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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簡豐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零陸元整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豐裕於93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0,247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6,445元整、預借現金55,473元整、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125,33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996元整),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80,80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18-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辰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辰軒於112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9,947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0元整、消費款66,78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55元 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6 ,782元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20-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阮氏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阮氏玉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22-202410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相 對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 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 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祈祥負擔20 分之1、相對人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黃友泰負擔百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 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497,621元 同上。 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4,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97,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聲明二90,000,000元及聲明四23,812,576元合計共113,812,576元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15,974,435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上訴部分38,313,918元、聲明第5項19,633,682元,合計共73,922,035元。(計算式:15,974,435+38,313,918+19,633,682=73,922,035元),訴訟費用為616,449元(計算式:2,635,585×73,922,035÷316,048,529=616,44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計算式:2,635,585-616,449=2,019,136)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449元,由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20分之1,為30,822元(計算式:616,449÷20=30,822)。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負擔百分之1,為6,164元(計算式:616,449÷100=6,164)。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為3,961,359元(計算式:2,019,136+1,497,621+1,497,621=5,014,378,5,014,378×79÷100=3,961,359)。餘由陳百財負擔,為1,053,019元(計算式:5,014,378-3,961,359=1,053,01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992,181元。(計算式:30,822+3,961,359=3,992,181);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64元;相對人陳百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3,019元。 五、第二審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無從抵銷,併予敘明。

2024-10-24

PCDV-113-司聲-549-202410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家調 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3,569元,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 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遲至4月14日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裁定以前開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則原告既已於11 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3家調字第144號裁定,迄今均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144-20241024-2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 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書),嗣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 效。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 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 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 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 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 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 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 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 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 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 、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 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 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 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 判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 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 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 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 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 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 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陸許-6-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肆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淑如於110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557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7元整、消費款46,48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54元 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46,486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16-20241024-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 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三、茲有附言者,本院原審裁定雖係以抗告人並未補正其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蓋章,故程序有所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惟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係因其並未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52032號裁定可參。又抗告人係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0號0樓建物,該等房地之價 額合計為5,247,3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參,而抗告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為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所明載,故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1,049,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 收7角執行費,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逾 5,000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即每100元加徵1 角),計算執行費用後,其應徵收之執行費用即為8,396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無訛。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 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 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 人補繳執行費用,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 均無違誤可言。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縱因未納執行費用 而遭駁回,然該等程序裁定並無禁止抗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 行之效力,抗告人仍得重新備具相關資料,並繳納執行費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的之聲請,並 由本院重行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4

PCDV-113-家事聲-10-2024102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淑麗 視同聲請人 張 弦 相 對 人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 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王淑麗聲請裁定訴訟 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 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確定,第一(除撤回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 28,2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為1,575元。(計算式:3,150÷2=1,575)

2024-10-24

PCDV-113-司聲-721-202410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00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7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 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24

PCDV-113-司聲-7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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