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勇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2、31994、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手鍊貳拾條、玉手珠肆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 法條欄第12行所載:「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更正為:「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三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玉手鍊20條、玉手珠45條,乃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竊 得之「其餘玉製物品(價值共約數萬元)」,雖聲請人一併 聲請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品項及數量,顯屬不能特 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李世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鄰居曹天豪停放在屋外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牽回其位於北門 路2段344巷21號住處前,嗣其欲騎乘該腳踏車時,疑因癲癇 發作而連人帶車倒在現場,適為返家之曹天豪之父曹全嚴發 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世豪於113年9月22日9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張家蕙掛在機車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價 值2,500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並將該安全帽戴在頭 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家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㈢李世豪於113年9月12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72攤位,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玉手鍊、玉手 珠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世豪食髓知味,復於 同年月19日6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張樹蘭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跳蚤市場D71、D7 2攤位,並徒手竊取李坤松所有之玉手鍊、玉手珠及其餘玉 製物品,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總計2次共竊得玉手鍊2 0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共價值約數萬元)。嗣 經李坤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天豪、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曹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曹全嚴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紙。   4.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觀念,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附 於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35166號卷)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玉手鍊20 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2

TNDM-113-簡-405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蔡佳紋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與控制自我情緒, 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自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 兼衡告訴人陳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4頁),致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蔡杰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宏係蔡佳紋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杰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因與蔡佳紋商談 遺產問題而生糾紛,蔡杰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佳 紋之胸口揮拳,致蔡佳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4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健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13年 1月1日19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日18時5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健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 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提款卡失竊之刑事 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 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 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健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稚明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操作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提款卡遺失遭盜用所致,因該帳戶遭 舉報列為警示帳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3年1月1日19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 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不詳犯嫌侵占使用導致列為警示帳 戶,並據以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侵占罪,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調查 相關資料查證後發現諸多疑點,乃再度通知許健稚到案說明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健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所操作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以為那些是被人盜用的,後來我查清楚才發現那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語。惟查被告報案時間距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僅數日,衡情被告對此交易內容當記憶猶新才是,又豈會誤認為係他人盜用所致,且銀行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防他人不法盜用,又豈會輕易遭拾獲之人破解使用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2 被告報案提款卡遺失之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員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之誣告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被告報案紀錄。 4 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截圖10張 證明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APP操作虛擬貨幣對話截圖共1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內容均係被告本人操作,而非他人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健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1

TNDM-113-簡-4127-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 中肄業)、職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 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鄭天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 區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時,與呂欣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3時26分對鄭天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南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呂欣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4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中山北路900巷10號『聖清宮』 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   被   告 莊誌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誌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30 分許、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路000巷00號「聖清 宮」飲用啤酒後,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騎出聖清宮時 ,適遇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加以攔查,員警發現莊誌郎 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誌郎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4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暉巧克力壹包及伯朗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楊琬芹所經營、管 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正暉巧克力1包 (售價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該巧克力食用殆盡。  ㈡嗣孫仕達因覺口渴,竟另起行竊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再度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伯朗咖啡1瓶(售價20元),得手 後亦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該咖啡飲用 一空。嗣經楊琬芹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 上開巧克力外包裝袋及咖啡空瓶。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13-15頁),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含上開巧克力外包裝袋及咖啡空瓶照片)共1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正暉巧克力1包及伯朗咖啡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簡-406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警 卷17頁),且將偷得的電風扇返還告訴人,並參考檢察官的 量刑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3時35分許,在郭銘欽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銘欽放置在機台上 之商品電風扇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經郭銘欽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風扇 1台(已發還郭銘欽)。 二、案經郭銘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郭銘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歸還竊得之物,並 賠償告訴人郭銘欽損失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 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狀,從經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2-06

TNDM-113-簡-407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46**-JE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 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方耀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700元得逞。嗣經方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得臧禮保,臧禮保亦提出上開現金供警查扣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耀德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1張附卷可稽, 以及現金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簡-4059-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龍崎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居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UF-7981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張詠傑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龍崎區182線道路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不慎掉 入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張詠傑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5毫克,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職業(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吐 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NDM-113-交簡-284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丙○○、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其配偶甲○○共同經營「全國五金百 貨商行【逸寧綜合商店】-下營總店」(址設○○市○○區○○○路 00號,下稱本案店家),乙○○則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借住在 本案店家樓上,並在該店之繁忙時段幫忙結帳。詎料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本案店家,利用幫忙結帳 管領收銀台內款項之機會,將其向顧客收受之款項及收銀台 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嗣甲○○於同年7月8日23時結算店 內營收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乃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告訴人丙○○ 在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紀錄、 3月至6月會計明細、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侵占金 額估算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本案店家之 員工,僅係在店內忙碌之際幫忙結帳及收銀,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外,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非本案店家之員工,其幫忙結帳及收銀係因店內正處於 繁忙時段,告訴人丙○○、甲○○2人無暇顧及收銀台之故,是 以被告幫忙結帳及收銀之行為尚難認合於繼續反覆執行業務 之要件,自與上開業務之定義有間。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揭期間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84萬元 ,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 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而竊盜罪則係行為人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卻未經他 人同意,逕取走他人物品。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店家繁忙時有 幫忙收銀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其在幫忙收銀之際,當對收 受顧客之款項及收銀機台內之金錢具有管領能力,且其既係 經告訴人2人所同意,核屬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29

TNDM-113-簡-365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