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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MFG-302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3分許,李松霖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 林奕呈所騎乘之NXS-2221號機車,致林奕呈因而受有左踝擦 傷之傷害。因李松霖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 續往前直行。林奕呈見狀由後追趕李松霖將李松霖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松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 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原交簡-5-202502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 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 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6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有以上址 作為住居所及收受公文處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 文未收受之風險。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 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 0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 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 月16日親自前往受刑人父親之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父親,經 受刑人父親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曾接獲觀護人來電詢問受刑人 行蹤,故向受刑人居住於柬埔寨之母親查證,受刑人是否前 往當地,經其母親回覆受刑人確實前往柬埔寨當地旅遊;又 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30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 戶籍地,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上址無人居住」、 「該民目前去向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5800號函暨查訪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此外,本院為求慎重 ,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4年1月20日將撤銷緩刑聲 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 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 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 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 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本件足 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 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 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1

KSDM-114-撤緩-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 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 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 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 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 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 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 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 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 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 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 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 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 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 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 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 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 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 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 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渠等竟分別以上 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 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 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 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 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 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 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 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 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 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 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 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 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 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 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 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 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 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 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 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 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 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 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 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 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 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 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 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 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 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 ,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 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 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 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 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 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 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 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 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 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 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 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 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 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 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 ,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 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 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 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 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 :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 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 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 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 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 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 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 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 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 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 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 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 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 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 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 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 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 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 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 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 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 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 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 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 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 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 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 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 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 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 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 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 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 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 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 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 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 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 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 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無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無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無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無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21

KSDM-113-訴-491-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懷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 屬於本院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雄檢 冠有113偵34972字第114900538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 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林家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狀載日期114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114年 1月3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 件繫屬前即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 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董懷澤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澤與林家綺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零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4樓,因感情問題   發生口角衝突,董懷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綺 ,致林家綺受有右側顏面部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前臂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懷澤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21

KSDM-114-審易-3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順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順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穆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 輪的店,以「我要妳的店什麼時候開門就開門、什麼時候關 門就關門」等語,恫嚇店員金秋月,致金秋月心生畏懼,提 供熱湯1碗予穆順田食用,並於穆順田拿取黑輪2支時,因心 生畏懼而未予阻止。穆順田又接續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持柴刀敲擊店內桌子,致桌子破損凹洞(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並致金秋月心生畏懼,提供熱湯1碗予穆順田食 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穆順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沛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及現場補足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案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恫嚇他人交付財物, 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酌 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柴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熱湯2碗、黑輪2支,雖是被告 犯罪所得,因已經被告食用未剩,且價值低微,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簡-410-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5分許 」補充為「14時55分許起至15時許止」,同欄一第3行「騎 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李清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賜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工廠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 與萬丹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1

KSDM-113-交簡-278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99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翁霈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9號   被   告 戴家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翁霈詠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翁霈詠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霈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翁霈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簡-474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吉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二第1行「高市工務局」補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張吉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平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之大坪頂公園,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處所有不鏽鋼車擋2支放置花園花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車擋2 支,甫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欲 載離現場,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市工務局公園處技工許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不鏽鋼車擋放在花圃上,誤以 為沒人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竊取上開物品,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參以該不鏽鋼車擋原係立於公園入口管制車 輛進入,因施工車輛進出暫時卸下放置管制口旁花圃等節,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於警詢中證述,且有現場照片可資為 憑,是上開不鏽鋼車擋既係作為管制車輛進出之用,暫時放 置地點位於公園管制口旁,亦無鏽蝕、損壞等情形,依其外 觀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 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1

KSDM-114-簡-78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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