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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 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 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 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 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 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 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 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 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 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 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 、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 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 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 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 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 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 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 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 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 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 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 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 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 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 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 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 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 -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 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 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 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 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 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 、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 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 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 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 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 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 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 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 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 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 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 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 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 ,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 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 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 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 ,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 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 ,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 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 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 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 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 ,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 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 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 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 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 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 、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 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 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 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 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 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 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1

TCDM-113-訴-343-20250311-4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桃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桃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49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閃 光黃燈未減速慢行,適行人劉德彥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 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路段北側穿越道路,遭陳美桃迎面撞 上,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於113年1 月28日11時37分許治療無效身亡。陳美桃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彥之配偶高如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58、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 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劉德彥雖亦有行人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左 右來車之疏失(見偵卷第75至7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 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 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雖因金額落差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自行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 事原因)、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KSDM-113-審交訴-291-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謝賢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蔡蕙朱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謝賢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口交叉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 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 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李蔡蕙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右側而遭謝賢貞車輛右前方擦 撞,李蔡蕙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肋骨多 根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謝賢貞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蔡蕙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蕙朱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陳道坤 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1

TNDV-113-訴-1649-2025031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榮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外傷 性嗅覺喪失」補充更正為「外傷性嗅覺喪失(無證據證明達 重傷害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賴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 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孫于晴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第16227號   被   告 賴榮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5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前行,適有 孫于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顏端 儀,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于晴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失憶、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雙膝部擦傷、外傷性嗅覺喪失、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顏端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傷創 傷性頭部外傷等傷害。賴榮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于晴、顏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均受有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4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債 務 人 陳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12-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 務 人 陳宥凱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402-20250310-2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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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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