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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2月17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 路,復於超車之際,未能保持與前車適當可停煞距離,因而 追撞前方告訴人吳賢賜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顯然已對 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 17日訊問時陳述:雙方於113年6月5日成立調解後,被告迄 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語,此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桃 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6、41頁); 復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 均未遵期到庭,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3號   被   告 高凱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晨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5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幼獅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39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吳賢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賢賜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吳賢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凱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伊無法閃避才碰撞云云。然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賢賜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4-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 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 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 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 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 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 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 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 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 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 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 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 ,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 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 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 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 、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 、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 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 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 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 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 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 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 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 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 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 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 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備註欄「110年度執字第39 06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執字第3906號』】,經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係犯詐欺案件;附表 編號7所示係犯賭博案件;而附表編號9係犯妨害秩序案件, 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 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09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19日之期間 ,並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暨衡以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7、9所示原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1至6、8所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459-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 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 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 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 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 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 )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 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 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 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 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 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 ,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 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 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 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 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 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 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 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 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 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 ○○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 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 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 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 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 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 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 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 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 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 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 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 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 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 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 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 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 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 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 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 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 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 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 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 ,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 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 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 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 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 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 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 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 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 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 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 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 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 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 ○○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 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 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 ○○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 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 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 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 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 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 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 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 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 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 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 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 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 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 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 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 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 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 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 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 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 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 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 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 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 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 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 。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 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 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 ,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 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 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 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 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 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 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 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 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 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 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 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 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 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 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 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 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 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 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 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 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 ,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 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 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 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 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 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 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 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2025-02-24

TNDV-113-家繼訴-95-20250224-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佳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2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異丙帕酯菸彈2個(驗前總毛重12.42公克),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2758號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 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97-202502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 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 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7元,尚非甚鉅等情,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盒,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6鄰下宇內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鄔沅翰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佑采聯社賣場,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富士強力接著劑1盒(價值新臺幣17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鄔沅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鄔沅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原簡-25-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侯佳岑 被 告 黃冠霖 法定代理人 黃錦平 游雅晶 被 告 柯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47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紹煇飼養黑色土狗1隻 (下稱A犬)。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騎車 載運A犬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遛狗,在 路邊停妥機車後,下車時,本應將所飼養A犬牽繫牽繩、狗 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該犬隻任意奔跑 、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 A犬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A犬在附 近道路活動,被告即下車離開,適有告訴人舒秀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由龍 東路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行經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前,見 A犬追趕黃色土狗1隻(下稱B犬,有無飼主不詳)至道路內 ,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道路中遭A犬追趕而來之B犬,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89-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208、27014號),前經 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 ,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62-202502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OI KAH HE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為據,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 外籍人士,僅因本案犯行而入境,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 所,依客觀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4日宣 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原因,然因本案業已於114年1 月24日定期宣判,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 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 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金訴-173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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