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星巴克中和 連城門市碰面進行交易。而金和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范振淵於 上開時地碰面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提出新台幣現金、確認交易 3萬8,000顆泰達幣價款,金和邦隨要求范振淵掃描QRcode交易, 但為范振淵拒絕,並要求金和邦在飛機對話群組內貼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交易,其後范振淵於112年9月28日21時8分許請友人 先轉1顆泰達幣至金和邦指定如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地址,經金和 邦確認已成功收到,范振淵再於同日21時12分許請友人轉3萬8,0 00顆泰達幣至同一B電子錢包地址,然金和邦佯稱未收到而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並將其等詐欺犯罪所得3萬8,001顆 泰達幣轉至其他持有人不明電子錢包而隱匿之(層轉時間及各電 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嗣范振淵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金和邦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69頁),且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欲交易泰達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真的有意願購買,當下也帶了現金,我沒有收到1 顆泰達幣,我們與告訴人核對完現金後,就靠群組去操作, 由群組傳錢包地址給告訴人,但等了1分鐘都沒有收到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朋友借資金,並攜帶 現金欲與告訴人交易,非無付款意願,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係 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告訴人未將泰達 幣轉至被告錢包,被告才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並無不法意 圖、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易字卷第51-68頁),並有相關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上址星巴 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勘 驗筆錄(含交易查詢翻拍照片、錢包公開帳本紀錄、被告扣 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16-26、49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攜帶現金到場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 ,因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未收到告訴 人所轉泰達幣,故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為由,主張被告未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稱:飛機上暱稱「阿明」(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之人於112年9月28日13、14時,說 有朋友要交易泰達幣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好。我們拉了一個 飛機群組,群組有我、「阿明」還有另外一個、二個要交易 的買家,在群組內已經和某位買家約好交易幣別、金額及數 量、於112年9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星巴克中和連城門市交易 ,是被告和另一位男性到場,被告說是自己要買、另一位男 性是借他交易資金,沒有說真正買家不是他們。陪同被告到 場之人有拿現金出來,他先點錢確認交易3萬8,000顆泰達幣 ,換算成當日匯率的台幣,點完後我們才開始交易。被告叫 我掃QRcode交易,但我沒有掃,我請被告在群組內提供自己 錢包地址,我在群組內複製錢包地址,聯絡朋友張群皓轉1 顆泰達幣給對方,被告有顯示截圖給我看,我確認有成功轉 幣後,又轉3萬8,000顆泰達幣,我有把轉幣紀錄截圖給被告 看,但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後來我查看被告手機內錢包地址 與我轉幣地址不同。我轉1顆泰達幣第一時間有傳泰達幣轉 幣成功畫面截圖至群組,確認對方有收到,被告也說有收到 ,後來轉3萬8,000顆泰達幣後,我要傳轉幣成功畫面截圖過 去時,飛機群組就被刪除,被告就說他沒有收到、質疑我是 詐騙。交易失敗後,陪被告到場之人就把錢收走先行離開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1-60、63-67頁);而告訴人確有指示友人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附表所示A電子錢包先後 轉1顆、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內,有相關 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 日幣流分析報告為證(偵字卷第16-1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范振淵所證關於其要求被告在飛機對話群組內提供電子錢 包地址,先試轉1顆泰達幣,經被告確認成功收到,再轉3萬 8,000顆泰達幣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佯稱未收到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等交易經過屬實。另依上址星 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不詳成年男子 在上址星巴克內碰面欲進行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25、26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來進 行本案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38頁),亦可見告訴人於進行本 案價值達上百萬元之泰達幣交易時,已慎重其事與被告親自 碰面、先試轉1顆泰達幣,倘未經在場之被告表示、確認成 功收到,衡諸常情自無可能貿然將3萬8,000顆泰達幣再轉至 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外,依被告所供其當時使用之手機內 安裝imToken交易程式裡有其電子錢包地址,其只有一個電 子錢包地址,是其自己要買泰達幣,錢是跟賴祐禮(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共犯)借的。當天和其一起到星巴客交易的是負 責管理錢的人但其不認識,報警前告訴人通知朋友幣出問題 ,其讓帶錢的那位朋友先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35、36頁 ,本院易字卷第28、6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另案遭扣 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支,均無安裝被 告所稱imToken交易程式,僅Iphone12 pro max手機有安裝M aiCoin交易程式,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手機翻 拍截圖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0、81-84頁),另被告Iphone13 手機內,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 轉共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交易查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8 、49頁),益見被告所辯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未收到告 訴人所轉泰達幣等節,不可採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確有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佯稱未收到泰達幣而拒不 付款,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2.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與不 詳之成年男子藉由B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 許向告訴人共同詐得3萬8,001顆泰達幣後,旋於同日21時20 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C電子錢包 ,其中3萬8,000顆泰達幣又於同日22、23時許遭層轉至附表 所示D、E電子錢包(層轉時間及各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 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 報告可查(偵字卷第18-2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 1時24分許仍在上址星巴客內、該不詳成年男子已先行離去 ,有上址星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26頁),則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報警前,在短時間內即使用其 等得控制之B電子錢包、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3萬8,001顆泰達幣轉出至其他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自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要 件相符,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空言否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後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 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故 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關於 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事實、所為成立前開洗錢罪,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本院易字卷第48、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與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共同正犯間彼此認識或均被起訴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追回已 轉出之泰達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分工、情 節、詐得泰達幣數量及價值不低;及被告曾有詐欺、洗錢之 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7-90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市場擺攤 、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被告指定 之B電子錢包後,隨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轉至其他不 