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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蔡炎成、林向樺(以上2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下稱「有錢」)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智弘 、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蔡炎成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 。嗣王智弘即與蔡炎成、「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王智弘再依「有錢」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絲婕(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卷【下稱偵35926卷】 第123至124頁)、謝宛庭(見偵35926卷第135至137頁)、 何信霆(見偵35926卷第147至148頁)、林雅靖(見偵35926 卷第159至165頁)、林育玲(見偵35926卷第171至174頁) 、黃暐如(見偵35926卷第179至183頁)、陳展榮(見偵359 26卷第187至190頁)、林鈺珍(見偵35926卷第211至213頁 )、陳靜儀(見偵35926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與同案被告蔡炎成於警、偵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36488卷】11至20頁 、第267至269頁、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高絲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有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雖曾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惟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係被告前因另案被羈押、釋放(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 )後之同年6月初才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 42至1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 羈押前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非同一,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甫因 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竟於羈押釋放後,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節,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配偶、須扶養80 多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6月5日等二日,提領 金額合計51萬1,135元,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 犯罪所得合計為5,111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於附表一、二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如前 ,而被告提領總額為511,135元【計算式:高絲婕(100,0 25)+謝宛庭(40,010)+何信霆(12,005)+林雅靖(58, 015)+林育玲(40,010)+黃暐如(60,015)+陳展榮(40 ,010)+林鈺珍(141,040)+陳靜儀(20,005)=511,135 元】,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提領金額之1%即5,11 1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高絲婕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高絲婕按指示操作,致高絲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高絲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 告訴人 謝宛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謝宛庭按指示操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 何信霆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何信霆按指示操作,致何信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何信霆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雅靖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雅靖按指示操作,致林雅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林育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育玲按指示操作,致林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 黃暐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黃暐如按指示操作,致黃暐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黃暐如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7 告訴人 陳展榮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陳展榮按指示操作,致陳展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8 告訴人 林鈺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鈺珍按指示操作,致林鈺珍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在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在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靜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陳靜儀按指示操作,致陳靜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3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認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浩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我只針對刑部分上訴而已,就是判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部分,就原審認定的罪名、事實我承認。沒收部分我沒有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於偵查中均以身上所扣得現金均為買賣虛擬幣之錢,否認為 詐欺得款(偵卷第44頁、第64頁、第316至319、324、325、3 26頁、聲羈卷第24、25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則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增加且 如有所得自動繳回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洗錢罪之犯行(見同上偵卷),亦無上開規定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游賴仕杰並抓獲, 其認知錯誤,上訴是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再降一 點,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回家看家人並繼續跟著父親工作,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前因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 刑期間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 ,致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 告擔任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之觀念,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僅交付被告之款項即達1百 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 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王 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家浩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參與成年人賴仕杰( 未據起訴)、李弈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致文(未據起 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弈頎擔任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曹家浩則擔任向李弈頎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刊登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不 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 win」與不知情之客戶聯繫,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 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王漢台佯稱可出售泰達幣,致王漢台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見面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弈頎 佯裝幣商,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 豐富園區,向王漢台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弈頎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19)日18時20分許, 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前述款項藏放在該站廁所之置物檯 下方後,隨即離去,曹家浩則依賴仕杰之指示於同(19)日 18時20分許進入該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而移轉該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曹家浩因另案遭通 緝,於同(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前 為警逮捕時,警方發覺曹家浩身懷鉅款459萬3千元,且綑綁 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 機構字樣,乃循線追查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 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 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16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77、152-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台於 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1379卷〔下稱他卷〕 第259-261、295-299頁),並經證人李弈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49-252、413-417頁、本院卷 第156-15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保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我至新店戒治所探視被告時,被告請我找李弈頎聯絡 「仕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 1頁、他卷第363-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 第287-288頁)、扣案現金照片(他卷第49-6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241-245頁)、李弈頎與王漢台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他卷第289頁)、王漢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301-306頁)、被告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9日在新店戒治所探視接見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 35-342頁)附卷可稽(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排除證人 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 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賴仕杰、李弈頎、丁致文 等人,李弈頎擔任向被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依賴仕杰之指揮負責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 上交之「收水」工作,且被告依賴仕杰之指示以類似手法已 收取約4、5次款項,每次收取款項,賴仕杰約給付3000元或 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9頁、本 院卷第34、152-15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已 逾3人,且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 屬之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win」與不知 情之客戶聯繫,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並將購買泰達 幣之100萬元交付李弈頎等情,業據證人王漢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259-261、295-299頁),並有王漢台與LINE 帳號名稱「幣盈Bewin」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06頁 )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波特(指賴仕杰)有在臉 書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被害人王漢台係將款項交付李 弈頎,我再依賴仕杰之指示收取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等情 不諱(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7、152-155、162頁)。 