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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翰 鄭新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章承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新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靖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經營網路直播之賣家 ,以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 直播據點,利用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登 入其所申設之「水精品」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向不特定 之人銷售商品,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新翰負責物流(含出、退、換 貨)、提款及退款等事宜,及自110年5月起,以每場次2,00 0元之代價,雇用章承翰擔任直播小幫手,協助介紹商品、 理貨。詎章承翰、鄭新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 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及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迪奧香水公司合稱 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侈品國際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瑞士商LV MH瑞士製造公司(下稱瑞士製造公司)、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盧森堡商斐 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香奈兒公司)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卡地亞公司)及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名 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法 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 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許靖芬共 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靖芬於 109年5、6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平 臺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章承翰、 鄭新翰即與許靖芬共同以上開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至16部分非章承翰受僱期間 參與販賣)。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乃 偽裝買家分別以480元、380元、480元、550元等價格,購得 仿冒愛馬仕商標圖樣之皮帶、絲巾各1條、仿冒YSL及CHANEL 商標圖樣之襪子各5雙,並將款項匯入許靖芬向不知情林欣 誼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收到之上開皮帶、絲巾及襪 子等商品送請各該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 無誤,復於110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3所示之物(含員警蒐證購得 部分),及章承翰於同年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提款卡1張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許馨方、同案被告許靖芬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直播畫面擷圖、員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購得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及皮帶各 1件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 購得仿冒YSL商標之襪子5雙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暨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 公司、瑞士製造公司及宇博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奢侈品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 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萬寶龍 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沛納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樺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寄 件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附表三(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09、110部分 ,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11至123部分,則屬 犯罪工具或私人物品(詳後述沒收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08,並補充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 各自於受僱期間所販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各自事實欄所載受僱時間起,至本案110年8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章承翰、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5、7 、9至1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6、8、13 至16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受僱於同案被告許靖芬,共同為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埃爾梅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代理 人蔡逸騏成立調解,連帶賠付20萬元、8萬元完畢,及由被 告章承翰與奢侈品國際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完畢,另由被告鄭新翰與路易威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4 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 悟之意;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 、受害公司及侵害商標數量非少,暨渠等於本案犯行中均處 於受僱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審酌被告章承翰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鄭新翰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顧料 人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業如 前述,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雖具狀表 示因被告鄭新翰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同意原諒被告張新翰 ,惟本院衡被告2人均係初犯,其等雖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或調解,仍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 人並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為使其2人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2人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倘 被告2人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9、1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之⑶、120之⑴⑵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章承 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章承翰供述明確,復依卷 內資料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至118、119之⑴⑵、120之⑶、121之⑴⑵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分別被告章承翰及同案被 告許靖芬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章承翰及同案 被告許靖芬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雖 為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各自獲 利2萬元、15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依前所述,被 告2人已賠付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奢侈品國際公司、 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被告 2人內部分擔情形為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00元、被告鄭新 翰賠償14萬元),被告鄭新翰另賠付路易威登公司24萬5千 