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71-8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儀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李亭儀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翁崧銘駕駛,翁崧銘於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欲左轉建武路 ,疏未注意位在其左後方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之   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3,39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亭儀向被告求償 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事件乃肇 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翁崧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 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由兩車碰撞 後,系爭機車除車牌左側略有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可知 兩車碰撞程度輕微,不至於毀損系爭保車之車首及內部零件 ,原告應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時有轉向,惟未 使用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行車左轉,卻未開啟系爭機車 之左邊方向燈,致後車(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無從得知並採 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即有過失。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 抗辯伊是在直行中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固定座及 水箱護罩等零件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5、21頁),經核系爭保車車前保險桿受碰撞刮 擦痕跡與系爭機車懸掛於車尾之車牌折凹位置大致相符,有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否認系爭保車之右 前車首因兩車碰撞受損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車於102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修復系爭保車右 前車首須支出零件費5,391元、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 0元,合計13,391元,有修護估價單、統ㄧ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9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391÷[5+1]=89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2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391-899]×20% ×[8+5/12]=7,561.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391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391-7,562]<899) ,應按殘價899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99元 ,加計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共8,899元,堪認 李亭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8,89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李亭儀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承 保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堪認原告與李亭儀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13,39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13頁),惟李亭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8 99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亭儀對被告無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亭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 899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11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 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建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美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6-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駛於支線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與 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6號   被   告 高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銓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6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孔鳳路455巷與桂陽路175巷6弄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潘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孔鳳路4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潘裕民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嗣高梓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潘裕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梓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潘裕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83-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1月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係屬未劃紅線區域,且未劃設停 車格,因停放處前、後均有劃設紅線,其未劃紅線可供停車 ,距離經測量為420公分,原告車輛車身長443公分,其未劃 紅線區域即未達原告車身長,故停放車輛於此,勢必會有部 分伸越紅線路段,且原告停放位置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格, 其位處住家前,如未留設部分通道供住戶出入,將影響住家 出入,是以原告停放位置係因被告劃設紅線之瑕疵(2紅線 間距離過短),以致無論如何停放都會有部分伸越紅線路段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遲至112年12月7日裁 決仍有違反規定情事,惟經原告再行陳情被告劃設之紅線有 瑕疵後,被告已塗銷部分紅線段,足證規劃不當;並當庭陳 稱我在那邊停了50年都沒事,後來劃設了機車格跟紅線,我 把車子挪到我人可以進出的位置後不小心有壓到一點點紅線 ,就被吊走了,當下也沒有廣播請我們移車,我只有後輪碰 到,監理機關交通局政風處也有說應該是微罪不舉,里長說 我申訴後可以把紅線做修改讓我可以停車並可以進出,一年 未果,我就收到罰單,而現在有把機車格移除二格,讓我的 車輛可以停放並不會阻礙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後 車懸部分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紅實 線所佔車身比例多寡,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 而有不同。足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⑵第56條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 之停車處所。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5000號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11月28日 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31200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62、65、85-86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 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 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 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 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  ㈣原告上開主張劃設紅線有瑕疵、規劃不當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 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 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 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 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 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 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 法律狀態為基礎,事後該紅實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本件已 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86-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 體險、訴外人吳憲政將其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42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3,340元及烤漆4,563元,計為9, 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卷第13至29、73至8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相符(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憲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卷第88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43至47頁),肉眼 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巷道 情形存在,可徵吳憲政非但僅屬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 擋道路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屬違規情節云 云(卷第88頁),不足採信。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憲政各該 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吳憲政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42元(計算式:9,2 45×70%=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2元,及自113年12月 2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4-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莊浩宇 訴訟代理人 莊進風 被 告 蔡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被告前方,並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即自後 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機車行都是拿新的零件更換,故零件費用無須 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00元(均零件費用),有系 爭車輛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7日,已使用3年7月,已逾耐用 年限,僅餘殘值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600÷(3+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2,400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者,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846-2025022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 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 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 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 ,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 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 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 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 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 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 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 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 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 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 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 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 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 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 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 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 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 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 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 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 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 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 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 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 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 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 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 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 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 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 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3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