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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吳麗美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無號誌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訴外人藍建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 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 誌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未能提出醫療單據,對其請求醫療費用50 0元範圍內不爭執,又藍建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未為被告爭執,故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惟未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而被告既於500元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 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建松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 67頁),故被告與藍建松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藍建松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 之30,而原告受藍建松搭載,應認藍建松為原告之使用人,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藍建松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850元(計算式:5,500×70%=3,8 5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5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323-202502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欣榆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432-202502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簡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1

ILEV-113-宜小-431-2025021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旻漢 黃暐智 被 告 俞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08元,其中零件費用 12,699元、工資費用4,318元、烤漆費用8,191元,有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使用3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1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 209元+工資費用4,318元+烤漆費用8,191元=14,718元),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699×0.369=4,686 12,699-4,686=8,013 第2年 8,013×0.369=2,957 8,013-2,957=5,056 第3年 5,056×0.369=1,866 5,056-1,866=3,190 第4年  3,190×0.369×(10/12)=981 3,190-981=2,209

2025-02-11

ILEV-113-宜小-424-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經營跨境電商平台 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2時49分 許匯款6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 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 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1

ILDV-113-訴-558-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申請設立登記「林星空調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 1年11月23日,以「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名義申辦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於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 指示匯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0時 許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 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1

ILDV-113-訴-569-2025021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林坤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與191 縣道路口,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家秀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23,197元之維 修費用(含零件89,110元、板金12,535元、烤漆21,552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電子發票證明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車輛受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並有本院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1、53、55至68、89、90 、99、101、103至116、1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3,197元,含零件89,110元、板金12,53 5元、烤漆21,552元,有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至21頁)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7月8日,已使用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2,3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 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4 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388元+板金12,535元+烤漆21,5 5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75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89,110×0.369=32,882 89,110-32,882=56,228 第2年 56,228×0.369=20,748 56,228-20,748=35,480 第3年 35,480×0.369=13,092 35,480-13,092=22,388

2025-02-11

ILEV-113-宜簡-406-2025021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8

ILEV-114-宜補-33-2025020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鐘啟瑞 被 告 江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8

ILEV-113-宜簡-395-202502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 利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第十三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 署職工福利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13條業經 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業據 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府勞授文行 字第1130175962號函、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職工福利會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捐助 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 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 第13條 修正前 修正後 本會因業務消滅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任何企業或個人。 本會因本分署宣告破產或因業務消滅,致本會必須解散時,所賸餘福利金,除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暨施行細則辦理外,不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任何企業或個人。

2025-02-08

ILDV-113-法-2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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