明電子錢包,此未扣案之3萬8,001顆泰達幣為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 支,被告自承其持Iphone12 Pro max手機與陪同其交易之不 詳成年男子即本案共犯聯繫(本院易字卷第70頁),而Iphone 13手機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有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 轉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已如前述,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范振淵指示友人自A電子錢包轉幣至金和邦指定B電子錢包)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出處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TE9i76kPbYiURyR2Ko7ybZP1FQqxGPpD3p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顆、3萬8,000顆至金和邦指定之TEe8PnvoX15AS65Bji5YLLGXqyE91upYyF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泰達幣3萬8,001顆至TTd5RT4Zxfvx35rzPKEMHx3chSgmUQdQ9U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2時58分、23時18分許,自C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TRT4e3Wp3 jolgc4qwgJPSdwX5unlBMHkw9(下稱D電子錢包)、TRta3Q5FvVX4eMP9W7YWaeKdm jYe1MkVF2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 112年9月28日23時16、36分分別自D、E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字卷第18-24頁)

2025-02-07

PCDM-113-易-1268-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 宰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乙○及趙 于庭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 擬以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 由吳子龍、乙○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 訊息,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乙○、趙于庭及 吳子龍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 場將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 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 由吳子龍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嗣因乙○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 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 場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吳子龍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 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乙○,其中大麻巧克 力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 前開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乙○在臺灣地區 某不地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伺機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 開愷他命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嗣吳子龍、乙○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 「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 要的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 待有購毒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 一起chill」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 持工作機之吳子龍或乙○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 記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乙○,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乙○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 3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 尚文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 子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乙○、吳子龍及趙于庭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 頁、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 34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 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 第7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 表(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 )、t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 「荒謬大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 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 路巡查tel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1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對話紀錄、乙○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 第63-8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乙○、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乙○、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 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 手販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 庭、乙○、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 未合。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 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 即犯罪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 敘及之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原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吳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 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 與「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乙○: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及吳子龍均於 偵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 7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乙○及趙于庭等人, 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 3113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 1133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吳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 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乙○、趙于庭及乙○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 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 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 有,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之工作機(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 龍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乙○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 告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吳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 係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 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 帶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 號卷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 非以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 活交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 ,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劉祥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乙○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乙○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乙○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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