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銘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欽全 被 告 宋奇恩 被 告 林翠鳳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2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3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嗣於113年1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80,372元,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被告乙 ○○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 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 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 ○○、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與訴外人吳杏梅接洽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 ,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 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 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 上游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 時48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我承認我與吳杏梅、被告乙○○、丙○○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吳杏梅的帳戶是我經手給被告丙 ○○,我與吳杏梅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威爾史密斯」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 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 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 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 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 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系爭臺 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48分許匯款9 0萬元至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內(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甲○○、丙○○、乙○○三人與吳杏梅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 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連帶賠償責任。  ㈢吳杏梅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與原告達成調解,吳杏梅願給付原告90萬元,惟吳杏梅僅給 付其中119,628元即未再還款,並以麥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3 5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其已實質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目前尚有餘額780,372元之金額未還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37 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丙○○業經本院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乙○○三人 與吳杏梅就上開事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 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吳杏梅應依民 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自屬有據。  ㈢又吳杏梅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 件與原告達成調解,吳杏梅願給付原告90萬元,惟吳杏梅僅 給付其中119,628元即未再還款,並以麥寮郵局存證號碼000 035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其已實質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目前尚有餘額780,372元之金額未還款等情 ,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乙○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剩餘之780 ,3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80,372元(原告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31

ULDV-113-訴-654-20241231-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瑞玲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林國華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 息之部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 ,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施春子所簽發、相對人林國華背書 之支票聲請對施春子及相對人林國華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 調查後以相對人林國華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認定相對人林國 華行蹤不明、應公示送達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惟相 對人林國華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中,載明其住所為雲林縣○○市○○里○○街000巷00 號、其居所為雲林縣○○市○○里○○000號,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憑,且相對人林國華為施春子之同居人,據異議人所知,相 對人林國華亦有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9樓之2, 並無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林國華之戶籍現雖登記在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 所,有相對人林國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既已載明相對人林國華「住:雲林縣○○市 ○○里○○街000巷00號」,及於異議狀陳報之「雲林縣○○市○○ 里○○000號」、「雲林縣○○鎮○○里○○○路00號9樓之2」居所, 是自難於未就上開三址送達或依職權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 之際,即逕認相對人住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從而,原裁定 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 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林國華給付20萬元本息之部分,發回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31

ULDV-113-事聲-18-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 加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 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 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 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 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 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 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 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 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 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 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 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 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 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 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 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 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 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 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 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 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 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 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 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 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 ,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 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 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 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 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 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 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 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 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 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 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 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 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 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 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 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 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 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 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 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2024-12-31

TCHV-111-重家上-28-20241231-1

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佳恩 相 對 人 勵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㈡ 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24,567元整匯入勞方 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其中 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24,5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 錄、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足信屬實。從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 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 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 序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31