元;又核以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 00元、被告鄭新翰賠償38萬5千元),均已逾其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2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3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5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6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7 TAG HEUER 瑞士商LVMH瑞士製造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HUBLOT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17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4月15日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20年7月31日 1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2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7年4月30日 14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15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16 MONT 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7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18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20年8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19 PANERAI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吳麗婷 110年8月間 CHANEL、LV皮包等物 共10件(起訴書僅載 記載LV皮包10件,應 予補充) 5,000至6,000元 2 黃崇聖 110年6月間 PRADA帽子1件 350元 3 楊舒雅 110年5、6月間 GUCCI皮帶、圍巾 (起訴書記載皮帶2件,應予更正) 1,000元 4 林宏安 110年10月間 PANERAI手錶1件 4,560元 5 陳玉玲 110年4至8月間 LV皮包1件、Hermes飾品1件(起訴書記載LV皮包2件,應予更正) 3,000元 6 余幸誼 110年4月間 LV鑰匙圈1件 600元 7 曾國維 110年5、6月間 BURBERRY服飾4件、Gucci帽子1件(起訴書記載BURBERRY服飾5件,應予更正) 2,020元 8 陳怡汶 110年3月間 GUCCI皮帶1件(起訴書記載GUCCI皮包1件,應予更正) 480元 9 黃秀玉 110年7、8月間 CELINE皮帶1件 約1,000元 10 薛月洲 110年6月間 不詳商品5、6件 5,000至6,000元 11 古謹萍 110年4、5月間 不詳商品3、4件 1萬至2萬元 12 黃莉晏 110年4、5月間 FENDI皮包1件、LV皮包1件(起訴書記載FENDI皮包2件,應予更正) 5,400元 13 許雪卿 110年3月間 GUCCI及Dior服飾共5件(起訴書記載GUCCI服飾5件,應予更正) 2,500元 14 鄭隆富 110年4月間 LV商品5件 2,000至3,000元 15 郭淑君 110年2月間 CELINE商品7、8件 2萬至3萬元 16 黃諭甄 110年1月間 GUCCI圍巾、LV圍巾等共10件(起訴書記載GUCCI圍巾10件,應予更正)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包 1389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夾 132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帶 308條 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項鍊 67條 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衣服 58件 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水壺 46瓶 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玩偶 45件 8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襪子 45雙 9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圍巾 35條 10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環 32件 1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帽子 24頂 1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眼鏡 10副 1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褲子 6件 1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附肩帶女用手提包 3件 1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口罩 2件 1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鞋子 2雙 1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提袋 1件 18 仿冒Dior圖樣鞋子 26雙 19 仿冒Dior圖樣衣服 24件 20 仿冒Dior圖樣袖套 18件 21 仿冒Dior圖樣項鍊 13條 22 仿冒Dior圖樣口罩 13件 23 仿冒Dior圖樣眼鏡 12副 24 仿冒Dior圖樣香水 12瓶 25 仿冒Dior圖樣皮包 11件 26 仿冒Dior圖樣皮夾 11件 27 仿冒Dior圖樣圍巾 8條 28 仿冒Dior圖樣皮帶 7條 29 仿冒Dior圖樣內褲 6件 30 仿冒Dior圖樣帽子 4頂 31 仿冒愛馬仕圖樣卡片 72件 32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帶 68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33 仿冒愛馬仕圖樣襪子 65雙 34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包 34件 35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夾 17件 36 仿冒愛馬仕圖樣戒指 4件 37 仿冒愛馬仕圖樣項鍊 3條 38 仿冒愛馬仕圖樣褲子 3件 39 仿冒愛馬仕圖樣飾品 2件 40 仿冒愛馬仕圖樣絲巾 2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41 仿冒愛馬仕圖樣手環 1件 42 仿冒愛馬仕圖樣鞋子 1雙 43 仿冒愛馬仕圖樣拖鞋 1雙 44 仿冒BOTTEGA VENETA圖樣皮夾 92件 45 仿冒PUMA圖樣襪子 30雙 46 仿冒TAGHEUER圖樣手錶 10件 47 仿冒HUBLOT圖樣手錶 4件 48 仿冒GUCCI圖樣皮帶 220件 49 仿冒GUCCI圖樣皮包 231件 50 仿冒GUCCI圖樣襪子 193雙 51 仿冒GUCCI圖樣衣服 72件 52 仿冒GUCCI圖樣皮夾 60件 53 仿冒GUCCI圖樣帽子 59頂 54 仿冒GUCCI圖樣項鍊 19條 55 仿冒GUCCI圖樣眼鏡 24副 56 仿冒GUCCI圖樣褲子(起訴書誤載為襪子) 13件 57 仿冒GUCCI圖樣鞋子 12雙 58 仿冒GUCCI圖樣雨傘 2件 59 仿冒GUCCI圖樣水壺 3件 60 仿冒GUCCI圖樣手環 10件 61 仿冒GUCCI圖樣手錶 2件 62 仿冒GUCCI圖樣手提袋 1件 63 仿冒GUCCI圖樣戒指 4件 64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包 56件 65 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 45件 66 仿冒BURBERRY圖樣圍巾 13條 67 仿冒BURBERRY圖樣帽子 10頂 68 仿冒BURBERRY圖樣襪子 5雙 69 仿冒BURBERRY圖樣雨傘 5把 70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帶 4條 71 仿冒BURBERRY圖樣鞋子 1雙 72 仿冒YSL圖樣項鍊 24條 73 仿冒YSL圖樣皮夾 24件 74 仿冒YSL圖樣襪子 5雙 警方蒐證購得 75 仿冒YSL圖樣耳環 8對 76 仿冒YSL圖樣皮包 6件 77 仿冒FILA圖樣襪子 40雙 78 仿冒FILA圖樣帽子 15頂 79 仿冒CHANEL圖樣包包 156件 80 仿冒CHANEL圖樣項鍊 141條 81 仿冒CHANEL圖樣耳環 133對 82 仿冒CHANEL圖樣襪子 110雙 其中5雙為警方蒐證購得 83 仿冒CHANEL圖樣香水 88瓶 84 仿冒CHANEL圖樣皮夾 60件 85 仿冒CHANEL圖樣圍巾 43件 86 仿冒CHANEL圖樣鞋子 36雙 87 仿冒CHANEL圖樣皮帶 21條 88 仿冒CHANEL圖樣雨傘 13把 89 仿冒CHANEL圖樣帽子 6頂 90 仿冒CHANEL圖樣手機殼 6件 91 仿冒CHANEL圖樣衣服 5件 92 仿冒CHANEL圖樣袖套 3件 93 仿冒CHANEL圖樣墨鏡 3副 94 仿冒CHANEL圖樣戒指 5件 95 仿冒CHANEL圖樣手錶 1件 96 仿冒寶格麗圖樣香水 30瓶 97 仿冒寶格麗圖樣項鍊 12條 98 仿冒寶格麗圖樣手環 2件 99 仿冒萬寶龍圖樣手錶 20件 100 仿冒萬寶龍圖樣香水 9瓶 101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錶 6件 102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提袋 1件 103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環 16件 104 仿冒卡地亞圖樣戒指 20件 105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錶 1件 106 仿冒卡地亞圖樣項鍊 1條 107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錶 2件 108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提袋 1件 109 歐米茄圖樣手錶 1件 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 110 香奈兒圖樣口罩 9件 111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證書 