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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懶惰不工作,故以信用卡 及信貸支應家裡開銷,雖嗣與前夫離婚,亦積欠如此多債務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約1,3 20元,以聲請人目前49歲,尚需約1,210期(約100年)始得 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 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1頁)。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51萬4,202元 ,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8萬3,000元(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清算卷」第114至11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9 萬7,20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514,202元+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83,000元=1,597,202元)。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2月22日為1,498元、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4月30日為3,037元、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345 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清算卷第49至53頁);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7022、DR000271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1萬6,175元、2萬9,583元;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分 別為350631、350632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2萬2,813元、2萬5,644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保單投保 證明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225、229、231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9,095元(計算式:1,498 元+3,037元+345元+16,175元+22,813元+25,644元+29,583 元=99,09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勞保傷病給付、郵局存摺利 息及政府全民共享普發金(見清算卷第233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 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領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6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2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 第17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收入來源為打零 工,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 清算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聲請人現年49 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 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6萬6,964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27,470元×24個月+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郵局存摺利息 1元+普發金6,000元=666,964元)。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 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 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87頁)。經 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6 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 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2萬7,7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 數額總計46萬0,800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後,尚餘8,591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9 萬7,202元,扣除資產9萬9,095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8,5 9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4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元-99,095元」÷8,591元 ÷12月≒13.7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 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 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新臺幣,元) 111年5月至12月 18,960 18,960×8個月 151,680 112年度 19,200 19,200×12個月 230,400 113年1月至4月 19,680 19,6800×4個月 78.720 總計 460,800 每月平均 19,200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連煌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陳宏源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3

PCDV-113-補-2070-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更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紜萱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更生事件,聲請 撤銷相對人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 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 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 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 裁量權。」該條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清 償在聲請人處之更生方案應償數額,但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所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8 ,600元之收支情形,應難以於113年8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 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法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清償其他債權人應受償款項及隱匿財產情事。如 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借貸,可見債務人未檢討原本經濟上陷入 困境之原因,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仍以舉債作為消滅先前 債務之方法,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2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全部 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 債權人均陳報債務人已對其等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 履行完畢。  ㈡惟查,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 如聲請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 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 所定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 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 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聲請 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即欲聲請撤銷其更 生,於法難認有據。加以聲請人上開所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 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 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是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3

PCDV-113-消債聲-80-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承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承軒住所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6921-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惟創鉅有限合夥於調解程序陳報對聲請 人並無債權,剔除後債權人為4人,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另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將創鉅有限合夥列為債 權人,惟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並無債權,請確認是否有該筆73 6,160元之債權,並將債權人名稱及債權數額一併更正,並 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 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⑶債權之 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 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 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 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 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 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8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65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A01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則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卻未預 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0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現 居所之警察機關,惟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並迄今未為補繳,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家親聲-608-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未提出委任狀) 被 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3

PCDV-113-訴-296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伊吉‧雲方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購買貨車從事運輸行業,惟營業成本超出聲請人預期,收入 未達聲請人所預期,導致聲請人欠下債務。聲請人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超出聲 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間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 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992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存款數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 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29頁 、第231至247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141至1 49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113年3月至7月之收入為51,245元、4 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小蜂鳥公司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243元[計算式:(51,245元+45,413 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5=54,2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元、汽機車 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0元、汽車加油費8,64 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4,584元、汽車稅 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其中汽機車維 修保養費、汽車強制險、汽車加油費、停車費、健保費、電 信費、汽車稅賦、汽車通行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鈺緯車 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發 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台北市、 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道 通行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8頁、 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 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 140頁、第6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 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日本籍,不擅中文, 又目前懷胎待產中,難以外出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應堪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應為42,166元(計算式:7,000元+6,855元+1,880元+8,64 7元+745元+826元+4,584元+625元+1,004元+10,000元=42,16 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166元,餘額為12,077元,顯足以償還星展銀行 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 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227-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10% 2萬7,616.44元 小計 3萬5,318.84元 合計 73萬5,319元

2024-10-22

PCDV-113-訴-28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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