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小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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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9

TPDV-113-衛-19-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己○○之程序監理人。 二、選任乙○○為戊○○之程序監理人。 三、選任辛○○為庚○○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戊○○、庚○○雖非當事人,惟就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 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爰分別為其等選任如主文所示之程序監理人。 二、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己○○、戊○○、庚○○之利益及專 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 、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6

TPDV-113-家親聲-270-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柯秋月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連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因罹有○○症,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今所有共有人已協議為利土地利用 ,同意合併再分割,恐曠日遲久,不利各共有人之處分,且 為顧及甲○○之最大及長久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甲○○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甲○○名下有系爭不動 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文到14月內補 正:⒈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⒉甲○○之最近親屬 同意書;⒊請敘明就系爭不動產擬如何處分(何謂「合併再 分割」),並提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處分方案等項,該通知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 而,本院尚難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甲○○之利益,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 2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3 2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4 2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5 2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2 2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67 24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4 2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8 24分之1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7-202412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志有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法律扶助)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婕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婕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志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婕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應受宣告人之父,應受宣告人自幼即 經診斷為○○○○、○○、○○○○○○等症狀,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經醫師鑑定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宣告人,其雖能應答提問,然尚難合理估算己身清 償債務能力,復參以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係一「○○○○○○ 」者,其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雖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 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 其○○○○係天生之心智缺陷,然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3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3071778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對之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 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而受輔助宣告人無其他手足,母現 為植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6

