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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 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浲俊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 其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真愛酒店包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 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零 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 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體內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浲俊行車 時,曾浲俊不斷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內容向翁得恩反覆 確認現在地點、目的地、質疑行進路線是否正確,翁得恩因 此不耐曾浲俊反覆質問,遂停靠在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交 換駕駛,曾浲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翁得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 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曾浲俊本應注 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於系統交流道之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 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本案小客車過 於左偏致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 本案小客車至車道上,然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 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並因此翻覆,適後方涂富雄(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至不及閃避因此撞上本案小 客車,翁得恩因本案小客車上開翻覆及撞擊,造成受有右肺 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 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 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 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等手術,始倖免 於難。經警到場處理後,曾浲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再因警員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7分 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勘查本案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浲俊(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 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至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涂富雄、告訴人 之母何美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他卷7、9、41至44頁、偵30076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 院卷第108至1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10月17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11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30076卷第11、29至33、61、65至69、77至108頁、他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病歷卷)。復有原審就 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核(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3、48-1 至48-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尚受有「新型冠狀病毒感 染」之傷害,然此係呼吸道之傳染性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 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敘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 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 」(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 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 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凡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5款所列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 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 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身 體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 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 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 、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 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 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有亞東醫院 111年2月17日、4月15日、6月9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30076卷第61頁)。就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 重傷,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據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後迄今未 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情況;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 根據病歷紀錄,出院當日血壓、心跳及血氧皆正常;出院後 迄今約6個月未返門診追蹤,病情可能變化,故無法評估告 訴人病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有該院 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⑵本院復於113年9月1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據亞東醫院函覆:①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 於112年6月8日智能評鑑測驗顯示短期記憶弱,長期記憶保 留,時地定向尚可,時間順序有時混淆(突然問自己的車在 哪裡,那台車在5、6年前已撞掉),具基礎判斷力但不若以 往,社區事務例如簡單購物(便利店)可獨立,在家大多玩 手機,大致具自我照顧能力。CDR為0.5,目前為偏差邊界水 準,建議持續追蹤;②創傷科曾一修醫師回覆,告訴人因創 傷性右腎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故於111年2月17日緊急手 術施行右腎全切除,術後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7日至6月2 日抽血檢查肌酐酸皆正常,換算腎過濾率>60mL/min/1.73m2 ,告訴人剩下一顆腎,負擔全身代謝,對於疾病或老化的變 化,有較高急性腎衰竭的風險,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 歷字第1131017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函詢關於「腦部損傷」之情形,據亞 東醫院函覆: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1年2 月17日車禍受有頭部損害,住院病歷記錄右腎創傷性切除併 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至111年3月底;病人於112年5月27日 第一次門診時,意識清楚,惟神經後遺症包括說話含糊、構 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神經後遺 症恢復程度不佳;113年6月雖有短暫外出作輕便工作,但11 3年7月因體能不適遭解聘,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亞病歷字 第1131126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⑷綜合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 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其右腎之切除後代謝功能仍在正常值內 ,再腦部之損傷固有使其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 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之情形,然仍有自我照顧能力, 並可為輕度之工作,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 過程觀之,其構音雖不清楚,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晰,對於提 問均能切合題意而為回答,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使其身 體機能受有影響,且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 不便,惟尚未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程度。 (二)再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 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 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 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 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 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 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 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 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於106年6月18日經註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 3頁);復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之速限為110公里 、事故地點之系統交流道速限為6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30076卷第67頁),而被告於與 告訴人交換駕駛後,行駛在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交 流道之時速已達169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無誤(參附表編號16至18,見原審交易卷第42、 43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是被告自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超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 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駕之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仍與代駕之 告訴人交換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以致本案小客車翻覆,並使後來不及閃避之來車 撞上本案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嚴重傷勢,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認被 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30076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犯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酌以卷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發現曾嫌 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酒精濃度為0.67MG /L」,足見警員係因被告當時有明顯酒味,已合理懷疑被告 