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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正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維新路21號之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前,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儘速前往工作地點取回遺忘之錢包 ,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貿然跨越維新路上之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維新路北往南之車道,適有沈觀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 亦在陳柏正之前駛抵上開路口,左轉朝西進入第一公有市場 時,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柏正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沈觀 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額骨和顳骨骨折 、氣顱、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左鎖骨 幹粉碎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甲狀腺腫大(起訴書誤載為 腫瘤,應予更正)及血尿疑挫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 療後,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沈觀仁之配偶林亮紅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46頁), 核與告訴人林亮紅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5至7頁、第76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沈觀仁診斷證明書、 大東醫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 回函(見偵卷第8-1至19頁、第24至34頁、第81至83頁、調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維新 路南北向車道間,除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處外,均繪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維新路北向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並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同 供稱其當時要超車,才會逆向行駛(見偵卷第2頁),足徵 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車禍後陸續在高雄 長庚醫院、民生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直至113年11、12月 間,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僅能 臥床,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依 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觀察,被害人症狀進步有限,恢復 至原有生活功能機率極低,目前仍在安養中心安養照護,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證,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車禍導致長期 癱瘓臥床,經至少半年治療後仍無起色,恢復機率甚低,自 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 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 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 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 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 清寒(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審交訴-12-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巧柔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中徐巧柔為不確定故意),由徐巧柔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小許」使用。嗣「小許」取 得郵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徐巧柔再依「小許」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周佳珊、謝季珊、姚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巧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告訴人 張雅婷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 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15頁至第219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機機號0VPZ8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5、56 頁)、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頁)、被告提供與「小許」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頁至第 79頁)、陳報單(警卷第103、157、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37、203、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207、243、244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245、24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51、209頁)、告訴人張雅婷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謝季珊交易明細擷圖(警 卷第164頁上圖編號3、第165頁下圖編號6、第166頁上圖編 號7)、告訴人謝季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63頁至第 194頁)、告訴人姚惠馨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告訴 人楊惠馨遭詐所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警卷第227頁) 、告訴人姚惠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29頁至第237 頁)、詐欺集團提供之「富託」平台(警卷第239頁)、被告提 領交易紀錄(警卷第46、48、50、5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小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不可 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不具信任關係者提 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 ,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竟 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犯行,以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更形困難,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其於本件 乃先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2頁),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41頁),此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謝季珊 假投資 112.10.05 21:25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1,300 同編號2⑴至⑶之提領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2 16: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12 18:30至18:31 2筆共7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10.12 16:11 19,300 2 姚惠馨 112.10.06 12:5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 ⑴112.10.06   14:06 ⑵112.10.06   15:57 ⑶112.10.06   15:58 ⑴20,000 ⑵60,000 ⑶6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06 12:53 10,000 112.10.06 12:54 10,000 112.10.06 13:0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 3 張雅婷 112.10.05 18:4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05 20:56 60,000 郵局五甲分行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6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至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行為,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前揭女用內褲、女裙擦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黃昱傑雖辯稱:我不知道(更衣間內內褲及女 裙上面)汙損之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上揭 女用內褲、女裙於案發時間,係經被告攜入案發地點試衣間 ,嗣並係由被告遺留該處,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卷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25頁) ;證人洪淑倩即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課長並證稱其上有體液 漬痕及味道明確(見:偵卷第10頁),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攜上揭物品至上揭地點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 行為,並用以擦拭之,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為逞私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內,徒 手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花色女裙1件(價 值共計新台幣639元)攜至試衣間為自瀆行為,並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自瀆行為完畢後,持前揭內褲及裙子擦拭體液,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昱傑欲離 開賣場時,因形跡可疑,保全人員李佳陵乃上前要求其出示 發票明細,黃昱傑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 李佳陵之右手背,致李佳陵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因 家樂福店員發現試衣間遺留沾有體液之衣物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每日損失紀錄表。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 、花色女裙1件(下稱本案衣物)係涉犯竊盜犯嫌。惟查,觀 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持本案衣物進入試衣間時,並未 刻意遮蔽或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亦未離開賣場範圍,客觀上 尚難認本案衣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以本案衣 物擦拭體液後,即將之棄置於試衣間內,並未攜出賣場,足 見被告意在污損本案衣物,其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4

KSDM-114-簡-30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沙瓦調酒、 雞尾酒等物,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堪認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尚未盡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即如附件所載之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一、Sour3沙瓦調酒/梅子風味5瓶。 二、SUNTORY微醺雞尾酒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頂豐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頂 豐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our3沙瓦調 酒/梅子風味」共5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5元)、 「SUNTORY微醉雞尾酒」共2瓶(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李建成盤點時發 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公 司頂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11月4日12時49分許 2 同日14時46分許 3 同日18時18分許

