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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霈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83,081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1頁),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聲請轉更生等語( 見調解卷第1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883,081元以上,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4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若不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 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1,073,67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 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5、89、95、97、99頁)。又據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件、2008年 出廠汽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 載,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此部分債權尚待確 認(見限閱卷第7、11頁、見本院卷第13頁),另聲請人陳報 於113年間有將名下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解約,取得約10萬 元之保單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大學肄業,預計協助女兒照顧其子女以取得每月18, 000元之收入,並說明目前尚須扶養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 經新竹台大醫院小兒科診斷肌酸過高,需做復建,目前還無 法站立,照核磁共振腦部有陰影,一個禮拜有四至五日需做 物理、職能、語言治療直到上小學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8-45頁),從而,本院即暫以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約500元之還款 數額(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為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調整為個人生活費為17,500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觀之,賸餘500元 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 含尚未陳報債權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達 約1,073,676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 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陳 報狀中表示尚需時間申請,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 頁),惟迄未提出資料,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接續調查聲請 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 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新光人壽保險單(聲 請人陳報已於113年間解約取得1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7 頁)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8

SCDV-113-消債更-206-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郁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裁判費 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 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陳報表示因臨 近過年公司無法臨時請假,容於114年2月7日前補正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 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 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 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 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郵務 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209-2025021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鍾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上訴人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諺融聽從「力力」之指揮,上訴人乙○○及彭偉鈞負責運送物品與載送人員事宜,陳沛祥、葉佳紋則擔任監管據點及控點之管理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下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陳泳志(由賴閎鈞仲介)。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泳志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以上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 ,始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與上訴人 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 付;或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 訴人皆自113年6月7日起、何諺融自113年6月19日起、彭偉 鈞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沛祥自113年6月19日起、葉佳紋自 113年6月5日起、陳泳志自113年6月17日起、賴閎鈞自113年 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11 時29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下稱偵44931卷〉第57至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㈡查陳泳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是 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 臺灣、元大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價 ,去臺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到 等語(本件刑案卷四第41至44頁),且經警獲報後於111年1 1月10日查獲上開控點,並扣得陳泳志之玉山及臺灣銀行金 融卡後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第16135卷〉第83 頁),堪認臺銀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 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使用,核與上訴人乙○○無關。準此,難認上訴人乙○○對於 匯入臺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 無足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復無從遽認上訴人乙○○之行 為與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4

SCDV-113-簡上-98-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被 上訴人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上訴人 劉金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99,6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SCDV-113-訴-12-202502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 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 ,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 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 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 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 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 認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 務所之轄區範圍,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 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 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 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 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者,本 院業將民國114年2月7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 於113年11月25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7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 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且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諭知將履勘現場時,聲請人僅表示認為已經測量過了而無履 勘之必要,並未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 ,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 鑑定。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 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 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 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CPEV-112-竹北簡-287-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家溱 被 上訴人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395-20250214-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婉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陳報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 資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及受扶 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如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十一、請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狀況,如無工作,請說明何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是否有 其他收入來源?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3

