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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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董金源 相 對 人 李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 並未收到相對人之金錢,債務應不存在;再者,抗告人自10 6年8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利息共29萬4,000元,且將位於 城隍段之不動產賣出並清償執行案件之案款,並非不處理本 件債務;另系爭本票並未於法定期日內提示,又未於109年8 月8日滿3年前向鈞院起訴,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故 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應無理由,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 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 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董金源」,復於受款人欄蓋 有「董金源」之印章,依上開說明,該受款人董金源之記載 ,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又 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 ;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 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有持續清償,且時效消滅,乃對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1

KMDV-113-抗-1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2024-12-30

TPDM-113-簡-3957-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俐萱 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層樓總建築面積370.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完畢,於111年9月 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登記為金寧 鄉煙墩段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系 爭契約第3-5條明文約定「工程總價:以實計滴水線樓板面 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8,336,475元整」、「承攬總價 :雙方協議以8,300,000元承攬本工程」、「付款方式:以 實際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十個工作天內現金或匯款」等語, 可知估算工程總價為8,336,475元,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30萬 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原告陸續給付至被告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共885萬元,是被告溢付工程款55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作,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 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設備材料如附件㈠表列」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業包含於承攬價金中,然被告向訴外 人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所生 款項51萬元實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 款項之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 用41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期限:合約訂定從 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如果乙方因故造成工期延宕,甲 方得以向乙方要求每日以總工程百分之0.2作為違約金上限 」,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11年4月起 即屬遲延,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共計遲 延165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 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追加、變更品項,而 有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 款55萬元、材料費用41萬元抵銷。且原告頻繁追加、變更設 計,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三)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宕是否因原告追加工程而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追加系爭工程,而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1,721,150 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 公所使用執照、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付 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9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從系爭契約訂定日起24個月內完成屋 體,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延 宕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65日(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13日取得 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 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計算式:8,3 00,000×0.2%×165=2,739,000),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 遲延違約金核計2,739,000元應無違誤,況被告對該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工程 延宕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揭違 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有原告 主張之工期延宕,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與訴外人楊恭正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楊恭正LI NE通訊軟體之「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 併計畫書提報申請」等語,究係指何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有 報價廠商以及承包商之簽署或蓋章,無從認定工程估價單上 之增加規格工項和周遭環境工程款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 有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情。被告既就其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證實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所辯自 不足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既乏依據,所辯因 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有不可歸 責之原因,顯非的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之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既不存在,其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原告 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工程款55萬元、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 違約金2,739,000元,合計3,699,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7

KMDV-113-建-4-202412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原 告 翁志萍 被 告 孫遠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 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6

