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宇都宮雪穗和解(警卷第29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罐、萬歲牌珍
味雙果1包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700元(和解書參照),若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楊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
罐、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41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和解書1紙、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商品價目照片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4-簡-37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