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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崴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旭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111/11/25】應更正為【111/11/24】),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 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 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 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 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04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3時至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之車棚,見現場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竊盜的犯意,先觀察環境後,即進入該車棚內及車棚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 物,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離開現場,復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劉馥僑報警,經警調閱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車棚內及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物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馥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3 證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事實。 4 ⑴案發周遭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0張 ⑵113年7月13日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林明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車棚照片2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瑞祥入室竊取告訴人住家2樓、 紙袋及皮夾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進入屋內竊取該現金4萬元, 且告訴人住家內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鞋印,此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2 64號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75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雖於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惟亦未攝 得被告確有入室之身影,此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 案件,自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簡-372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竟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8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被告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2次於民國112年間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及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 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甚短,顯見其未因酒 駕屢遭查獲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審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24-2024112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甲女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 已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原告再次於113年7月1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說明,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簡上附民-4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由 林國清管理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未經林國清之許可 亦無正當理由,趁本案廠房無人管理,於同日15時6分許擅 自侵入本案廠房。葉志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廠房辦公室內上方臥室,持打 火機引燃該處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出本案廠房,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折返, 並在本案廠房旁道路駐足觀望,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明火燃 燒辦公室內易燃美麗板裝潢,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經延燒 後,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 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幸未 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路人 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警員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2月8日2時3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車頭娃娃屋」,先以螺 絲起子破壞莊憶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接續竊取3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嗣經 莊憶甫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憶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葉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清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文彭偵查中之證述(1053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憶甫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3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歸仁 分局警卷光碟存放袋、同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1154號函暨檢送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2張)、光碟各1份及火災證物1件(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10 5頁)、告訴代理人王文鵬提出之本案廠房案發前照片2張( 1053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15、7519、7536、7716、8215、8459、8963、9014號起 訴書(1053偵卷第91至102頁)、消防影音新聞台「煙蒂起 火案例分析」(1053偵卷第103至109頁)、國立中正大學犯 罪防制研究所研究生洪聖儀「建立臺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 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博士論文第156至157頁(1053偵卷第 111至114頁)、車頭娃娃屋現場照片10張(善化分局警卷第 38至42頁)、車頭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善化分 局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廠房內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雖致 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 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雖未使本案 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 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 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罪,二者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 ,對於本案廠房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 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 ,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然否認放火,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國清、莊憶 甫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侵入後放火造成本案廠房受損之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 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於另案已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編號 廠房位置 燒燬情形 1 東側上方鐵皮北端 受燒變色、排水槽燻黑,南端鐵皮略變色,大半可見鐵皮原色,結構尚可辨識。 2 東側外觀鐵皮北端上半部 受燒變色、下半部燻黑,尚可見鐵皮原色,南端鐵皮略燻黑,結構尚可辨識,空地北端有部分受燒碳化木板,樣態尚可辨識。 3 東側空地西北側 工廠東側空地西北側(臨廠房東北側)樹枝、雜草及擺放木板、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桶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4 雨遮北側 燈具燻黑,及其下方鐵桶部分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5 南側鐵皮 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樣態完好。 6 廠房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梁南側 嚴重燻黑,東北側附近燒白、變色鏽蝕,結構尚完整可辨。 7 廠房東北側辦公室 其上方為臥室,辦公室外牆東側面大多受燒剝落,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牆外擺放置物架(櫃)部分受燒鏽蝕、燻黑,上方臥室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原貌,牆面上半部受燒鏽蝕、變形。 8 廠房東北側屋頂 鐵皮大半燒白、變形,其下方鋼梁部分略受燒變形、燻黑變色,東側上半部採光罩燒失形成開口。 9 辦公室東北側 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鐵皮部分受燒變色、燻黑,其下方擺放木桌部分燒失、碳化,置物櫃抽屜受燒鏽蝕、散落地面,部分紙類及可(易)燃雜物部分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10 辦公室上方 樓板鋼梁受燒變色、鏽蝕及略向下凹陷,略殘留裝潢輕鋼架受燒變形,懸掛半空。 11 辦公室東側 牆面北端矽酸鈣板部分受燒剝落,其餘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窗型冷氣機受燒殘留內部機件,樣態尚可辨識,其上方燒穿形成開口,辦公桌西面部分受燒碳化,仍可見其木頭原色,結構與樣態尚可辨識。 12 辦公室西側上方 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半空,北端、西端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北端裏層鐵皮略燻黑,東端隔間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略往西側傾,結構尚可辨識。 13 辦公室西側南端 牆面矽酸鈣板受燒完全剝落,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大面積呈現鐵青色,抽屜散落地面,樣態尚可辨識。 14 辦公室上方臥室 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東側、北側鐵皮各有1處開口,樓板中段附近鋼梁受燒變色、燻黑,略向下凹陷,其上方僅殘留椅架、彈簧床及無法辨識碳化物殘跡,無法辨識臥室原有空間格局及物品擺放情形。

2024-11-25

TNDM-113-訴-382-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育寶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22-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982-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 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 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 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 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 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 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 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 ,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 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 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 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 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 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 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原簡上-1-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 越同向前方由陳其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過程中林冠志駕駛之車輛 右側車身擦撞陳其傳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致陳其傳人、車 倒地,造成陳其傳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冠志於駕駛上開車輛肇致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其傳摔車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 陳其傳,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待被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超越被害人陳其傳後,被害人 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13張(警卷第25至37、39至41頁)、被害人陳其傳傷勢照 片2張(警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警卷第47頁、偵卷第39 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 興路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被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我的 車邊擦撞到我後照鏡,害我從左邊跌倒,後來我就倒在地上 ,路人說該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了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NEYC1734 ),於畫面中可見被害人陳其傳先自某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復 興路,被告隨後也自相同路口駛入復興路,嗣被告跨越雙黃 線,欲超越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等節(本院卷第27 至28頁)。可知被告原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陳其傳後方, 就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陳其傳車輛顯已有察覺,然被告竟以 極貼近被害人陳其傳車輛之方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以超車,並於過程中不慎擦撞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機車,致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被告自難就此交通事故 之發生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擦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院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名:HCV Q9981),於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自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出現在畫面中 ,被告旋即在道路前方減速至接近停駛狀態,而後駛離現場 (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陳其傳發生擦撞後, 在同向道路前方突然大幅減速,顯見其係已發現車禍事故而 煞車。再者,被告煞車減速之地點距離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地 點極近,當可發現與之發生擦撞之被害人已倒於道路上,又 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經驗法則知之甚詳。而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 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 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 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 據此,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離去,即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至被告所稱:其在道路前方減速是為了確認其父親友人的魚 丸店有無營業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述,應係在逐漸接近該店 前即保持在隨時得以停車之緩慢車速以便下車購買,然被告 卻係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先超越被害人機車, 並在前方緊急剎車至接近停駛之狀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被告之駕車方式顯非其所稱係為確認商家有無營業,核屬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購入上開自小客車 前之原始車況照片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用以 佐證該車後照鏡本即有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等 節,然查,在本案中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業經本院 勘驗如上,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在本案 之前曾有擦撞,不代表在本案中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導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被告竟逕自逃逸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在場義務,從而使上開交通事故 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NDM-113-交訴-1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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