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警
卷17頁),且將偷得的電風扇返還告訴人,並參考檢察官的
量刑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3時35分許,在郭銘欽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銘欽放置在機台上
之商品電風扇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經郭銘欽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風扇
1台(已發還郭銘欽)。
二、案經郭銘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郭銘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歸還竊得之物,並
賠償告訴人郭銘欽損失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
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狀,從經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TNDM-113-簡-407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