係酒後駕車,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就此部分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0年、 103年、107年、10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於前述加重、減輕 規定之適用,所得量處最輕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五、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因右腎切除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年內再犯 本條第1項之罪而致告訴人重傷,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 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同意與前來 代駕之告訴人交換駕駛,並因其酒後駕車之控制力及判斷力 不佳,造成本案自小客車翻覆並使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駕照經吊銷後 仍駕車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又於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係受飲 酒後之被告委託而前來代駕,卻因不耐被告不斷反覆詢問, 質疑行進地點、行車路線是否正確,竟於行車途中提議改由 被告駕駛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靠換駕,被告原拒絕駕車,惟 告訴人逕自下車始改由被告駕車,是告訴人顯然忽視受託載 送客人之目的,悖於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對此事故之發 生亦難解免其責,是依前述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觀之,核與被 告過往酒駕前案即明知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有所不同,自不應逕以此課予被告過重之責;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211至215頁),堪認其已面對己過,復參酌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月收4 、5萬元,因本案發生後無業,現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 女,患有糖尿病,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衡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侵害 之法益,綜合斟酌其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6月), 及各刑中最長期(10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    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    然我飆喔。」 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    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    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    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   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   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   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   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   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   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   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   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   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   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   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   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   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   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 (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 (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   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   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   慢慢慢開。」 (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99-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許玉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AA41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9日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即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於7時開放路肩,並無顯示禁止通行號誌 ,因此合乎規定無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 外側路肩,爰於112年11月8日約7時5分至7時22分關閉內湖 (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在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在未開 放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 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 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38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情事;而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常態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7-20時、假日14-20時,惟於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遂於同日7時5分至7時22分許關閉內湖B(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並於關閉開放路肩時段,於國1南向18.22公里處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國1南向18.22公里處3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且前述設備運作正常,另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19公里無匝道可匯入主線車道等節,此有北區養工局114年1月10日北管字第11428600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9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可知於112年11月8日7時5分至22分許,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之路肩為暫停開放,國1南向18.22公里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3面轉板亦顯示「禁行路肩」,均無故障之情事,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通行門架後,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猶行駛於國1南向19公里處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0

TPTA-113-交-1585-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67-2025021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興 楊欣翰 被 告 余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621-20250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愉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軒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J-5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 為警測照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已逾有效期限,舉 發顯係違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及更新校 正,又其測速地點前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 否符合規範,均應查明。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 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 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應當無本件測速 達每小時189公里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速度189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測速地點前方151公尺處,設有「警52」警示標誌, 測距符合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測速採證照片上顯示該 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號碼JOGB0000000,雖與檢定合格 證書上所示JOGB0000000不符,然此係員警疏未更新檢定合 格號碼所致,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範圍 內,不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又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規定之通行紀錄,係用以徵收公路通行費,不能推翻 測速儀器之超速數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80號函、測速採證照 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在國道三號南向7 3.6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 誌,而張軒豪於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 4.3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器號:TC0032 31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 速6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 ㈢雖該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 OGB0000000號,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2月 22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不同,然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仍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有效期限範圍內,僅員警未及時 將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予以更新,自不影響其 測速採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未經檢定合格,採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左右國道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 ,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當時不可能 行車時速達189公里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該 通行紀錄既是為了收取通行費之用,其顯示之平均車速僅供 參考而已,自非精確,何況所顯示者為平均速度,與雷射測 速所紀錄者為瞬間時速亦有不同,自不能用以取代經有效檢 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張軒豪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張軒豪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張軒豪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 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 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 就張軒豪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據以 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張軒豪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車主,就系 爭車輛使用之篩選、監督及管控,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 責。