12組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12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固卡 2張 113 LV圖樣原廠正貨書 4本 114 Audemars Piguet圖樣手提袋 1件 115 估價單 285張 116 簽購單 8張 117 寄貨單 8張 118 看板 2面 119 Apple平板電腦 3台 ⑴iPad mini(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不詳型號iPad ⑶不詳型號iPad(玫瑰金;被告章承翰所有) 120 Apple行動電話 3支 ⑴iPhone10(被告章承翰所有) ⑵iPhone8(被告章承翰所有) ⑶iPhone6s(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1 SAMSUNG行動電話 2支 ⑴不詳型號(香檳色;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DOUS型 122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3 現金(新臺幣) 1萬5,500元 ⑴1萬元(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5,500元(被告章承翰所有) 124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張 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CTDM-113-智簡-19-20250106-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 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15至16行「藉此陳列推銷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售出部分商品」;第19行「12時 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5分」;並補充「被告吳春 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係基於 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 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6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吳春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吳春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 品新臺幣(下同)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 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 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藉此陳列推銷該仿 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喬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 路賣場,以22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吳春嬌所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共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再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在吳春嬌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品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裝飾亮片不是仿冒品,因為我賣的裝飾亮片是兩個G,不是兩個C,所以我認為沒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我賣的零錢包,上面的圖形跟LV商標圖形不一樣,且我賣的零錢包也沒有LV的字樣,也沒有LV標籤,而且如果我知道是仿冒 品,我就不會賣」云云   。 2 蝦皮帳號「oldstar」註冊會員資料;被告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賣場網頁資料;警方喬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共2件之訂單明細、全家超商取貨繳費明細、警方取貨之商品及包裹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購得商品之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附表一: 編號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亮片等 2 LV LOGO圖樣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錢包等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 備註 1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2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喬裝買家蒐證購得 2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9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搜索扣得 3 近似於LV LOGO圖樣之零錢包 39件 附表一編號2 警方搜索扣得

2025-01-03

CHDM-113-智簡-19-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參佰壹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5、 14550號被告詹詠幀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2 對(分別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53、132 3號扣押物品清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85號卷內第39頁、偵字第14550號卷內第45、47頁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詹詠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185、1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3件(分別為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保管字132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311件、112年度 保管字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2件,聲請意旨誤算為312件, 應予更正),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 明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85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550號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 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單聲沒-101-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暖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5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蘇暖琇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被告先 前已遭查獲之香奈兒皮包1個,係屬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此 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暖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個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對照表、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佐(偵字第14512號卷第117、129至133頁、聲沒字第611 號卷第2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聲沒-176-20250103-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CH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CH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VU DUY CHI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張晶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張 中璿等5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 留學生,亦有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張 中璿等5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 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VU DUY CHINH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男生宿舍4樓2419              號房)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Y