SCDV-113-消債更-221-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林祺揚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戴旭志 李佳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戴旭志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就坐落在「新竹 縣○○市○○○路00號全棟及其停車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李佳衡為承租人戴旭志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戴旭志113年6月份匯款租金入原告帳戶後,即拒 絕再給付7月、8月之租金,上開債務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 仍未給付,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ㄧ併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1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6個月 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65,000元。被告李佳衡在被告 戴旭志不履行租金債務時,依民法第739條需代負履行責 任,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73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565 ,000元之租金債務。  (二)被告雖抗辯已終止租約,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 事項之4.載明「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合約時, 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契 約生效日至正式營業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應賠 償他方新台幣8,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3,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6~1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1,5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6~25年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900,000元之損害金。」是被告欲在租賃期限 (104年9月1日起至130年3月31日止)未滿前,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條件為:1.提前1個月,2.以書面之要式行為,3 .並應給付150萬元賠償出租人之損害金,缺一不可。被告 所檢附之LINE對話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戴旭志之對話內容 ,與上3提前終止契約條件不符;且原告之配偶係提出被 告拖欠租金、電費等遲遲未依約給付,甚至於113年5月份 之租金累積尚有473,418元未給付等內容,而被告與原告 於113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也只是各自表述無共識。兩 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也未落實上述條件令終止租約 生效,原告也未曾同意或署名以被告遺留之物品抵償賠償 金,益見被告之抗辯無理。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存在, 承租人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租金。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訴之聲明:(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旭志向原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號及停車場( 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迎馨產後護理之家』,雙方已合意 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註: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 原因,乃承租人因系爭房屋後方經椰林建設公司興建大樓 動土施工吵雜導致月子中心客戶紛紛搬離、營業量大減而 欲停止營業,且出租人亦因附近套房出租行情佳,有意收 回房屋改裝套房出租牟利),系爭租約早在113年4月30日 即經被告戴旭志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經 原告同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原告現實上已於113年6月 30日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整理,規劃為獨立套房出租,兩 造間既已無租約存在,原告依據不存在之租約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7、8月之租金,顯無理由。本件亦不存在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性。  (二)期前終止租約雖經雙方合意然未踐行書面通知之法律效果 為何?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是契約當事人既未在租約中明 文約定未踐行書面通知會導致經「合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變成無效,足證此一「書面通知」顯非期前終止租約之生 效要件,充其量僅為強化證明「合意期前終止」之方式。 原告主張本件期前合意終止租約因未具書面通知而無效一 節,顯屬無據。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同意」期前終止,並 收回房屋改建出租套房,在此情況下還具狀向法院訴請被 告給付租金,稱租約繼續存在,並無依據。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 生,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 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並獲得原告同意,被告業於同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原告,此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觀之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戴旭志於11 3年4月29日傳訊予原告之配偶「林太太您好!想請教一下 ,明後天不知您先生哪天有空,我想前往貴府跟林先生請 教一下一些事宜?」「明天下午不知可否前往」原告配偶 回覆「明天下午三點在這個7-11見面。」;原告配偶於同 年月30日傳訊予被告戴旭志「戴先生,我老公說您們有哪 些設備清單請造冊後line給我,謝謝」;原告配偶同年5 月7日傳送訊息與被告戴旭志「戴先生~我要和你約5/14上 午11點會有人去參觀看設備及房間,謝謝」;原告配偶於 同年6月13日傳訊給被告戴旭志「戴先生,還要提醒你們 一件事,依照合約你們在114年5月之前尚欠的房租金額為 473,418元。也要麻煩您們把金額補足。」;原告配偶於 同年月15日傳訊給被告戴旭志「還有上次人家來看月子中 心,被你說價格殺得很厲害和護理師都找不到,搞得現在 都沒有下文。目前只能朝套房出租走了…」被告戴旭志回 覆「對方來看時我都沒有跟對方說什麼…我只有他們介紹 我們設備及環境,我的立場當然不會跟他們講這些,我們 也是希望能夠直接轉移對您們都好…」原告配偶回覆「我 老公一直以為會有月子中心來承接,到現在一直都沒有, 接下來我老公說麻煩了。」被告戴旭志回覆「我有位朋友 他們是經營醫美的想在竹北拓點做旗艦店,星期一有來堪 場市調,他們回去評估中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意願會請他 跟您聯繫」原告配偶回覆「謝謝你,希望能成功,不然就 麻煩了。」;原告配偶於同年月29日傳訊被告戴旭志「戴 先生,明天你們若沒點交的話,7/1開始就再多算一個月 的房租。」被告戴旭志回覆「明天9:30-10:00總務瓦旦 會在現場等候」,此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戴旭 志與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見面後,雙方對話即開始討論被 告戴旭志所有之設備清單造冊、剩餘應付租金之問題,顯 已開始準備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對話內容 亦提及雙方開始尋覓第三人參觀系爭房地,原告之配偶甚 至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被告戴旭志逾期點交之法律效果需 多算一個月房租,此即可推知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底結束 雙方租賃關係之合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原告,原告已收回修繕一事並不爭執 ,更可認兩造確實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並於同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  (四)原告雖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為:1.提前1個月,2. 以書面之要式行為,3.並應給付1,500,000元賠償出租人 之損害金,上開要式要物契約缺一不可,應認雙方並未合 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查,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規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 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方,以契約生效日至正式營業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3 1日應賠償他方新台幣8,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3,0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6~1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1,500,000元之損害金。租賃第16~25 年應賠償他方新台幣900,000元之損害金。」,觀其文義 並未採取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交付損害金,則終止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之文字,或需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 交付損害金,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等文字,而僅係單 純羅列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出之期間、方式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僅在規範雙方期前終止租 約之方式及權利義務,並無在「期前終止租約」上特意以 「要式」、「要物」契約之方式,將特定方式、交付特定 財物規範為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辯稱本件 期前終止租賃契約為要式、要物行為,與契約文義實有扞 格。且兩造於113年4月30日起即開始清算雙方權利義務, 並尋找承接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已如上述,直至同年6月3 0日點交為止,原告皆未提出任何終止契約須要式、要物 之要求,反係提醒被告逾期點交返還租賃物之法律效果, 並受領被告返還之租賃物,可見「要式」、「要物」應非 兩造真意。至被告並未以書面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 違反上開租賃契約條文,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未表達反對之 意,並已接受被告點交取回租賃物,應認雙方合意以免用 書面之方式終止租賃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上 開合意更改終止租約方式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 無待另為書面約定,是被告未以書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妨害雙方租賃契約已終止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CPEV-113-竹北簡-46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邱俊廷 被 告 黃津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0

SCDV-114-訴-1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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