KMEV-113-城簡-87-20241226-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趙筱菱 林東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 認利益。又被告林東毅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在案(11 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暨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 010900號變更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 變更聲明⑴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4年1月2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趙 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筱菱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被告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 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等行為,自均屬 無權處分行為,現原告乃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 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前,本係於109年3 月13日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 被告林東毅,而原抵押權設定之時點適為原告之母陳燕妮對 被告趙筱菱及證人葉子豪提起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告訴後不久,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為保證人 葉子豪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 之出名人,焉有為擔保伊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 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至被告林東毅主張 原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錯誤,真正債務人係鑫富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故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更正債務人 為鑫富成公司,惟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撰設定 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可能;又 證人葉子豪於原抵押權設定之際既實際掌控系爭房地,鑫富 成公司於原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證人葉子豪高達745萬元之 借款,復被告趙筱菱曾對鑫富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證 人葉子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甚而變更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而為鑫富成公司擔保;況鑫富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黃 坤偉(嗣更名為黃耀緯,下稱黃耀緯)曾擔任證人葉子豪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亦為葉子豪所設立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者,系爭房地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又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早於 110年1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趙筱菱何以於系爭執 行程序前即不予繳納貸款本息而坐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 險;甚而,被告林東毅於設定原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被告趙筱 菱非真正所有權人;復就被告林東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陳稱鑫富成公司所欠856萬5,600元係投 資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鑫富成公司尚欠被告 林東毅2,877萬253元。是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林 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 在,被告林東毅自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又原告可向被告趙筱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自屬被告趙筱菱之債權人,從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變更設定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 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係請證人魏秀燕單純繕打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未實質審核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但被告趙筱菱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既係經證人魏秀燕解釋文件內容後所親 簽,應認有設定原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林東毅初時之原抵 押權內容確實有設定錯誤,經證人魏秀燕指正後,始連同抵 押權期限、擔保金額予以變更,且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 被告趙筱菱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被告趙筱菱應有變更為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  ⒉被告林東毅除持有借據外,亦已確實匯予鑫富成公司鉅額款 項,佐以被告林東毅曾傳訊予黃耀緯,詢問其是否同意授權 黃富誠代簽借據,黃耀緯表示同意等語,且原告迄未就該等 鉅額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乙節負任何舉證,更未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85 6萬5,6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任何關係,堪認被 告林東毅確有借出鉅額款項予鑫富成公司,而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需要,絕不可能與被告趙筱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非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  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林東毅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曾對被 告趙筱菱、葉子豪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原告之母提告後,尚 需相當作業流程,在109年3月13日前被告趙筱菱是否已收到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知悉遭提告遂蓄意報復,猶未可知;又 被告林東毅從未對被告趙筱菱主張債權,其實際上係出借款 項予鑫富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趙筱菱乃係錯 誤,故才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連同金額、 期限一併變更;且黃耀緯是否曾為葉子豪之人頭,被告林東 毅並不清楚又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林東毅僅知道鑫富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富誠,而被告林東 毅所持借據既有黃富誠及黃耀緯之簽名,並有金流憑證可憑 ,足認鑫富成公司確有向被告林東毅借到金錢,無論黃耀緯 是否為人頭,均難認鑫富成公司係虛偽借款;再者,被告林 東毅並不知道被告趙筱菱與鑫富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僅在乎借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自 被告2人已簽署原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被告林東毅又確有出借款項予鑫富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本 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元大銀行固為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知其登記之 擔保債權額,未必等同實際積欠之債務額,則被告林東毅評 估後認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列第二順位,亦足供擔保, 乃其自我規劃,風險自負,則原告逕認被告林東毅之評估有 違常情,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就被告林東毅根本不 知道被告趙筱菱是否有按時繳納貸款,故縱使被告趙筱菱於 110年1月起即不繳納元大銀行貸款為真,亦與被告林東毅無 關,原抵押權早在109年3月間即予設定,則被告趙筱菱於9 個月多後即110年1月起始不願繳納貸款,應難逕認被告2人 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應予強調者,本 件爭議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法律本質上,本就不 要求在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縱使被告趙筱菱設定原抵押 權初時未積欠被告林東毅任何借款,只要原抵押權變更後之 最終登記內容係鑫富成公司為債務人,並有實際出借鑫富成 公司之借款存在,即屬合法。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趙筱 菱自無從以該登記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趙筱菱,並非原告,而被告林東毅當時確實係相信該登記 公示內容,亦不知道原告母親陳燕妮之偽造爭議,才會於10 9年3月間、109年9月間與被告趙筱菱會同簽署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況系爭房地尚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在 前,原告對元大銀行之設定既然無所爭執,卻爭執系爭抵押 權,實非公平之舉。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被告趙筱菱僅為葉子豪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等情,然原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確定 判決尚未出爐,無論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其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然 並非無效。是被告林東毅既然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將來會遭法 院認定實為原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又以被告趙筱菱為 有權處分之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 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該項登記不因原告主張 之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筱菱:系爭房地之契約本就是借名登記,對本件事情 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 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 4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 筱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有該判決書可參;然被告 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 抵押權等行為,均在110年10月15日上開判決前為之,當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趙筱菱,則參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 判決之「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要旨,被 告趙筱菱、林東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無從知悉上開判決 內容,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 為之,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不因原登記物權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筱菱、林東毅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無非係以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焉有為 擔保其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且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 撰設定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情 。但上情業經證人陳淑慧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葉子豪。至於 你說當初的聯絡、確切是跟誰聯絡,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 確定。」、「通常來講這種私人設定主要是我們跟葉子豪 認識,所以原則上我都會打個電話跟他打個招呼,是不是有 這個設定案件」、「葉子豪其實很多在金門的不動產掛的都 是趙筱菱的名字」,以及證人葉子豪證稱「(當時這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趙筱菱名下,趙筱菱只是出名人,實際 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你,是不是?)是」、「(你當時 為何願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東義?)因為我要負 責,我說林東毅願意幫他從銀行借款,需要我先幫黃富誠解 除二胎設定,要先塗銷抵押權,叫我先借他錢,我沒有錢, 所以用這個房子設定給林東毅,林東毅借錢給黃耀偉。」、 「(可是那個抵押權他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趙筱菱,也不是 黃耀偉,那好像跟你說的不符?)當時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 109年4月份左右設定720萬,9月份的時候再設定一個,總共 是1300多萬,設定給林東毅。」,可見被告趙筱菱縱僅為出 名人,而實際權利人為證人葉子豪,足認原抵押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均出於葉子豪之真意。  ⒊另證人魏秀燕到庭證稱原抵押權設定書係被告林東毅請證人 草擬文件後,至被告趙筱菱所在學校請被告趙筱菱親自簽名 ,而證人魏秀燕於原抵押權設定時未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 被告林東毅欲延長原抵押權期間方知債務人設定錯誤,被告 林東毅遂依證人魏秀燕之指正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本院卷二第10-14、18頁);且證人吳淑君亦到庭證稱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債務人鑫富成公司暨代表人黃耀緯 、義務人趙筱菱之簽名,均經證人吳淑君核對為本人後本人 親簽,抵押權人林東毅亦在場並親自蓋章(本院卷二第20-21 頁);核與證人葉子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趙筱菱 時,被告趙筱菱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葉子豪,而葉 子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鑫富成 公司對被告林東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8、122-123頁),以 及被告趙筱菱以書狀陳稱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聽從證人 葉子豪指示簽名(本院卷二第135頁)等情節相符;復就被告 林東毅提出其借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 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足證被告2人間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上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 、免除或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被告林東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4