CHINH(中文名武維征,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中璿、陳伊璇、鐘郁庭、李坤榮、張晶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維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武維征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2年間遺失,我使用網路銀行看到一段時間有很多錢匯進來,我就去郵局補辦一張,密碼只有我才有,不知道什麼其他人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中璿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中璿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張中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伊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璇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陳伊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鐘郁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鐘郁庭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告訴人鐘郁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11 告訴人李坤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李坤榮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3 告訴人李坤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告訴人張晶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晶絜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 告訴人張晶絜提供之What's app對話截圖 1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 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 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 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 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 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 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 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 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 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 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 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 ,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 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與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 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 詐欺告訴人張中璿、陳伊璇、鐘郁庭、李坤榮、張晶絜,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中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冒充臉書賣家,以臉書暱稱「邵利昌」,向告訴人張中璿佯稱:有二手跑步機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張中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2 陳伊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1時34分許,冒充臉書賣家,以臉書暱稱「Irene Ou」,向告訴人陳伊璇佯稱:有香奈兒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陳伊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3 鐘郁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Anna Lee」,向告訴人鐘郁庭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匯款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鐘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4 李坤榮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冒充ebay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婷」,向告訴人李坤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坤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晶絜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5時許,冒充CoinDCX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李倩」,向告訴人張晶絜佯稱:於CoinDC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晶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024-12-31

TYDM-113-壢金簡-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伶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 被告李宇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陳蘭英等人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蘭英、莊椀婷、徐慧紋、陳沛蓁之報 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劉陳蘭英】偵2 卷第39至55頁;【莊椀婷】偵2卷第61至77頁;【徐慧紋】 偵2卷第101至118頁;【陳沛蓁】偵2卷第127至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清之報案紀錄、帳號網頁截圖、存款憑證( 偵2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之報案紀錄、對話 紀錄(偵2卷第165至177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卷第21至23頁、第219至220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偵2卷第25至27頁、第22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伶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A、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劉陳蘭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貸,對方說有個系統 取得我的帳號密碼可以更改平台裡面的資料才能貸款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之A、B帳戶 均是薪轉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知悉A、B帳戶 資料將被作為犯罪集團洗錢或財產犯罪之用,當無同時提供 該等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招致自己專供生活所需帳戶同遭 凍結無法使用之理;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尋求借款, 依INSTAGRAM「信達國際EZ簡單貸」粉絲專頁提供之連結加 入LINE通訊帳號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後塗改名為「許 小姐」)詢問貸款事宜,之後許小姐並分享暱稱「吳經理」 之LINE連結與被告接洽後續貸款事宜。「吳經理」向被告謊 稱因其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保單方可成功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價 金購買保單,「吳經理」乃建議被告向「許小姐」借款以購 買保單,被告乃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致電「許小姐」,向 其借款未果,即未再與「吳經理」聯繫。「吳經理」復於次 日主動聯繫被告,對其謊稱公司可先行墊付1萬元供其購買 保險,俟被告收受貸款後再還款即可,復向被告謊稱因公司 系統後台資訊發生錯誤,須提供B帳戶金融卡,透過金融卡 更改後台資訊,且因B帳戶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再提出申請 貸款,故要求被告再提供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登錄公 司系統,方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因此交寄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給「吳經理」,復再依「吳經理」要求,提供密碼以 登錄公司系統俾便辦理貸款。嗣於113年1月24日被告發現無 法登錄A帳戶之網路銀行,LINE「吳經理」詢問未果後,復 請「許小姐」聯繫「吳經理」,將提款卡寄回等事宜。