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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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甘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 (下同)6,319,450元之範圍部分(即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 利息請求權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消 滅時效完成,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為本金5,055,56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 29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5,055,560元加計至本件擴張聲明前1日 即113年10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9,403,04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0,89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2025-01-08

TPDV-113-訴-4223-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7

TPDV-113-執事聲-478-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喻可雯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200,69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6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20之1頁)。是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軒品餐坊,日領鐘點費800元,排 假6日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則以每月工作日24日及日薪8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 之每月薪資為19,200元(計算式:24日×800元=19,200元。 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 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2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新北地院司消 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28,914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之保單1張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27至123、143至14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 9,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495,67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北司消 債調卷第51至57頁、第6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115頁、第 139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6

TPDV-114-消債更-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康健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康媛淑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建物總面 積127.53平方公尺,屋齡約53年,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及 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排除特殊交易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0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5,015元 (計算式:127.53㎡×25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6,005,0 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2

TPDV-113-補-2957-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姜昶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姜怡如、姜昶武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07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旨在維 護所有繼承人權益,執行方式以辦理完成異議人與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父親即第三人姜啟發之安養信託專戶為先,異 議人於113年8月8日帶父親親赴銀行辦理信託專戶,然銀行 要求所有繼承人都要當場,相對人卻開始避不出面,直接損 害父親日後之安養照護,亦侵害異議人之繼承權,懇請鈞院 考慮現實情況,成全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 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 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 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 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 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自不得貿然予以執行。再按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至金融 機構辦理開立第三人姜啟發之信託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787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觀諸系爭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㈠項僅記載:「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方式如下:㈠姜啟發同意委託姜昶旭(即異議人) 先辦理信託專戶(信託應指定用途,限於為姜啟發之日常生 活及醫療所用,或其他為姜啟發之代墊款項,且無論姜啟發 日後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信託專戶內款項均不得用以支應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示各種用途),姜啟發並同意指定姜怡 如、姜昶武(即相對人)為該信託專戶之監察人。」(見司 執卷第10頁),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協同辦理姜 啟發信託專戶開戶事宜之相關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姜啟發之信託專戶,已逾本件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範圍,自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異議 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 姜啟發之信託專戶,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杜采綺(原名陳欣宜)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823元,及其中新臺幣534,7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暨其中新臺幣147,7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7.7 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9月8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於112年11月 28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8年9月8日,本金 及利息均自112年9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及繳付,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66期,依 原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至11 3年3月8日止,僅部分緩繳利息1,0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555,823元(含本金534,773元、緩繳利息19,850元 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消費 帳款154,642元(含本金1,186元、147,752元及循環利息5,7 04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69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容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四章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8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聲明第1項、第2 項之請求利率為2.53%、5.73%,並均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00萬元,分2筆撥 款分別為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200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3日至 119年9月23日止,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3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92%機動計算(現為2.53%),200萬 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4.12%機 動計算(現為5.73%),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時間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年5月23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6,080元 、1,049,08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8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2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68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張承仁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 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 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敦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毅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 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被告敦 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是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間既有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敦 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敦隆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 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仲毅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敦隆公司從事居家式服務業,屬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 長照法)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107年3月間成立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提供協助 長期照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協調長照資源等長照服務, 屬長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機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 清前因失智症問題,受輔助宣告並以原告為輔助人,又因高 齡失能問題,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照管中心)轉介由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協助 擬定照顧計畫,並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護家公司)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提供 長期照顧服務,自110年6月起改由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後續居 家照顧服務,被告敦隆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 期間指派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 李董秀清長年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原告已於申請長照服 務時主動揭露於評估單,更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單位之個案管理員(下稱個管員)即訴外人孫季琳明確 表示原告已自行購買血壓計,希望日後居家照顧服務員(下 稱居服員)可以協助李董秀清進行血壓量測。