2025-03-24

KSDM-114-簡-751-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慈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桃子主編編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葉靜慈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約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編編」 ,並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葉靜 慈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丁嘉慧、劉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靜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桃子主編編編」, 並聽從「桃子主編編編」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指示之錢 包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打 工被騙,當初完全沒有想到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 子主編編編」,並與其約定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 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 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 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 5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8、79、81頁)、「WeCach線上平台客服」、「實 力戰將-登記處」、「桃子主編編編」、「文總指導」等詐 欺集團LINE封面圖片(警卷第103頁)、告訴人劉佳慶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7、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處分(警卷第17頁)、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31頁)、被告 提供「璀璨會所國際五群」社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3 07頁)、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77頁)、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之錢包(偵卷第173頁)、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對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 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 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 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 ,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 。而被告乃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桃子主編編編」係 在網路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雙方信任基礎薄 弱,「桃子主編編編」卻願提供「薪水」作為對價,命被告 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桃子主編編編 」尚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線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 幣到指定錢包,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65頁至第105 頁、第18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桃子主編編編」實無需提供對價與被 告,又費心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以使被告用前述方 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桃子主編編編」命其 進行購買泰達幣行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被告對於「桃子主編編編」為何要 其進行前述金流操作,不自行為之等不合理之處,被告未置 一詞,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查證,僅抱怨「桃子主編編編」 之指示有些許突然,自己時間可能無法配合等語,此有對話 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 、交易目的均無查證,已足認被告對於依「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 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不認 識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桃子主 編編編」稱「超好笑~然後我跟你說喔~就是我幫你匯款的事 情被我老公知道了 我跟他吵架~然後我就一直說這是跟遠東 銀行合作的,一直洗腦他 後來他叫我自己小心就好~但他不 知道我幫你是有薪水的」、「就是有薪水他更擔心」、「他 就一直覺得這是騙人的」、「是別人用騙來的錢要匯給我」 、「講也講不聽」、「可能怕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此有 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接觸到 反詐騙相關資訊,且資訊來源乃親近的親友,其男友知悉被 告為他人匯款時甚至強烈告誡其可能已涉及詐欺犯罪,是被 告應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不願親友知悉其在為他人進行金流操 作之實情,則如非被告自知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坦白說出自己於本件所為可能被親友非難,又何需託辭掩飾 ,則被告對於自身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合法,乃抱持不確定是 否合法之心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玥玥」、「桃子主編編 編」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桃子主編編編 」共2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與「桃子主編編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 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 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 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3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並因此先後於112年9月1日22 時6分許、9月3日16時9分許,各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 。」,惟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8日 、9日,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前揭款項之後,顯與本件犯 行無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記載之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丁嘉慧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嘉慧,並佯稱可透過「Mystery」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劉佳慶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慶,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5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7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1-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印章參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M」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所載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丙○○,由丙○○另以不詳方式偽刻企業、代表人及「林 志漢」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蓋用在相關欄位,並填寫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 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 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19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 、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113 至154頁、第193至221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 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並 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要求使用之名義為他 人之名義,每日也都是按照群組內不詳之人指揮去收款,不 知道指揮之人是誰,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之廁所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將重要 款項置於廁所內任由他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 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 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 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 該群組內除了「M」以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 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94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M」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19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M」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50萬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且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 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 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未扣案之 偽造印章3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偵查時自承集團成員有先提供2萬元予其搭 車,之後要從薪水扣(見偵卷第56頁),但此部分款項係屬 用於支出之犯罪成本,並非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產自犯罪 之直接不法利得,被告既無犯罪利得,當無依照總額原則不 予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 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1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241頁)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5-03-24

KSDM-113-審金訴-1239-202503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淑鈴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7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中正國小通學步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 7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 且系爭地點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 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 地,非屬一般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況依當時情形 ,相較同一巷弄之對向車輛雖已緊靠路邊仍構成佔據道路通 行路寬超過三分之一而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會車之虞,原告 當下經權衡後才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前述系爭地點,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181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足 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中正國小圍牆邊,該步道旁校園圍牆上並有「無菸通學步道」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足供判斷該步道乃供學童及一般行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地點屬人行道,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系爭地點乃專供行人(含學童)通行之人行道,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且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等語。 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校園圍牆上「無菸通學步道」 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地點為人 行道,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地,非屬一般道路, 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所稱道路只要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其產權為私有或 公有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KSTA-113-交-1128-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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