ULDV-113-勞執-7-20241231-2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宜君 被 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詢問利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資向 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並沒有提到20 %服務費,上訴人以為是送件審核,未仔細詳看合約內容就 簽約,貸款後,上訴人就匯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 訴人協調服務費有無商量空間,懇請法官酌減服務費給付金 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程遵誥(原名程健銘) 鍾淑芬 程姵霖 程建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追加程輝武 之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程 遵誥、戊○○、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動產,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程遵誥、戊○○、乙○○、丙○○就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 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擴張,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9頁)。 三、被告程遵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程遵誥(原名程健銘)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38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程遵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0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 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程遵誥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程遵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本為被繼承人程輝武所有,程輝武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 程遵誥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財產應由被繼承人程 輝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將系爭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程遵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 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 告程遵誥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財產以 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  ㈢而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至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程遵誥、戊○○、丙○○、乙○○就系爭財產,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遵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答辯略以:被告程遵誥不孝,他的三個小孩扶養費 用都由我支出,被告程遵誥的小孩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程○萱(國一)都是我帶大的,被告程遵誥都沒有 負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 告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我知 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㈣被告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程遵誥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本金為408,007元,加 計利息算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總額為1,068,672元。  ㈡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應 繼分各4分之1,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  ㈣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  ㈤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除被告程遵誥、丙○○、乙○○各取得3,000元現 金外,將其餘全部遺產均協議由被告戊○○一人取得。  ㈥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程○麟16 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732,1 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 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個月,以12年計算 ,乘 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元,三人總花費7,171,9 20元。  ㈦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 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 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 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 元,程○麟(高二)、程○凱(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 育費用約152,4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3年1月2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時間,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程遵誥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戊○○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程遵誥與戊○○間是否為無對價關 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被告程遵誥、丙○○、乙○○均稱:被告程遵誥都沒有負 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告 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等語,核 與證人程○麟(已滿16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你 懂事以來,你有跟爸爸或媽媽住在一起?)都沒有。(從你 懂事以來,你都與何人一起住一起生活?)奶奶戊○○、姑姑 乙○○、叔叔丙○○、阿公程輝武。(你小時候是阿公阿嬤帶大 的嗎?)是的。(你小時候到現在的生活開銷、學校的學雜 費都是何人支付?)阿公、阿嬤。(據你所知,你的爸爸丁 ○○○○○○有把你的學雜費或扶養費給你阿公、阿嬤?)沒有。 (你如何知道沒有?)我有問過阿嬤。(何時問的?)每次 繳學費時都會問。(你的弟弟程○凱、妹妹程○萱也都是跟你 一樣嗎?)是的。(所以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你的責任?)是的。(從你懂事以來,你就是一直跟阿公 阿嬤住嗎?)是的。(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與你有互動嗎? )都沒有。(你的爸爸久久會回來阿公阿嬤家嗎?)很少等 語相符(本院卷253至257頁),審酌證人程○麟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程 ○麟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戊○○提出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5頁)、108學年國小平均每人繳納費 用、109學年國中平均每人繳納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 )、程○麟、程○凱、程○萱幼稚園至國中部分學費收據(本 院卷第211至237頁)相符,是證人程○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程遵誥因未盡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且積欠被告戊○○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因而於分割遺 產協議時,將其應繼分全部分給被告戊○○,以抵償積欠被告 戊○○之上開費用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230元計算,程○麟16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 元,等於總花費2,732,1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 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 個月,以12年計算 ,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 元,三人總花費7,171,920元。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 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 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 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 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元,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育費用約152,41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㈦),應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戊○○單就被告程遵誥之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即已支出高達7,713,324元(計算式:7,171,920元+388,992 元+152,412元=7,713,324元),遠高於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 1,882,602元,則被告程遵誥放棄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 值,將其可繼承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抵償其積欠 被告戊○○之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 告戊○○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程 遵誥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 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程輝武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的 平方公尺 持分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724 所有權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35 所有權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70 2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號) 248.37 所有權全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西螺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85,767 6 存款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14,087 7 存款 聯邦銀行(活儲000000000000) 18,229 8 存款 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儲0000000000000000) 516,766 9 其他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132 10 其他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1,388 11 其他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F0000000 687,738 12 其他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500,000 13 金錢 現金 12,000

2024-12-30

ULDV-113-訴-333-20241230-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仁鴻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松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 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 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 又未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復未記載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未詳敘 本件原因事實經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調解委 員、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勞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依上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7

ULDV-113-勞訴-19-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浦英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20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13年5月9日召開第6屆第6次及第7次董事會議 ,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雲林 縣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120590522號函及113年 12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1132672200號函、修訂條文對照表、 董事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 程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 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 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 (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20條如附件修訂條 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係新增設立機構及設 址地,及針對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資格之修 正,核與財團之組織完全、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相關,復經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予以備查在案,足認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此 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第17條、第19條所 示部分,僅係文字修正或涉及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事項, 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 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7

ULDV-113-法-12-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林萬教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113年7月31日 50,000元 FA0620347

2024-12-26

ULDV-113-除-7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