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扶養
費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為母女(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業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丙○○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茲因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
未與聲請人母女聯絡,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
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間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2萬3,021元,並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
112年2月16日後丙○○失聯無法給付,伊有意願結婚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願把孩子帶回來自己養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本文
、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
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訊據相對
人亦不爭執自112年2月16日起因無法聯絡丙○○,而未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辯稱略以:伊有意願與丙○○結婚,
但丙○○託詞拒絕,伊前曾支付丙○○生產費用及裝修未來三人
住所,然丙○○均拒絕同住,僅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索討金錢,
如丙○○無力扶養,伊可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相對人執丙○○不願結婚
或同住而推托子女扶養費、或以改定子女親權為給付扶養費
之談判籌碼云云,均難認有據。相對人既自承自上開期日起
未再支付子女費用,自應返還丙○○代墊之扶養費及支付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
㈡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二人雖請求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021元,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丙○○110年間所得依
序為35萬餘元【註:丙○○自111年11月29日至114年2月間育
嬰假照顧子女】,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至112年間所得依
序為24萬元、40萬餘元、38萬元,名下無財產(見家非調字
卷第59至85頁),兩造資力加總顯低於112年間新北市平均
所得144萬餘元,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1萬6,4
00元,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8千元為適當。又審酌丙○○、
相對人之資力,及相對人當庭自承:希望丙○○配合找可以接
送孩子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相對人認為丙○○需
負擔較多照顧子女之實際勞務,佐以丙○○現育嬰假留職停薪
當中,因照顧子女而承受經濟上之不利益等情以觀,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應以丙○○1/4、相對人3/4,始符公平。故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3,500元(計算式:18,0
00×3/4=13,500),上開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0萬4300元
(計算式:13,500×(15+4/30)=204,300) ,丙○○請求返還
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113年6月5日至子女成年之日:
承上,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3,500元,計
算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
1,700元(計算式:13,500×26/30=11,700),其後則按月給
付1萬3,500元。是本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1萬3,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丙○○21萬6千元(計算式:204,300 +1
1,700=216,000),及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00元,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TPDV-113-家親聲-23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