KMDV-112-重訴-10-20241224-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7號 附民原告 黃文課 附民被告 黃天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原金簡 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天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 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 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收受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6月3日1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 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城原 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及該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告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被告涉嫌詐欺犯罪情形一覽表在卷可證,而洵足採信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 失,乃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 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0, 000元,自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KMEM-113-城簡附民-47-202412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成年共犯共 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Ma x、幣安之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 供予「浩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於112年年底,向謝佳妗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6分、27 日15時26分、28日19時47分、20時、31日19時44分許,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洪家蓁 依「浩然」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在Ma x購買虛擬貨幣,並陸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前開幣安 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共計1,8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謝佳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39-4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被告MAX帳戶申辦資料、被告幣安帳戶個人資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及與「Roy」之對話紀錄、被告涉嫌詐欺案 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 平台網站之截圖,以及告訴人OKX APP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佐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進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浩然」指定之帳戶,而參與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未 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法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提供3個以上帳戶,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修正後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然」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並為之轉帳之犯罪動機、手段、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有前案紀錄之不佳素行 ,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任 職旅行社、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筆交易會收取1%之匯差,但不是 每次都有收錢(偵卷第155頁),但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1,8 00元之所得(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MDM-113-金訴-42-20241224-1

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乃均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無業、靠補助金每月約49,000元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第1131號   被   告 黃天雪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 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瑋宸、李咸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文課、郭德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分 別提供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 後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瑋宸 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瑋宸佯稱:要看屋要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31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 2 李咸寧 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前同事,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黃文課 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課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3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郭德慶 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向告訴人郭德慶佯稱:為其兒子,購買汽車尾款不足云云。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41萬元

2024-12-24

KMEM-113-城原金簡-1-20241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進來 被 告 莊英俊 被 告 莊英萬 被 告 莊英通 被 告 莊憲忠 被 告 王文攸 被 告 徐玉妹 被 告 張琦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 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乃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規定之適用,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應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參照上開說明,須將該 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0

KMDV-113-補-5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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