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蕙君 被 告 林泰賓 林天德 林楷傑 林永彰 林玉蓉 林冠廷 林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04⑵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304⑴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德 、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潔取得,並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04部分,面積 為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賓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天德、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 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泰賓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澎 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3間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路000、000、000號;系爭土地靠南側為馬路,路寬約1 1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之土地皆有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 價值與便利,且被告林泰賓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等情,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林泰山 18分之7 附圖分割後之304⑵(面積為68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林泰賓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面積為59平方公尺) 1分之1 0 林天德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⑴(面積為50平方公尺) 10分之2 4 林楷傑 18分之1 10分之2 5 林永彰 18分之1 10分之2 6 林玉蓉 18分之1 10分之2 7 林冠廷 36分之1 10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泰山 18分之7 2 林泰賓 3分之1 3 林天德 18分之1 4 林楷傑 18分之1 5 林永彰 18分之1 6 林玉蓉 18分之1 7 林冠廷 36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2025-01-23

PHDV-113-訴-53-2025012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詳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20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月 112年5月15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0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否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1號

2025-01-23

PHDM-114-聲-3-20250123-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 ○日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洪周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周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73之12後旁道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前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該岔路口,適有王○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報廢)沿上址旁另一條道路(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駛,雙 方發生碰撞,王○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不治死 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洪周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那個路口是死角,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王○日因被告洪周偉肇事而死亡。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洪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HDM-113-交訴-6-20250123-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弘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弘義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弘義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4月3日 澎湖地院113度馬簡字第15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1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 113年4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馬簡字第15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1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3 竊盜 拘役70日 113年6月7日 澎湖地院113 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1-22

PHDM-114-聲-6-20250122-1

聲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發監執行後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 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297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22

PHDM-114-聲保-2-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紹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紹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孟紹新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切時間內,接 續攔停告訴人機車、命其跪下與道歉、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 與安全帽等強制行為,及先後丟掉告訴人機車鑰匙、手機與 安全帽等毀損行為,顯係各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且各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明知告訴 人為少年,竟仍迫使告訴人行本件無義務之事,並率爾丟棄 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其餘犯行則飾詞否認,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各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孟紹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紹新係成年人,因懷疑少年陳0睿(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有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的住處前鳴按喇叭 及敲門,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將陳0睿所騎乘 ,並附載女友即少女許0瑜之普通重型機車攔下後,先喝令 陳0睿離開機車到旁邊的海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接 續上揭犯意,以徒手之方式,逕行將陳0睿所騎乘之機車鑰 匙拔取,隨即喝令陳0睿跪下,又隨即取走陳0睿之行動電話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8,000元)並與上揭機車鑰匙 一併丟入旁邊海裡,復欲動手拔取陳0睿之安全帽時,遭陳0 睿出手阻止,即以接續上揭犯意,徒手方式出拳往陳0睿肚 子毆打一拳(未成傷),及對陳0睿出言挑釁稱「你以為我不 敢喔、相約單挑」之言語,致陳0睿於遭毆後心生畏懼,隨 即再將陳0睿之安全帽(價值約700元)再丟入海裡。計陳0睿 共損失機車鑰匙1把、行動電話1支及安全帽一頂,損失金額 共計2萬8,700元。嗣為許0瑜打電話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0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紹新,固不否認有攔停告訴人陳0睿所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暨有拔取陳0睿的機車鑰匙,及有命陳0睿跪下等 情事,然否認有拿走其手機,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旋又坦 承有丟掉手機,係因以為對方在撂人助陣等語;復又辯稱伊 沒有打他,我只有肩膀碰他的肩膀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0睿於警詢中暨偵查中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 人許0瑜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供述雖僅坦承部分犯行而避重就輕,然此部分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就其部分坦承行為,亦核與告 訴人及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其犯嫌當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本件被告僅因懷疑少年陳0睿等人有在其門前鳴按 喇趴,當時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而欲逕行離去等情 ,難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當時亦無何民法上 自助行為之事由,故被告騎車追上攔下告訴人之目的在阻止 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且無權以拿取其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使用手機,被告孟紹新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僅因主觀上 對告訴人之不滿,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 妨礙告訴人自由騎車、毆擊其肚子及使用手機,並迫使告訴 人跪下,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 ,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 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 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 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喝令告訴人跪下後要伊道歉,並對陳0睿 出言挑釁稱「你以為我不敢喔、相約單挑」之言語,在客觀 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 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告訴與報告意旨認此部分 另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故核被告孟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㈣又被告攔停告訴人機車、喝令其跪下與道歉、毆擊其肚子、 拔其鑰匙與安全帽等強制行為及先後丟掉其機車鑰匙、手機 與安全帽等毀損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上揭妨害自由與毀損之行為,犯意不同與行為與保護法益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陳0睿犯上 揭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6-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 113年11月7日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清晨時分犯案之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2179號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陳家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趁陳○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  ㈡陳家財於113年11月7日清晨5時7分許,在胡○宗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住處旁,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 開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號4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惟未發 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時序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上址住處竊盜未遂 一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 胡○宗住宅之客觀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動,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 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 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23-20250121-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周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21

PHDM-113-交訴-6-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