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崴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旭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111/11/25】應更正為【111/11/24】),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
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
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
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
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NDM-113-聲-204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