此等 過程有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始終深信誤認「許小姐」及「吳經理」為可 融資貸款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㈢被告前雖曾因貸款急 需而與對方聯繫,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對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次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不同,且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之父親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經鈞院安排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以下簡稱仁馨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在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物皆有困 難,鈞院並依照該鑑定結論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 見被告並非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應以一般健康成年人 之標準要求、判斷或檢視其行為以及認知。因此,不能以被 告經歷前案複雜之偵查程序後而有所警惕,就認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者犯罪之認知與想法。本件被告所稱遭 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 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 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 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 ,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 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 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 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李宇伶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A、B帳戶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陳 蘭英等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參酌 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宇伶犯罪所提出之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 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宇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透過IG 截圖上之貸款管道,先後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二人 聯繫,受其二人話術引導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G頁面截圖、被告與「 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 卷第231至233頁、第635至30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IG頁 面截圖及其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係根據「信達國際EZ簡單貸款」上載LINE之ID與對方 聯繫後詢問貸款等事宜,「許小姐」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保 單才能核貸,此後,被告才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後亦一再追問「許小姐」提款卡何時寄回之問題。是被告 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 ,率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 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 全然無稽。  (四)雖然被告李宇伶前因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認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   ⒈被告李宇伶自108年7月開始即持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規律追蹤治療,服用藥物。 於111年4月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6,PR=5, 落在臨界範圍,分項中知覺推理76、語文理解70為臨界程 度,顯示心智操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聽覺訊息處理及 轉換能力略低於同齡,而視知覺的分析與組織、邏輯推理 、語文概念形成、詞彙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亦有該醫院 113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出具之精神科 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被告經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於113年7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患者,人際互動欠佳,工作、認知功能下降,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般情境事務,包括財 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該醫院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亦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 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宇伶之智能為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亦有 欠缺,此情形自111年4月份在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起,迄 113年8月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期間,狀況並 無改善之情形,故被告雖有前述交付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然其面對上揭IG所示之廣告內容及「 許小姐」及「吳經理」接續以借款、購買保單等話術,要 求其提供A、B帳戶提款卡,是否有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能力足以辨識其等之要求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或是 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李宇伶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 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身體狀況、病症,而於向「許 小姐」及「吳經理」申辦貸款時,誤信其等之詐術而寄交 A、B帳戶提款卡,本院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宇伶尚有因前述個人 疾症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 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劉陳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陳蘭英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6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莊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1時57分許,以臉書與莊椀婷聯繫,佯稱:出售LV肩背水桶包云云,致莊椀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33分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陳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9時許,致電陳秀清佯為兒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秀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清3萬元。被告之輔助人李正泰於113年12月3日以郵政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陳秀清(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191頁) 4 徐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聯繫徐慧紋,佯稱:出售二手包云云,致徐慧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5 陳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陳沛蓁,佯稱:出售香奈兒腰包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2時4分、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陳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陳玉庭,佯稱:出售LV迷你後背包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2分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3-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美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編 號1「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 之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2月19日刑事辯護狀暨 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匯款單、道歉啟事之報紙影本(見智易卷二第31至33頁、第4 