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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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 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 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SCDM-113-易-1425-20250211-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3、884、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部分:游祥恩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網路AP P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並於開戶時申請郵 寄金融卡至斯時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復於1 11年8月22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印鑑卡並設定前述帳戶 為轉出/入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 之本案帳戶以提供予「小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以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 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游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 12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英章,致 陳英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開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偵查、審 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高單日約定轉帳限額至300萬元 而擴大犯罪損害之情節,告訴人郭金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 金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足認原審僅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輕,難令人 甘服,爰經告訴人郭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 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 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 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容瑜 (提告) 111年6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之人,邀請楊容瑜加入LINE暱稱「雅涵」帳號,向楊容瑜佯稱點擊連結https://www.hlgkgk.com/#/,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容瑜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100萬元 112偵 5889/ 112偵緝883 2 郭金龍 (提告) 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郭金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金龍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 300萬元 112偵 5027/ 112偵緝884 3 張紘齊 (未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Fasonla Tech 客服專員-陳經理」,向張紘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虛擬通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1偵 17777/ 112偵緝885

2025-02-11

SCDM-113-原金簡上-3-20250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燔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風窩烤肉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 3年10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 利六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 293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設計師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CDM-113-交易-775-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 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由李岑薇於 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清 空後,依約前往竹北夜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皓』 之成年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詐欺贓款。」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8-59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7- 141頁;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59頁),且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5萬元而尚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比較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現行法,被告本案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皓」之成年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與「皓」共同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屬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37-14 1頁),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被告竟 為貪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皓」使用,更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所有之帳戶 ,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已和調解程序有到庭之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等4人之原諒,有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92頁),足認被告有 積極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 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59-60頁、第9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 訴人顏巧容等4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告訴人顏巧容等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9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4年度附 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保 障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及黎芳宸等3人之權益,茲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 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及黎芳宸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已 承諾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2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為本案犯行,惟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將詐欺贓款其 中3萬元轉匯至所有之帳戶而為犯罪所得外,無從認定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李岑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岑薇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 手轉匯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巧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臺銀帳戶內,李岑薇再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 至自己所得管領使用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 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巧容、易佳雲、林郁芯、黎芳宸、韓伯沂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岑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發現帳戶內金額高於遺失前剩餘金額,亦不知該款項來源,卻未掛失金融卡亦未報案,便將告訴人韓伯沂於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所轉入之部分款項3萬元,再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⑴告訴人顏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巧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易佳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易佳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郁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探探」個人頁面截圖、「雅虎奇摩商城」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黎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芳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客來」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韓伯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韓伯沂提供之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查表暨聲明書影本、簽收單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N wreus」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9020號函1份 1.被告將臺銀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後,該帳戶於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曾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入其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素有金錢往來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辯稱遺失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岑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顏巧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巧容佯稱:希望其幫忙增加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2 易佳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易佳雲佯稱:為升職成經理,希望其幫忙購買福利券增加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7日23時39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3 林郁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佯裝雅虎奇摩倉儲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芯佯稱:公司推出優惠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高額紅利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4 黎芳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黎芳宸佯稱:「博客來」推出優惠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參加之活動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14日21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5 韓伯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伯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N wreu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李岑薇復於同日19時1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帳至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25-02-11

SCDM-113-金訴-9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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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確實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告訴人馬吳明發之行 為,惟否認涉犯強制犯行,我認為該地是我所有,並非告訴 人所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告訴人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 住,使告訴人無法自上址後門出入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 原審卷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4-5頁、第6 頁、第7-8頁、第9-11頁、第12-16頁、第24頁、第26頁、第 42-5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地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 之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2月29 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73-76頁;本院簡上卷第27 -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本案土地非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既於斯時即將新竹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之陽台後 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住,當屬妨害告訴人自由 出入上址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地界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而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多佔我的土地,如果我把木板用掉他 的貓會過來等語,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上訴中(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地界 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方式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如會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 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馬吳明發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又以竹竿頂 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馬吳明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吳明發之指訴。 (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 89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 影本1份等。 (四)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11

SCDM-113-簡上-7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黃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劉展佑(劉展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 詐欺集團,乙○○、丙○○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乙○○ 、丙○○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 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 臺幣(下同)3,722萬元(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 繼續追查),後因無法出金,甲○○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取款480萬元,乙○○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劉展佑,嗣於當日下午1時 許,劉展佑下車後在上開約定交款地向甲○○收取款項時,乙 ○○、丙○○在附近等候接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出面取 款之劉展佑,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29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起訴書、職務 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2人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 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夥同劉展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犯行,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並 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 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2人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浪板司機之工作、現職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業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CDM-113-金訴-943-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2-07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

2025-02-07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 式,詐騙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不詳詐欺者指 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予不詳詐欺者。嗣因趙文如、李宛儒、 蔡秋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文如、李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 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趙文如、李 宛儒、蔡秋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 且經證人林安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6 月11日新服字第1130000062號函、證人趙文如之存摺影本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宛儒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證人蔡秋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8264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4 頁、第47至54頁、第79至174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 25至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趙文如 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與趙文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印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予趙文如,藉以取信趙文如。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止,共匯款70,000元。 2 李宛儒 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李宛儒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李宛儒,藉以取信李宛儒。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至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止,共匯款820,000元。 3 蔡秋月 於113年4月間某日,與蔡秋月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秋月,藉以取信蔡秋月。 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交付500,000元。

2025-02-05

SCDM-114-竹簡-141-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奕芃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2Y」應更正為「 040126WJZHZX2Y」;附表編號7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3 1」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1」;附表編號8之交易序號「 040125WJZHZX3Z」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Z」。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實收款 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惟因告 訴人張哲榕及時通知止付而未有財產上損失,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張哲榕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張哲榕及時 通知止付而未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止於未遂階段,未造成告訴人張哲榕實際上財產權 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蕭奕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6樓 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力成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 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 務之人,詎其因聽信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言,為取得報 酬,竟與該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奕芃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鑫力成門市內之「ibon」設備繳費 服務,列印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繳費單8張,再利用該門市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各繳費單之條碼,並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實際將附表各該繳費單應付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放入收銀機內,而使委託收受附表所 示8張繳費單所示款項之人得向茂為歐買尬公司請領15萬元 。嗣鑫力成門市加盟主張哲榕發現帳款短少15萬元,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即時通知茂為歐買尬公 司止付上開15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嫌疑人蕭奕芃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金日報表(代收轉帳傳票)、代收明細表、人事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還款協議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8次虛偽繳費之行為,時、空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040125WJZHZVYG 2萬元 2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040125WJZHZVZG 1萬5,000元 3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040125WJZHZW2B 2萬元 4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 040125WJZHZW6Y 2萬元 5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 040125WJZHZW7H 2萬元 6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2Y 1萬5,000元 7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31 2萬元 8 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 040125WJZHZX3Z 2萬元

2025-02-04

SCDM-113-竹簡-133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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