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相 對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
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
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祈祥負擔20
分之1、相對人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黃友泰負擔百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
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497,621元 同上。 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4,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97,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聲明二90,000,000元及聲明四23,812,576元合計共113,812,576元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15,974,435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上訴部分38,313,918元、聲明第5項19,633,682元,合計共73,922,035元。(計算式:15,974,435+38,313,918+19,633,682=73,922,035元),訴訟費用為616,449元(計算式:2,635,585×73,922,035÷316,048,529=616,44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計算式:2,635,585-616,449=2,019,136)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449元,由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20分之1,為30,822元(計算式:616,449÷20=30,822)。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負擔百分之1,為6,164元(計算式:616,449÷100=6,164)。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為3,961,359元(計算式:2,019,136+1,497,621+1,497,621=5,014,378,5,014,378×79÷100=3,961,359)。餘由陳百財負擔,為1,053,019元(計算式:5,014,378-3,961,359=1,053,01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992,181元。(計算式:30,822+3,961,359=3,992,181);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64元;相對人陳百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3,019元。 五、第二審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無從抵銷,併予敘明。
PCDV-113-司聲-54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