2頁、智簡卷第7至23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多次透過網路向大陸地 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賣家「TiTi緹緹高端定製輕奢女包」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該賣家則委由億興報關行 之不知情職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 日報關進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億 興報關行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意圖販售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刑事不 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店員工作,現在做直銷、已婚,需撫養一名16歲孩子 、父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智簡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登報道歉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匯款單、 報載之道歉啟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附件附表一商標 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係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請人,該帳 號所經營之商店名稱為「三三兩兩小舖」,以販售女包、掛 飾及絲巾為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品而輸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 購物網站「TiTi緹緹 高端訂製 輕奢女包」賣家,以每件人 民幣1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絲 巾及項鍊等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編號BY/11/294/ GPS22、BY/11/294/GT2VG、BY/11/294/GW553號等3筆進口快 遞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各乙批,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所 進口之上開商品貨標有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商品,嗣經送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在臺權利代 理人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秀之供述 坦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acey1840」係伊所申請經營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及如附表二編號報單是伊在淘寶看直播下單訂購及用淘寶官方集運運送來臺,伊不清楚是哪家報關行之事實(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訂報單上的商品,是對方直接寄給伊的云云,然若被告並未購買,為何大陸地區的賣家要寄如附表二報單之商品給被告?而且均係仿冒商品?另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不否認稱:伊進口的目的大多是要自用,只有1個愛馬仕長夾是伊蝦皮購物賣場客人下訂,1個迪奧包款要買來販售,但伊買賣的包款上面沒有商標等語,是被告亦自承有購買仿冒商品輸入,且有商品要買來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含商品清冊) 進口商品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進口商品所寄地址是被告之居處地址及被告係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等事實 3. 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4. 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鑑定報告書及查扣商品照片影本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進品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登人資料 該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之事實 6. 卷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銷售商品之頁列印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6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交易明細及帳號提領紀錄 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6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2.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7. 00000000、 00000000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8. 00000000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9. 00000000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10. 00000000 VCA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報單之號碼 仿冒之商標 仿冒之商品品項及件數 1. BY/11/294/GPS22 CHANEL 圍巾1條、髮飾3件、皮包2個 CHRISTIAN DIOR 圍巾3條、髮飾2件 GUCCI 包包2個 HERMES 絲巾4條、皮包3個 LV 絲巾7條 2. BY/11/294/GT2VG BVLGARI 項鍊2條 CARTIER 項鍊1條 CELINE 皮包1個 CHANEL 圍巾2條、皮包7個、帽子1頂 CHRISTIAN DIOR 圍巾2條、皮包1個 GUCCI 圍巾1條 HERMES 圍巾1條、皮包1個 LV 圍巾2條 YSL 皮包2個 3. BY/11/294/GW553 CELINE 皮包2個 CHANE 包包8個、𧩬1條 CHRISTIAN DIOR 皮包1個 GUCCI 皮包1個 HERMES 圍巾1條、皮包3個 LV 皮包1個 VCA 手鍊2條                   件數共計69件

2024-12-30

TPDM-113-智簡-5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壹件,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緩字第8號被告彭子恩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手錶1件,因屬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手錶1件,經鑑定 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 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37-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然經鑑定均屬商標 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 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1件,並於同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上 揭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授權委任書、 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書、鑑定意見書、 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前述 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上開 案件部分,併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 節,前已敘及,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出處 1 黑色肩包1個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① 2 黑色提袋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② 3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⑥ 4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⑦ 5 藍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⑧ 6 棕色手提包1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② 7 黑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③ 8 深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⑤ 9 棕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③、④、⑤、⑨之扣案物。 2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①之扣案物。 3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④之扣案物。 4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物。

2024-12-30

CTDM-113-單聲沒-96-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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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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