詎被告敦隆公 司未比照前手愛護家公司,指派居服員為李董秀清定期量測 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 秀清嗣於10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如被告等人 善盡職責傳達及執行案主之照顧需求,為李董秀清每日量測 血壓並向原告回報,原告本可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從 而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 失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司均為長照法所定 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 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 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及 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張承仁於所經營之長照業務管領權限範 圍內,即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 經營者,原告及李董秀清則為消費者,被告北醫醫院之個管 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愛護家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敦 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有違衛生福利部依長照 法第40條規定所頒佈「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操作篇《共通 操作指引》」、「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下合稱 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 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 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而被告敦隆公司身為專業服務 單位,在溝通協調與履行服務方面,未按主管機關要求適時 回報與聯繫被告北醫醫院以詳實確認案家需求,亦未確認前 手愛護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違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 要求,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上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事由,致原告因 其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李董秀清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675元之損害,並因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患上重 度憂鬱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計算式:1,638, 675元×0.8=1,310,940元)。  ㈢被告北醫醫院未盡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負之法定義務,疏 未將原告提出之量測血壓需求轉達予被告敦隆公司,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敦隆公司未盡其身 為專業服務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疏於留意李董秀清之健康 狀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北醫醫 院、敦隆公司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專業機構,卻未盡注 意義務,留意個案健康狀況提供合適之照顧服務,未依長照 指引之長照服務品質基準有違長照法第44條規定,乃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而被告張承仁身為事發當時之 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違反長照法第44條、第40條 規定等情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 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 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爰提 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合計1,63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及張承仁各應給付原告1,3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未舉證孫季琳未告知居服員協助對李董秀清量測血壓 ,及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與量測血壓間之因果關係。孫季琳 於擔任李董秀清之個管員期間,確實有告知居服員李董秀清 家中有血壓計,並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量血壓,此有居服 員所記載李董秀清之居家服務紀錄可查,且原告就此事件已 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進 行申訴,臺北市衛生局亦多次發文孫季琳所屬之被告北醫醫 院,經被告北醫醫院依照原告申訴內容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後 ,即未再接獲臺北市衛生局對被告北醫醫院之回覆內容有任 何不同意見,可知臺北市衛生局認被告北醫醫院及孫季琳之 所有作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且均已依約提供所需服務,未有 侵害民眾權益情事,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李董秀清於110 年6月19日過世,期間原告獲知孫季琳之雇主即可對其雇主 提告,並未存有任何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日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前對被告北醫醫院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 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 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已就相同事由,兩度對本件被告北醫醫院個管員孫季琳提 起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孫季琳所提供 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援引上開判決結 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依據,以達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經濟之 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承仁自109年6月8日起擔任被告敦隆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至112年6月7日止。  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 務。  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 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㈣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高血壓心臟病。」。  ㈤被告敦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 仲毅為清算人,經黃仲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 年度司司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孫季琳 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1判決),另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 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2判決),本案判決應受前案拘束等語。惟前 案1判決,乃論斷原告主張李淑瓊是否使李董秀清飲下變質 雞精致其死亡,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李董秀清死亡係因被告 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及被告敦隆公司人員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所致,所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並不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無 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前案2判決,該判決判決理由 雖謂不能證明該案被告孫季琳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 行為,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2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身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 ,其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被告敦隆公司應定 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其後被告敦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 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指未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 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認定如後述。  ⒈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敦 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之不作為所致,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官方網頁 介紹、李董秀清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10年3月 3日原告與孫季琳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至5月份愛護家 居家服務紀錄、110年6月份敦隆公司居家公司服務紀錄表 、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等 為據(本院卷第35至139頁、第273至275頁),惟上開事 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違反何契約約 定如何進行血壓監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無從證 明孫季琳、李淑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指示量血壓或未定 期量血壓之行為,亦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4條所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 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 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未定期量血壓之情,其與李董秀清 間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而觀諸李 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 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 肌梗塞症,與是否定期量血壓一事應無關係,原告雖指稱 因未能即時回報血壓狀況致無法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 而致死亡,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謂定期量血 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相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 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之不作為所導致,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 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 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 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51條定 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 司均為長照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 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 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李董秀 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 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敦 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 A級中心網頁介紹(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不爭 執,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 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述㈡ ,自無從認定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事證認定 被告敦隆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張承仁對於被告敦隆公司之 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 稱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違反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 ,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 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 規定,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張承仁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⒊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被告張承仁為事發當時之被 告敦隆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 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 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被告等人求償云云,惟李董秀清之死亡既難認係因孫季 琳、李淑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 保法第5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消-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5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黃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09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表明聲請 執行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原告實際居住範圍僅為其中一室,本件執行範圍 不確定,應再確認,且兩造本係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嗣後 被告不收租金形同給予原告之獎助學金,已變成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 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核 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予另定合適日期再為強制執 行等語,再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執行, 由警員陪同原告搬遷,並請鎖匠當場換鎖,原告離開後,當 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74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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