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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郭宛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阿修 被 告 張媛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 之狀態,提出該項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 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 上開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 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及5樓之1房屋所有權 人,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下稱系爭排 水孔)以水泥封堵,致該建物頂樓積水而有害防水維護,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 系爭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之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係為使系爭建物頂樓免受積水之害 ,應認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所需相關工程 費用,遍觀卷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可供估算該等費用之參 考依據,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 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將系爭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狀態之工程費用及所憑相 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 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 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該項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91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十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登科 鄭雅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 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 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項次一之不動產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792萬0,103元、項次二之不動產總價為2 億3,087萬7,280元,金額合計3億2,879萬7,383元(計算式 :9,792萬0,103元+2億3,087萬7,280元=3億2,879萬7,383元 ),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節錄本附卷 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7,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2,794萬7,778元(計算式:3億2,879萬 7,383元×17/200=2,794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萬7,7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300-2025010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CABELLO JES SICA AQUINO(于杰思)、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TOLENTINO RONIE BO LINO(多倫)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暨其利息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又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確定,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 0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02

TNDV-113-司他-26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 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 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 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3元,及其中35萬3,578元自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8元, 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37萬6,9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7%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於98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 還款6,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原告董事會報送呆 帳核准日即99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35萬3,578元迭經催索 仍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自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 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與原告及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明細、首揭金管會 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69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代 理 人 蔡慧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民國 110年9月5日 新臺幣 10萬元 JC0282835

2024-12-31

TPDV-113-除-20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謝政凱 訴訟代理人 李蕙 被 告 蔣欣蓓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 爭房屋暫時出借予其子即訴外人謝兆光,被告為謝兆光之配 偶,方一同入住系爭房屋,惟原告無力再背負巨額貸款,已 告知謝兆光將收回系爭房屋,謝兆光亦於民國112年5月間搬 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兆光與被告共同生育一名未成年女兒(下稱甲 女),原告係為便利甲女在臺北就學所需,方將系爭房屋出 借供謝兆光、被告及甲女一家居住,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期限至甲女在臺北完成學 業為止,而甲女目前仍在就學中,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仍存,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之子謝兆光為被告之配偶,兩人生育有尚未成年之甲女 ,並於108年1月16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謝兆光於11 2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及甲女居住使 用中。  ㈢原告曾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且定有借貸期限至甲女在臺北完成學業為止,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人謝兆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被告及甲女 原本一起住在桃園,但被告希望甲女能在臺北就學,伊為了 想替自己省下房租支出,所以請求原告將當時沒在使用的系 爭房屋借給伊和家人即被告與甲女暫住,系爭房屋的使用借 貸關係乃存在於伊與原告間,而甲女在臺北就學乙事,與居 住系爭房屋沒有直接關係,因為被告的娘家也在臺北,伊也 可以在臺北租房子,甲女也只有短暫就讀系爭房屋附近的公 立幼稚園約1個月,其他時間都是就讀私立學校,就算沒有 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也可以就讀,後來原告有跟伊說過家 裡經濟狀況變不好,不能再把系爭房屋借給伊,要伊搬離系 爭房屋,伊也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但被告不相信,且被告 於112年5月間認為伊外遇,將伊趕出去,並更改門鎖密碼, 讓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伊就搬回原告家居住,嗣伊認為 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法維持,乃於112年7月間向法院訴請離 婚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其子謝兆光間,被告與甲女 初始僅係分別基於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謝兆光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惟自112年5月間謝兆光 因與被告間婚姻不睦而搬離系爭房屋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後, 被告與謝兆光間即無所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受謝兆光指示 為占有之輔助,被告乃變更為本於自主而占有系爭房屋,復 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本於自主而占 有系爭房屋,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在其所主張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乃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149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 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 金公司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5頁),將常福財應負連 帶責任之範圍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其在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興建「圓山藏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房屋D1戶及所占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劉可尊 ,雙方並簽訂「圓山藏富」預售房屋D戶一樓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計於106年9月 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惟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 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致遲延交屋,遂請求長泰金公 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6萬元,經雙方協議, 待長泰金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得價金 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公司於111年9月17日與系爭房地之新 買家即訴外人莊棉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 萬元。