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