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3-交-3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 被 告 顏子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股 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 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顏黃月英為被 告恆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被告顏子恆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間擔任被告恆輝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5月1日簽署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恆輝公司辦理「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服務事宜,並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內完成,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稅,含稅為357萬元)。詎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被告顏子恆以訴外人即其父顏榮慶為原告重要客戶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副總經理之故,要求原告在被告恆輝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計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因原告獲悉顏榮慶已從靖宜公司離職,原告遂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向被告恆輝公司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357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且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發現被告顏子恆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被告恆輝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又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恆輝公司並無保有委任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恆輝公司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悉係以被告恆輝公司為交易相對 人,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及請款、收款,被告雖以尚未設立 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然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後亦承認系爭合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於 被告恆輝公司並行使,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由被告恆輝公 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付款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 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顏子恆請求,洵屬無理。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3 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決 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 供應,因原告未具備足夠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 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始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 行相關測試。於原告委請燈具供應商安裝燈具完成後,被告 恆輝公司陸續進行相關試驗驗證,並有相關數據與紀錄報告 提供報驗結案,系爭工程早已竣工完成查驗,被告恆輝公司 出具發票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 報告」等文字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匯款系爭合約約定金額即 含稅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倘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 ,原告豈會給付全數費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恆輝公司未履約,未有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顏子 恆,嗣於110年8月26日,代表人變更為顏黃月英。被告恆輝 公司復於112年6月9日股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 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 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  ㈡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前之105年 5月1日,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 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原告隧 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委任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 31日止,期滿除另立書面合約延展委任期間外,系爭合約失 其效力,服務費用為340萬元(未稅),簽約後支付服務費 用50%,另50%於被告恆輝公司檢附本服務系統報告書與原告 並經原告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  ㈢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 00元,共357萬元(即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 被告恆輝公司。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恆輝公司 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57萬元。該律師函經被 告恆輝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 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恆輝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被告恆輝公司出具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將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匯款至被告恆輝公司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堪認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恆輝公司並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合約合法成立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之間,嗣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與被告顏子恆無涉。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業如前陳,原告未指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縱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所爭議,亦難謂被告顏子恆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該公司應負之責任,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仍屬無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間縱因系爭合約有所爭議,然被告顏子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僅因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可謂被告顏子恆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 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 提供服務亦已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爭執被告恆輝公司有無履約之事,查:  ⑴證人謝炳根即靖宜公司工地負責主任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 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靖宜公司得標 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系爭工程隧道照明 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由顏榮慶負責整合資料,顏 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在參與期間退休離開靖宜公司,但顏 榮慶有完成資料整合;照度測量計畫書是在施工前模擬現況 ,再去設計,事前規劃設計是顏榮慶在做的,在系爭工程的 那一年,顏榮慶處於退休前後的時間,有幫忙做到工程結束 ,我是事後才知道顏榮慶退休,所以我不清楚顏榮慶代表哪 一間公司;現場測量數據是現場人員測試,會交給顏榮慶整 合讀取並用電腦計算;關於顏榮慶有無向我表示其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進行檢測,顏榮慶沒有明確講出被告恆輝公司,但 或許我知道顏榮慶是被告恆輝公司來做的,因為在那段期間 就有風聲要退休,但因為顏榮慶在工程界做那麼多隧道檢測 ,在隧道檢測是很有經驗,靖宜公司是有可能請顏榮慶幫忙 完成系爭工程,顏榮慶並沒有親口對我說其代表被告恆輝公 司,我只是從別人那邊聽到;我得到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結 果後,會把量測結果交給靖宜公司,靖宜公司要求誰來彙整 靖宜公司會自己決定,但據我所知是顏榮慶在做;埔頂1、2 隧道照明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參與進 行檢測,原告沒有提供過任何輝度及照度量測資料或測試資 料予靖宜公司;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照明燈具輝度照度都是 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  ⑵證人連俊傑即曾任職於靖宜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任職靖宜公 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監工;顏榮慶有 參與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燈具安裝、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 期間,顏榮慶有到現場,但我不曉得顏榮慶是不是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埔頂1、2隧道照明工程之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 沒有原告人員到場參與進行檢測;輝度照度測試數據資料交 給謝炳根,由謝炳根交付靖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 135頁)。  ⑶證人顏榮慶證稱:曾任職靖宜公司,任職期間自75年12月至1 05年2月,最後職務是副總經理;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 時間應是在103、104年得標,我參與備標、開標、執行,工 程的執行是到106年,我是從103年、104年備標起就參與, 直到我105年從靖宜公司退休,退休後有參與系爭工程,但 我已經不在靖宜公司,我是接受原告委託在退休後繼續參與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是我以被告恆輝公司代表的身分接受原 告的委託;關於我與被告恆輝公司的關係,我是被告顏子恆 的父親,被告恆輝公司是被告顏子恆創業,我沒有固定領薪 水,如需要費用我會從公司帳戶支應;關於我是以何身分代 表被告恆輝公司與客戶洽商、履約,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顏 子恆是我兒子,且我在業界很熟,所以不會有人問這個問題 ,大家都會覺得我是在執行被告恆輝公司業務;系爭合約已 履約完畢;簽署系爭合約時,不任職於靖宜公司(105年2月 退休),我有參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測試與整合工作;本院 卷㈠第215頁所示是被告恆輝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0至239頁)。  ⑷證人李妮即靖宜公司工務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間,有參與 系爭工程,靖宜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 他人,原告承包照明燈具;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 測試驗證分析,測試由公司工地工程師負責,驗證分析由顏 榮慶負責;顏榮慶自105年2月從靖宜公司退休後,偶爾會進 公司,會看系爭工程驗證分析,不知道顏榮慶是以何身分負 責工程的驗證分析;系爭合約書第1條各項項目由顏榮慶負 責;原告供應之照明燈具進行照度、輝度等檢測是工地工程 師跟顏榮慶會到工地用儀器去量,不是原告進行的;原告沒 有提供所供應的燈具相關輝度、照度資料給靖宜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   ⑸被告顏子恆陳述:我本來任職鴻海,後來到中國工作,在105 年初某次家族聚會時聊到我父親顏榮慶想要退休,我們就想 利用各自專長創業,才創立被告恆輝公司;系爭合約全由顏 榮慶簽約履約,顏榮慶有告訴我他去執行系爭合約,但技術 性細節不是我的專長,所以不清楚細節,顏榮慶執行系爭合 約,我交給顏榮慶全權處理,顏榮慶有提到購買設備,但具 體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   ⑹關於原告提供靖宜公司的照明燈具所進行的一切軟硬體系統 測試與驗證,不僅是靖宜公司與高速公路局間合約所約定靖 宜公司對高速公路局負擔的義務,且因為原告分包承攬照明 燈具設備提供的緣故,依照靖宜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 原告應當負擔照明燈具設備測試與系統整合的義務與責任, 並且原告提供照明燈具亦應符合高速公路局與靖宜公司所約 定之燈具規範,以及應負責協助進行相關測試與驗收,以證 明原告所提供的燈具符合合約規範;顏榮慶於靖宜公司自75 年12月任職至105年2月間退休,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工程備 標、投標與履約至其退休止,顏榮慶退休後於靖宜公司無職 位擔當,靖宜公司雖同意顏榮慶於退休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參 與輝度照度量測,以及提供測試數據整合意見給靖宜公司, 但顏榮慶是以其個人其他身分參與,並非代表靖宜公司或受 靖宜公司委託進行等情,有靖宜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  ⑺綜合前開證述、陳述及靖宜公司函,可知高速公路局辦理系 爭工程,決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 明燈具設備供應,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行 相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並由顏 榮慶負責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 ,原告並無人員參與進行檢測,亦未提供輝度及照度量測資 料或測試資料與靖宜公司等情,復觀之被告恆輝公司出具「 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含稅157萬5000元)、「照明驗證 分析及報告」(含稅199萬5000元)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 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00元,共357萬元(即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被告恆輝公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等情,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未限定由 何人完成履約,亦未限制被告恆輝公司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 ,且被告恆輝公司為法人組織,無從以法人自身完成履約, 必須由自然人施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測試,則系爭合約由顏 榮慶或何人完成履約,即未違反系爭合約,而顏榮慶屬被告 恆輝公司之何人,為其內部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恆輝公司依 系爭合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權利,原告依約即應支付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況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發票向原告請款,原 告亦匯款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金額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 司,原告雖於律師函、起訴狀中稱原告自行完成隧道照明檢 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2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恆輝公司既已履約,原告亦給付系爭合約服務費 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已 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應 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07

TPDV-112-訴-3724-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王冠人 被 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 131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生車禍而撞損 附表所示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 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 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22元。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 損壞照片、原告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173號 函、112年3月10日中工字第1120009784號函、112年6月7日 中工字第1123060761號函、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詳細 價目表、施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19至125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被告與訴外人吳懿哲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撞損系爭設 施,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設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80,02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金屬護欄(每片長4.34m) 3 片 1,450元 4,350元 2 H型鋼護欄柱 4 支 1,650元 6,60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4 塊 280元 1,120元 4 標誌,LED自發光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H106*107cm,無線連控,24小時模式) 1 座 67,952元 67,952元 合計 80,022元

2025-02-06

MLDV-113-苗小-783-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 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 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15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9 、49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羅遠哲、劉曉婷(羅遠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 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劉 曉婷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筆」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集合,由彭仕銘駕駛紅 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彭雅蓉遭竊之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彭仕銘涉嫌竊盜上開車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2號為不起訴處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搭載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前往 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行竊模式均係由羅遠哲下車, 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鋸切割下列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竊 取之,其餘人在本案車輛內把風,待羅遠哲得手下列觸媒轉 換器後,隨即駕車離去:  ㈠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岸裡一 街旁之停車場內,竊取詹育儒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㈡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 取陳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㈢111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竊 取林岳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詹育儒、陳魁、林岳隆委任季皇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5、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遠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曉婷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361至364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63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詹育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79至 181頁)、證人彭雅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49509卷第185 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季皇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偵49927卷第163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偵49509卷第113至1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9509卷第157、175、193頁、偵49927卷第213頁)、本案 車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 明細(偵49509卷第19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49509卷第2 01至223、279至287、291至309頁)、112年3月13日職務報 告(偵49509卷第277至278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偵4 9509卷第385頁)、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49927卷第11 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49927卷第157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31198 3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11年8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彭雅蓉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111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7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吿與同案被告羅遠哲、劉曉婷及「小筆」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日;另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2日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且均係與他人共同行竊,情節相類,足認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竊得 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去 哪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詹育儒)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魁)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岳隆) 彭仕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06

TCDM-112-易-2473-20250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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