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SDM-113-審金訴-199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