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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瓏騰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 清算人 之5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瓏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9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消債聲-13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袈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英、賴智揚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春英應將其所有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 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三、被上訴人賴智揚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二項請求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而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50元(計 算式:6,750+4,200=10,9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訴-2412-20250214-2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雨(即林○輝之繼承人) 林○祖(即林○輝之繼承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雨、林○祖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 承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林○雨及林○祖,依上開規定,本院製 作之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雨及林○祖及其法定代理人 白○惠、被繼承人林○輝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兒童林○雨及林○祖,而該兩名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8日改為白○惠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限閱卷)。本院前已函請林○雨、林○祖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第8 3頁),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雨及林○祖為上訴人林○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原簡上-10-202502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字第4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已舉家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三重戶籍地),故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顯屬違法等語,已有具體指謫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將宇纖維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0,626元(含:工資費用43,724元、零件46,902元 ),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台明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 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計算 零件折舊損失,難謂合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0,626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 日到庭辯論之通知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三重戶 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見原審卷第77頁)。嗣上訴人未到場,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設籍三 重戶籍地,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 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臉書訊息,其自 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即現 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 查訪上訴人是否居住在三重戶籍地,經回覆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5436號函暨所附 查訪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原審送達開庭通知至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容非合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63,308元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繕費用為90,626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碰撞系爭車輛,惟 查,證人陳榮恩於警方調查時就事故經過證稱:「我昨晚 是行駛縣民大道第二車道往南行駛,我是車內有感應裝置 在叫汽車會自動煞車,是被內側車輛一台休旅車擦撞,回 家後才知道有車禍才事後報案」等語,並表示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警方 調查事故經過時則稱:「我從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直行,因 我要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有使用右方向燈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要準備變換車道,後來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後方超 車,只知道是一台紅色汽車,我覺得我車有被擦撞,於是 我又往前開道路旁察看我車有無車損,當下無車損」等語 ,並表示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見原審卷第42頁),均陳 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其2人所述行向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兩車相對位置相符,又經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翼 子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損之高度 約略相當,車損範圍亦無明顯大小差異,足認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榮恩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 36頁、第55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顯 非事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0,626元(工資43,724元、零件46,902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 故零件部分依前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9,584元【 計算式:46,902×0.369=17,307;(46,902 -17,307)×0.36 9÷12×11=10,011;46,902-17,307-10,011=19,584】,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724元,共63,308元(計算式:19,5 84+43,724=63,308),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審於111年11 月2日對於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1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容有違誤。爰以上訴人閱卷日即11 2年2月2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上訴卷一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342元本息,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總計5,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842元,餘款1,65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2元(計算式:4,000-1,658=2,3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PCDV-112-小上-5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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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經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審未先命被 上訴人以票據鑑定等方式進行舉證,逕以退票理由單未記載 印鑑不符為由肯認系爭支票為真正,顯有違誤。  ㈡兩造間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 任何紀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景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予被上訴人,則 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 人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辨,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如法院認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則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公司法第223條事由為抗辯。 三、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 辯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 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乙事,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惟經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則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然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自不能 令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至於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退票理由,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自 無所憑,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自無 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票款2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30日 15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025-02-12

PCDV-113-簡上-44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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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游仕敏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3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 益公司)職員(現均已離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在測試股(夜)計數計外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 未經上訴人同意簽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只是內部紀錄,且人員單位係由 被上訴人填寫,借用人歸還時才需要簽名,而課長當初也有 跟上訴人講過,公司東西遺失了再申請新品就好,不需要賠 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40萬元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明細表上未 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上訴人姓名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各項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家寶到院證稱:伊在嘉聯益 公司生產部門擔任課長,測試股(夜)計數器的功能用於計 算次數,公司內人員是否有配置專屬之計數器,要看工作的 需求。系爭明細表並非正式表格,正式表格會有文件編碼; 系爭明細表目的是要做紀錄使用,因人員流動率很大,無法 以記憶的方式,所以用紀錄的方式較為明確,但因為不是正 式表格,所以沒有所謂公司制度,亦未限定誰填載,伊有告 知上訴人不管這個計數器遺失,就是由單位主管申請補發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依證人鄭家寶前開證詞 ,系爭明細表僅為公司內部為統計計數器借用情形所為之紀 錄,並非公司正式表格,亦未限定由誰填載,則系爭明細表 既僅為公司內部非正式之簡便記載,其上記載之參考性甚低 ,亦未對外公開,則縱然系爭明細表上填載上訴人借用計數 器,亦不當然發生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誤認並損害上訴人信用 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為侵權 行為,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有何故意或過失、 該填具行為已然致生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損害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乙事,仍屬無據。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2

PCDV-112-簡上-43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 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 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見113年度板簡 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 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 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 第1項本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 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聲請人就此抗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 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3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張振盛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依舊法,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 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 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稽。又本院板橋簡易庭前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 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簡抗-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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