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
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
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
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
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
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
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
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
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
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
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
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
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