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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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俐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鏡登 被 告 楊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494-20250117-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楊招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庭律師 被 告 祥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短少薪資、加班費72 0,203元、職災工資補償492,1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資遣費375,720元、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23,760元、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54,07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其中「給付短少 薪資、加班費720,203元、職災工資補償492,190元、資遣費375, 720元」「提繳退工退休金1,554,0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142,187元(計算式:720,203+492,190+375,720+1,554,074= 3,142,187元),應徵收裁判費10,7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185元1/3=10,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23,760元」,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3,76 0元(計算式:500,000+23,760=523,760元),應徵收裁判費5,7 3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458元(計算式:10,728+5,730+3,000=19 ,4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4-勞補-42-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受聘於頂峰技 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頂峰公司工作模式為居 家線上上班,會議、交換資料均於線上進行,兩造為頂峰公 司產品設計部之設計師,共同主管為訴外人李書昀(下稱李 書昀)。被告對原告一直有莫名敵意與詆毀行為,致李書昀 早使兩造負責不同專案,惟縱兩造職務並無需相互配合協作 之處,然被告猶不時監控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時而質疑原告 之工作進度,原告甚且於112年5月5日接獲友人告知,遇有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_1202」之陌生人詢問原告畢 業之系所,嗣經查證該帳號設定名稱即為「彭愛淳」。嗣兩 造與李書昀於112年5月11、23日進行部門線上會議時,被告 無端再對原告為下列系爭言論:①「你看你又在騙人 你到 底是樣啊 我第一次遇到會編造學歷的人欸」;②「你也不 用蠻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 受不了」;③「你不要再…你剛剛那個貼別人的東西算了 你 乾脆貼別人交易所的網頁算了」;④「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⑤「只會在會議上面裝而 已」、「你在別人面前 跟我在我面前是兩套模式」;⑥「 如果之後自己不熟悉主件的話 就不要用別的設計師拉過的 東西 這樣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系爭①②④⑤言論明顯損壞 原告之誠信與品德,系爭③⑥言論暗指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 情,令他人對原告之職業道德與工作能力有負面評價,系爭 言論均嚴重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遭遇被告 前系爭言論詆毁後,感到遭受到羞辱、嚴重身心受創,且產 生劇烈偏頭痛、整晚嘔吐等情,多日後仍未見好轉,於112 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就診檢查後認定患有焦慮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頂峰公司除負責人李書昀之外僅有兩造2位員 工,公司採取全遠端線上辦公形式工作會議,以加密性質的 私人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監控行為純 屬憑空捏造,且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屬同工作小組,詢問專案 進度亦為工作必須流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抵毀其 聲譽,惟原告均係出於公司利益立場,就可受公評事項,為 善良意見表達,未涉不法。況原告所指系爭言論均在加密私 人會議中表達,並非公開對話,客觀上即不可能散播於眾, 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且因上開會議為 公司内部會議,與會者皆受公司保密義務,被告明顯未有散 播於眾的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患有焦慮症云云, 惟焦慮症原因多元,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醫療專業證據佐證病 因,自無從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所為系爭①至⑥言論,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 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原告所提頂峰公司112年5月11、23日部門線上會議錄音譯 文(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卷第33-39、51-55 頁,以下發言者,原告以原、被告以被,李書昀以李):  ❶112年5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2):   「…被:你不用錄音啦,書昀在這邊他自己有耳朵他可以自己 清楚聽到甚麼 你當初是怎麼自介紹的你可以自己自我介紹 一下嗎 李:等等 我真的不記得他是怎麼自我介紹的 原 :對啊甚麼意思我不懂欸 被 :你說你是來自朝陽大學視覺 傳達設計系 原:不是啊 我是景都系啊 被:你看你又在騙 人 你到底是怎樣啊我第一次遇到會有人會編造自己學歷的人 欸…李:OK 我覺得就是還是就事論事吧 這些都是額外的因 素也不影響我們的工作才對,除非說,Evon(指原告)真的編 造學歷,或拿著假學歷發給我對吧那這構成詐欺或甚麼的這 肯定是很重要的問題,但是如果現在都沒有證據的話,我覺 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拿這個來說甚麼。對吧?所以我不知 道你們是工作當中有甚麼樣的矛盾倒是可以說一說,然後我 們盡量想辦法解決。原:我也蠻想知道的。被:你也不用蠻 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受不 了…被:沒有 就是 他跟你的自我介紹是不一樣的版本吧 但他跟我自我介紹的時候卻是另一種版本 就他學經歷那些 就是卻是另一種版本 跟實際上了解是不一樣。…原:那你知 道跟不知道有甚麼關係嗎?跟我們的工作? 被:是你剛剛自 己先提起來的不是嗎…李:對,但是我覺得你們之間的溝通問 題還是要想辦法解決的不是嗎?我現在也太知道為甚麼你們 會有這麼大的矛盾 原:我也不懂啊我也很想知道 被:你 不要那邊不懂不懂 你已經不是一個剛出社會的小孩了 你自 己做過的事自己要了解 不要在那邊裝不懂 原:喔 那妳可 以說一下我做過甚麼事嗎 我是真的很想知道 我沒有在戲謔  李:對如果方便說的話我也想知道 被:我覺得既然他沒有 想承認的意思 那討論下去也沒有意義 原:不好意思 被: 因為你都會一直說不懂不懂 李:不 不就是Evon做過了  甚麼事嗎 怎麼傷害到你的權益或是怎麼樣 原:我覺得今 天就是講出來啊(沉默) 原:如果你提不出來我覺得這是不實 指控耶 (沉默) … 李:對 我覺得你既然說到Evon做過甚麼 那你就應該 既然是你自己說的 就應該證明他做了甚麼…。 」  ❷112年5月23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5-7):   「李:有什麼,就是你們溝通上有什麼問題,還是應該說開  了 要不然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下去…李:有沒 有禮貌這件事情我們先說完再說 這個設計 就是我覺得就 是你們不要再互相攻擊…可能都是你們私下我從來沒有看到過  但是Coral你確實經常有比較冒犯的語言跟一些溝通 被: 難道他剛剛那樣子不算潑髒水嗎?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 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李:除了今天可能Evon比較有情緒 的對你說了一些話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 被:因為沒有在你 面前…這就是問題點就是沒有在你面前 所以你認為我只是我 單方面這樣對他這樣子 可是一開始是他態度先對我不好的  原:那請提出證據…被:而且我不想要在會議上面裝 你就只 會在會議上面裝而已 我就是不喜歡這樣子 你對我怎樣態度 我就怎樣對你 我們關係不好並不是這一兩週得事情不是嗎 ?這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了 原:不好意思我跟你才認識一個 多月我不知道我們有多久有需要這樣子的溝通方式 被:是 你先這樣子對我的 然後你現在跟我說你不知道 而且從早 上開始一直指控我的人是你 我不知道你很喜歡演戲之類的 嗎?你在別人面前跟在我面前完全是兩套的模式。」 ⒊查上開會議係兩造所屬頂峰公司之線上內部會議,與會者僅有 兩造及李書昀,非任意第三人得參與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得散播於眾,已屬可疑。再細 觀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李書昀因兩造間衝突增高,而數度 要求被告將兩造間之糾葛說明,以期雙方得以化解誤會、繼 續合作,原告亦隨後附和,希望被告說明緣由、提出事證, 被告雖曾沉默以對,惟嗣於原告及李書昀之上開期盼下,始 為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兩人之上開提問所為之解釋 與答覆,其意應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次查被告稱原告說謊成性、裝可憐或有兩套模式云云,即系爭 ②④⑤言論,以全文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應係被告 於兩造長久嫌隙下,兩造主管李書昀復數度質疑被告態度不 佳,並要求其提出事證說明下,被告一時承受相當之刺激, 因氣憤、急切,致所為之用語、語氣偏重,縱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應無損於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至明 ,此觀李書昀以聲明書表明,其確未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對原 告評價有所減損,即足得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另查頂峰公司為提供產品設計之公司,理應就智慧財產權極為 看重,且其於112年2月間召募新進員工時,召募要件之一即 係以視覺傳達/視覺設計/藝術設計/平面設計等相關設計專業 為其專業能力評斷之優先考慮,此有頂峰公司斯時徵才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斯時頂峰公司召募所得 之新進人員,是原告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對頂峰公司應屬 重要。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聲稱自己為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 入職時亦已提供其畢業證書給公司,並無編造學歷,且其作 品係合法引用他人作品,並非抄襲,被告以系爭①③⑥言論抵毀 原告編造學歷、抄襲他人作品,當有抵毀其聲譽云云。然原 告是否係上開召募要件所列科系畢業,當涉及頂峰公司評斷 其是否具有公司所需專業能力之判斷,其作品是否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縱為合法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註明引用 來源等節,俾使公司能預為規劃並防範法律風險,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自陳被告業已利用其IG帳號向原告友人查 證原告之畢業科系,被告亦已提供其向原告畢業學校查詢之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作品確經搜尋 軟體進行圖片辨識,確認其插畫來源係2022年2月發表於國外 網站的設計插畫(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是被告確於合理查 證後,善意為兩造所屬之頂峰公司的利益,就上開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系爭①③⑥言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違法性可言 。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所為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 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28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三 時,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訴-802-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 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 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 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 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 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 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 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 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 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 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 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 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 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 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 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 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 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 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 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 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 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猶積 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 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 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詎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 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 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 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 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 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 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 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 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 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 ,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 ,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 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 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 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 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尚 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 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 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 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 ,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 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 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 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 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 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 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 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 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 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 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 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 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 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 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 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 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 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 ,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 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 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 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 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 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 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 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 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 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 .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 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 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 ,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 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 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 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 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 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 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 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 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 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 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 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 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 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 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 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 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 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 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 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 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 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 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 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 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 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 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 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 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 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 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 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 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 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 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 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 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 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 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 ,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 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 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 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 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 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 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 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 。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 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 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 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 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 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 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 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 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 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 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 ,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 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 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 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 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 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 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 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 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 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 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 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 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 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 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 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 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 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 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 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 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 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 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 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229-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劉少宇即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江珏漪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6

CPEV-114-竹北小-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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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瑜翔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瑜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628,985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 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628,985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95年公會協商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4,954,46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63、65、75、97、99、101、103頁),從而,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曾到庭陳述其目前於○○○○○○○○○工作,月薪約27,000、 28,000元,好一點30,000元初頭,目前沒有兼差、沒有領取 政府、社會補助,名下有一個意外險及一個醫療險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參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8,590元,每小時190元)及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 ,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三名子 女費用10,000元,總計:2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就 聲請人所提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11頁),尚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僅賸餘約2 ,924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6,481元之條 件(見本院卷第47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5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954,465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 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聲請 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 務之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3-消債更-131-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明忠 李玉玲 徐茂欽 共同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建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勞工唐惠萱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提起本件訴訟, 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給付,且本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114年度 勞專調字第7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6, 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187元,調解費5,000元未 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等為 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4-救-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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