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儒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5,528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7,
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合計約7萬餘元(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經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114年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其1.2倍為24,455元(計算式
: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人×2人=24
,455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須支出10,000
元,未逾上揭24,455元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28,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8,618元
後,尚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8,618
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584元,聲請
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5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366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消債更-78-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