兩造另於111年9月17日與劉可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兩造返還劉可 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劉可尊共57 6萬元,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 元則由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面額456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 簽名擔任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可尊。詎劉可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乃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判決 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劉可尊復持該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 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 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已於當日將上 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指定帳戶內,劉可尊則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又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長泰金公司履行其 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予劉可尊之債務,有擔 任保證人之意,然此乃因常福財向原告表示須由原告共同擔 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就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方 會返還原告,故原告願為被告給付481萬6,626元予劉可尊之 前提,係被告先返還原告因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惟 被告迄未將所欠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無為被告清償對劉可 尊所負債務之理。是被告不履行對劉可尊所負債務,致原告 受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並在名下財產遭扣押情形下 ,先代償被告積欠劉可尊之票款及利息473萬1,000元、相關 費用8萬5,626元,就該等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票據法關於發票人追索權之 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長泰金公司就原告代償之上 開債務共481萬6,626元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關於背 書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常福財就上開債務 之一半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 公司連帶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兩造與劉可 尊達成協議,待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新買家給付之款項後,應 於一星期內將第二期款456萬元給付劉可尊,劉可尊則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長泰金公司,故原告該第二期款亦同負清償責 任。又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於112年2月4日將部分買賣 價款6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持有保管之長泰金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後,原告明知依上開約定,莊棉棉之購屋款 是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僅能用以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456萬 元,且系爭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將使長泰金公司有退票紀 錄並遭劉可尊求償,竟拒絕將應付之第二期款匯入長泰金公 司支票帳戶,致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並造成後續程序所衍生之票款法定利息17萬1,000元、 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 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是原 告給付前揭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之款項予劉可尊,實為履 行自身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並無為被告代償之情事,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出售 劉可尊,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 計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已給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  ㈡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 ,致遲延交屋,請求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456萬元。經長泰金公司與劉可尊協議後,雙方同意先 由長泰金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待其將系爭房地出售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取得之價金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 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後,於111年9月17日與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 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萬元,原告及常福財並以地主身分 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而莊棉棉為給付上開買賣 價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1,376萬元,於112年1月   30日將其中751萬元匯入長泰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4日將其 中625萬元匯入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與劉可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乙方即兩造返還甲方即劉可尊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576萬元,該款項分二期 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 則由乙方開立112年3月31日公司銀行支票給付,並由常福財 及原告背書擔保。為此,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系 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擔任背 書人。  ㈣劉可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18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嗣劉可 尊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608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25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㈤劉可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 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 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 ,133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並已於當 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女兒即訴外人曾敏斐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可尊 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 0萬8,313元,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劉可尊款項576萬元之內部分擔約 定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款項,最終應由長泰 金公司負給付義務,原告僅負保證責任。惟系爭協議第一條 約定:「……故乙方需返還甲方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計新 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且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甲方 為劉可尊,兩造則同列為乙方,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則以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對甲方即 劉可尊負給付576萬元款項義務者乃乙方即兩造,並未載明 負擔該給付義務者為長泰金公司,而原告及常福財僅為長泰 金公司之保證人。再佐以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如 因此戶出售若乙方提早取得交屋款,第二期款項乙方承諾一 星期內匯給甲方,甲方第二期支票返還公司。」,及證人陳 天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本來是長泰金公司之總經理 ,系爭建案係由伊胞姐即原告投資70%,劉可尊來長泰金公 司談退戶事宜時,伊、原告、常福財、長泰金公司另一位總 經理即訴外人林正義在場,談妥的內容就是要把錢退給劉可 尊,講好的協議內容一定有簽書面契約,系爭支票也是當天 開好交給劉可尊,由長泰金公司的會計小姐將系爭支票開好 ,交給原告及常福財背書,依照長泰金公司往常運作,會將 系爭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正本交給劉可尊,讓劉可尊簽 收,因為原告及常福財都是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各持分 2分之1,所以劉可尊就要求原告及常福財要在系爭支票後面 背書,依協議要退給劉可尊的錢就是把劉可尊退戶的那戶建 物及持分土地賣掉的錢,這個錢會進入一個專戶即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從這個專戶的款項來給付給劉可尊,而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是給原告使用的帳戶,因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70 %,一開始建案的所有房屋是一起銷售,銷售款項都是進入 到長泰金公司的戶頭,由長泰金公司使用,沒有直接按投資 比例分配,剩下沒有銷售的房屋才用70%、30%的比例各分配 給原告及長泰金公司,劉可尊這戶雖然是一開始就賣出的房 屋,但劉可尊後來退戶,就變成沒賣出的房屋,且劉可尊退 戶的這戶剛好是抽到原告受分配,所以這戶賣出的錢當然是 匯到長泰金公司給原告使用的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再用這部 分的錢去退給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認 依系爭協議須給付劉可尊576萬元之款項應係以系爭房地再 轉售予第三人莊棉棉所取得之價款給付,且系爭房地乃分配 予原告,系爭房地出售莊棉棉之價款於清償系爭房地出售人 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清償之貸款後,剩餘款項亦係直接 匯入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有房屋貸款撥款委 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就劉可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系爭支票而尚未實際受領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自有依約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 價款給付。  ⒉雖證人陳天財另證稱:因為長泰金公司有很多費用沒有付, 都是原告以所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代付,因此原 告已經付出超過比例,當然不願意再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價款給付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210 頁),然兩造與劉可尊於111年11月28日達成退戶協議時, 既已言明應付劉可尊之款項由莊棉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 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合資事宜另有其他金錢糾紛,原告 亦不能事後單方片面變更關於劉可尊退戶事宜之協議內容。 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常福財表示要原告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 才會將系爭建案積欠其的錢還給其,其才會在系爭支票背書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陳天財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自非可採。至原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在「長泰金-股東」LIN E群組傳送「……本案虧損金額依比例入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 。開立給劉可尊戶支票由本人負責,謝謝。」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119、171、176頁),然並無前後對話或其他證據可 認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乃兩造間之合意,被告亦否認 有此合意,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遽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以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所付價金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須以長泰金 公司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建案相關金額匯付予原告為前提。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票據法追索權規定,擇一請求長泰 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並依票據法追索權規定,請求常 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 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 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劉可尊 為受款人,原告及常福財為背書人,而劉可尊並未背書,有 系爭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9至20頁),則其背書不連續 ,執票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向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長泰金公司、背書人常福財行使追索權,請 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 13元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即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 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 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 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 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其清償劉可尊之款項481萬6,626元, 惟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原告 據此為給付,乃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非屬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其據以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 已有未合。況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應由原告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價 金給付,已如前述,則長泰金公司就此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而原告給付劉可尊之481萬6,626元扣除上開456萬元外之其 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與劉可尊協商調解成立而允諾給付之 款項,長泰金公司並未參與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該等款項 亦非長泰金公司對劉可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劉 可尊481萬6,626元後,得於此範圍內承受劉可尊之權利,請 求長泰金公司予以給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14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孟麒 吳君亭(原名:吳穎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每期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 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麒於民國113年3、4月間邀同被告吳君 亭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簽帳卡)使用,依約李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吳君亭為附屬 卡持有人,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當期帳單所載全部 應付帳款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當期帳單有任 何遲延未清償應繳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簽 帳卡消費款,持卡人尚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 300元予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又主卡持有 人就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附屬卡持有人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 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足前期全部帳款後, 就結帳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9日, 及結帳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之帳單均未依約清償,其中李孟 麒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57萬5,586元、113年8月之簽 帳消費款共3,240元,扣除活動刷卡回饋金88元後,總計欠 款金額為57萬8,738元(計算式:57萬5,586元+3,240元-88 元=57萬8,738元);吳君亭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1萬2 ,134元、113年9月之簽帳消費款共8萬7,239元,總計欠款金 額為9萬9,373元(計算式:1萬2,134元+8萬7,239元=9萬9,3 73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因未繳足前期全部帳款而 違約,且所持系爭簽帳卡業於113年10月22日遭原告停用, 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揭欠款金額 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停卡日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收取每期300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復因李 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就吳君亭持有使用附屬卡所生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 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帳卡 會員總約定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刷卡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李孟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70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楊芳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丁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 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並於簽約時另行交付原告押金 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及按上開約定繳付租金,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 起即未再遵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扣抵所欠112年5月15 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達2個月以上, 原告乃先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 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並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原告再於112年12月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2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 約即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積欠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共27萬8,400元, 