TPDV-113-輔宣-9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扶養 費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為母女(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業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丙○○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茲因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 未與聲請人母女聯絡,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 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間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2萬3,021元,並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 112年2月16日後丙○○失聯無法給付,伊有意願結婚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願把孩子帶回來自己養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本文 、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 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訊據相對 人亦不爭執自112年2月16日起因無法聯絡丙○○,而未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辯稱略以:伊有意願與丙○○結婚, 但丙○○託詞拒絕,伊前曾支付丙○○生產費用及裝修未來三人 住所,然丙○○均拒絕同住,僅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索討金錢, 如丙○○無力扶養,伊可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相對人執丙○○不願結婚 或同住而推托子女扶養費、或以改定子女親權為給付扶養費 之談判籌碼云云,均難認有據。相對人既自承自上開期日起 未再支付子女費用,自應返還丙○○代墊之扶養費及支付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  ㈡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二人雖請求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021元,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丙○○110年間所得依 序為35萬餘元【註:丙○○自111年11月29日至114年2月間育 嬰假照顧子女】,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至112年間所得依 序為24萬元、40萬餘元、38萬元,名下無財產(見家非調字 卷第59至85頁),兩造資力加總顯低於112年間新北市平均 所得144萬餘元,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1萬6,4 00元,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8千元為適當。又審酌丙○○、 相對人之資力,及相對人當庭自承:希望丙○○配合找可以接 送孩子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相對人認為丙○○需 負擔較多照顧子女之實際勞務,佐以丙○○現育嬰假留職停薪 當中,因照顧子女而承受經濟上之不利益等情以觀,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應以丙○○1/4、相對人3/4,始符公平。故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3,500元(計算式:18,0 00×3/4=13,500),上開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0萬4300元 (計算式:13,500×(15+4/30)=204,300) ,丙○○請求返還 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113年6月5日至子女成年之日:   承上,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3,500元,計 算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 1,700元(計算式:13,500×26/30=11,700),其後則按月給 付1萬3,500元。是本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1萬3,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丙○○21萬6千元(計算式:204,300 +1 1,700=216,000),及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00元,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家親聲-23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救護車送錯醫院,應該是到國泰汐止分院才 對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多於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症,近來 出現○症發作,重度ZZZZZZZ ZZZZZZZZ症狀,近一週完全未 睡,且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但未有改善,同年月25日再返診時因情緒 躁動,無法配合門診等候,經報警而員警到場後,聲請人攻 擊員警故遭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醫院)急診,然聲請人於該院急診時仍有攻擊工作人員之 舉,該院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 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 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7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 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 ,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 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 識感薄弱,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衛-18-202412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庭期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為長子購買機 票,擬在同年12月5日出國至戊地,聲請人全不知有此安排 ,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有限制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禁止長子乙○○、長女甲 ○○出境出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為長子購買114年2月5日返國之 機票,不會不返國,伊目前在戊地辦理永久居留,三年不能 離開戊地,故不能返臺探視子女,子女有行動居住遷徙之自 由,也在臺灣就讀幼稚園中,不會滯留國外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前於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297號和解兩願離婚,就子女二人親權部分,則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酌定略以:長子、長女親權均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給付相當之扶養費,並為相對人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安排長子到院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期日,始知相對人竟安排子女於113年12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赴○,事前不但未與聲請人聯絡、未陳報本院, 連相對人自己委任之代理律師亦係當庭始得知上開安排(見 當日筆錄第5頁),是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以上情,惟查相對人本有移民戊地之計劃,其再 婚配偶亦具戊地籍,並自承辦理移民期間不會返臺,堪認相 對人確有移民戊地不歸之計劃。而兩造間親權事宜,尚待本 院審理、定奪,相對人卻急於本院審理期間,攜長子長期赴 ○,自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 人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家暫-18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 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 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 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 ,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 ,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 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1歲餘,前因甲甫出生即發 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為維甲之權益,聲 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0月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 延長安置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期間,曾安排返家探視, 但因乙、丙不願告知正確住所,故嗣暫停返家探視,另丙即 將入獄服刑,丙父雖有照顧意願,然後續照顧計劃尚待評估 ,乙亦另涉刑案,與前配偶關係尚待重建等情,業據提出法 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惟本件安置迄今已近兩年,聲請人自應於本次安置期間,依 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意旨,為甲之最佳利益提出長期計劃 ,併此指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 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護-123-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羅濟森、羅濟憲(以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 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羅阿文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於第三人廖愛珍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2土地,廖愛珍係向羅阿文 之另一繼承人羅士易購得,詳後述),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1050-2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 中,因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本院聲 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二人另因羅士易將1050 -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而欲行使系爭建物對於1050-2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前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經該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二人 上訴,案號為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優先承 買權訴訟,業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二人於 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及有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略以:1 .1050-2土地前係羅濟憲與羅士易以交換分割之方式,由羅 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當時係擔任羅士易之委任地政士 ,嗣羅士易再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故相對人與羅士 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2.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未提 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3.相對人於另 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不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抗告人二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購 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可能造 成遺產散失,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 不適當情形。且相對人在上開二訴訟中偏向廖愛珍、羅士易 之利益,難期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改任連 敏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擔任執業地政士逾20年,對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相當嫻熟, 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法有據,且伊 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 情。原審已詳酌事證並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不 能僅因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伊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㈡伊雖係因廖愛珍聲請而經本院選任,然伊同意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否,並非依廖愛珍之意思,伊有參與先前羅士易、羅濟 憲間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了解全案來龍去脈,系爭建物座落 基地原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分割為1050、1050-2地號時, 即有考量建物座落位置,而由分配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 處理地上建物,且羅士易欲出售其分得之土地乙節,亦為羅 濟憲所明知,羅濟憲若欲保有系爭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 ,原可買入羅士易之土地持分,或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時取得 該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然均未為之,則當時既已將基地及其 上建物分成二單位,而由羅濟憲、羅士易一人分得一單位, 羅濟憲竟於羅士易出售所分得之1050-2土地予廖愛珍後,再 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初衷。抗告人 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 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 7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1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 明。  ㈡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 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拒絕行 使優先承買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極主張,且相 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 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現土地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 係,且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拒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未能 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羅阿文所有,羅阿文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及代位、再轉繼承人總計24位(含抗告人二人)公同共有 ,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 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另案優先 承買權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除相對人、羅士易(即該 案被上訴人)外,尚有3名繼承人於110年6月間撤回同意抗 告人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見另案優先承買權二 審判決附表二),是抗告人既未取得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 之同意,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本無以行使,抗告人二人 明知上情,卻於112年2月22日抗告理由狀中推稱已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僅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始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見抗告狀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繫諸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 ,非謂一概需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對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再參以另案拆屋還地一審判決,系爭建物為25年1月間所建 造,面積約160.76平方公尺(約48.6坪),其中1層為土造 、部分為磚造,外牆有裂縫而經抗告人二人修繕等情,業據 該案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幾何,實有 疑問,上開案件雖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使用居住之價值,惟被 繼承人業已死亡,無可能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對 於被繼承人之經濟價值何在,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現僅有 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亦據該案判決書認定在案,是 行使優先承買權究係出於誰之利益,實不言可喻。自不能僅 以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建物對於座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認 其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  ㈣抗告人二人雖復稱: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 極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 住,抗告人二人迄未敘明該建物究對被繼承人有何經濟價值 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是否與1050-2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即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爭點,業經另案 優先承買權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即廖愛 珍、被告即抗告人二人、相對人、羅士易暨羅阿文其餘繼承 人均同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抗告人執 此指責,自有誤會。  ㈤抗告人二人雖又稱: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 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該土地現 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分割協議書為錯誤且 不存在之解讀,故認其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害於被繼承人之 利益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迴避之規範,且本件相 對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尚難認有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 不適當之管理行為之處等情,亦據敘明如上,抗告人二人猶 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2-家聲抗-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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