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懶惰不工作,故以信用卡
及信貸支應家裡開銷,雖嗣與前夫離婚,亦積欠如此多債務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約1,3
20元,以聲請人目前49歲,尚需約1,210期(約100年)始得
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
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1頁)。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51萬4,202元
,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8萬3,000元(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清算卷」第114至11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9
萬7,20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514,202元+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83,000元=1,597,202元)。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2月22日為1,498元、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4月30日為3,037元、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345
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清算卷第49至53頁);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7022、DR000271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1萬6,175元、2萬9,583元;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分
別為350631、350632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2萬2,813元、2萬5,644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保單投保
證明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225、229、231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9,095元(計算式:1,498
元+3,037元+345元+16,175元+22,813元+25,644元+29,583
元=99,09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勞保傷病給付、郵局存摺利
息及政府全民共享普發金(見清算卷第233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
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領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6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2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
第17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收入來源為打零
工,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
清算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聲請人現年49
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
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6萬6,964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27,470元×24個月+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郵局存摺利息
1元+普發金6,000元=666,964元)。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
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
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87頁)。經
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6
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
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2萬7,7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
數額總計46萬0,800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後,尚餘8,591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9
萬7,202元,扣除資產9萬9,095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8,5
9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4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元-99,095元」÷8,591元
÷12月≒13.7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
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
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新臺幣,元) 111年5月至12月 18,960 18,960×8個月 151,680 112年度 19,200 19,200×12個月 230,400 113年1月至4月 19,680 19,6800×4個月 78.720 總計 460,800 每月平均 19,200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