經以被告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及其嗣於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 00元扣抵後,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及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6萬2,400元;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20萬6,400元,且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 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00元(計算式:欠租 6萬2,400元+不當得利20萬6,400元=26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生病,工作不正常,才開始沒有正常繳 付租金,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 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被告並 有交付原告押金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 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 催繳租金函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 爭房屋,復於112年12月2日寄發系爭終止租約函,並於112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 租約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 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予被告時 ,被告僅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 金,有原告提出用以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所主張之租 金交付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經以被告所 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後,尚積欠自112年7月15日起之租金, 其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約定,自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並於被告逾期仍不為支付時,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系爭催繳租金函及系爭 終止租約函經送達至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均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系爭房屋乃被告實際住所 ,原告已將其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該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即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上開催告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為必要,是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所承 租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給付租金乃 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縱其因生病、工作等個人 事由陷入經濟困境,亦不能以予免除,被告亦自陳其將生病 無法正常繳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就一直叫其趕快繳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未因此免除被告之給 付租金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 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收款明細及其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已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金 (即原告於租賃收款明細所稱112年4月租金),則被告欠繳 租金之始日實乃112年5月15日,原告誤以112年4月15日起算 ,容有未恰。故被告欠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租金共計24萬2,4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即3萬6,000元×6個月+112年11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3萬6,000元×22/30=24萬2,400元) ,經以被告繳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再扣除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6,400元(計算式:2 4萬2,400元-押金7萬2,000元-清償3萬6,000元×4=2萬6,400 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 6,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5,548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5/31+3萬6,000元×4+3萬6,000元×28/31=20萬5,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租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3萬1,948元(計算式:欠租2萬6,400元+不當得利20萬5, 548元=23萬1,948元),已如前述,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8元,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40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保證書 第八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十六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3月22日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 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 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 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 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3月 25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100萬 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則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 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 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獨角落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41期,就帳支號0000-00- 00000-0-0000號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25日最後一 次還款,並繳付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萬6,338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就帳支號0000-00-00000-0-0000 號借款本金95萬元部分於113年5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35萬8,594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㈡獨角落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 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 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 據債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8月 11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50萬元之範圍內 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1日繳息,自111年8月11日起則以1個月為一期, 分48期按期於當期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 算;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清償本金 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獨角落公司就 所借款項僅清償34期,於113年6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27萬3,307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㈢獨角落公司因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64萬8,239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吳子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獨角落公司就該等債 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臺幣歷 史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含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備註五) 1 100萬元 1萬6,338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35萬8,594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備註三)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2 50萬元 27萬3,307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備註四)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64萬8,239元 備註: 一、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29%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79%。 二、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31%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81%。 三、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18%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68%。 四、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五、違約金自利息應付日之次月相當日起算。 (幣別:新臺幣)

2024-12-31

TPDV-113-訴-67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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