是核被告與賴仕杰、李弈頎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 漢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 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 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 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 金,繼由李弈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李弈頎藏 放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客觀上已自李 弈頎藏放犯罪所得地點,將該犯罪所得移轉至自己支配管領 之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依上開說明,已屬洗錢既遂。是 核被告意圖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述犯 罪所得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 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 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賴仕杰、李弈 頎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行為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㈧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 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刑期間 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擔任 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依本 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交付之款項高達1百萬元,及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王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 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 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 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 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 被告所取得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係被害人王漢台受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屬本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 」),且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王漢台於本判 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執 行檢察官發還扣案之100萬元,附此敘明。  ㈡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 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 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賴仕杰叫我去拿錢共有4、5次, 去拿錢的地點有廁所,也有公園,其中去廁所拿錢約3次, 去公園拿錢約2、3次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是我聽從賴仕杰的指示向李弈 頎、丁致文收取的,其中100萬元是從李弈頎那邊收到的,3 00多萬元向丁致文收的等語(偵卷第382-38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459萬3千元,其中100萬元是告 訴人王漢台交付的錢,其餘的錢是賴仕杰叫我去收關於虛擬 貨幣交易的錢,這些錢是查獲當天在我蘆洲住處附近,由丁 致文交給我的,丁致文應該也認識賴仕杰,是賴仕杰通知我 去跟丁致文收錢的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扣案之 現金359萬3千元,可認係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且係被告參加 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之來源而為違法行為所 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30、394頁、偵卷第44、64頁 、本院卷第152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因被告辯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是我媽媽給我的,用來與家人聯絡的工具,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不是我的,不曉得是誰放在我車上的, 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沒有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案之共同正犯賴仕杰及犯罪組織成員丁致文(年籍均詳偵 卷第26頁)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59萬3千元 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係曹家浩所取得王漢台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餘新臺幣359萬3千元係曹家浩以集團性犯洗錢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復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均應宣告沒收。 2 iPhone 15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 曹家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1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二輪車壹台(價值新臺 幣貳萬元)與沈柔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沈柔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與沈柔均二人所竊取之電動二輪車1 台(價值新臺幣   2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   與沈柔均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   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沈柔均(所涉竊盜犯行,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2月22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 取吳氏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吳氏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沈柔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03-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劉筱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 加入沈志凱(沈志凱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筱娟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劉筱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劉筱娟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沈志凱後,由沈志凱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劉筱娟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84頁),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7、675至681頁) ,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被告分別於不 同時間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沈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見本院調解筆錄),態度非 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恣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係因受男友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指示,才會牽涉本 案犯行等語,然被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詐欺犯行亦知 之甚詳而仍蓄意為之,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因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共同被告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自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共獲有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0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芸鎔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 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芸鎔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芸鎔按指示操作,致陳芸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2 林美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林美華按指示操作,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芸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陳芸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林美華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2024-10-25

PCDM-113-金訴-162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星悅KTV包廂內,因不滿翁崧耘返回座位時不 慎推移桌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 翁崧耘之臉部,致翁崧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 、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及被告李詩綺(下稱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 證明力(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 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崧耘(下稱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也有去 醫院驗傷,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 太多人都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57-58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情形 之證人張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12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7-49頁)。 告訴人因遭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 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應非普通拉扯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因 上開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易-114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三 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洪銘志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 履歷白蝦1盒及生態白蝦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4元),得 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衣物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洪銘志 當場發現進而將吳建宜攔阻及報警,並取回上揭商品。 二、案經洪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0-22

PCDM-113-簡-458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7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婆羅門四面 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由鐘井辰 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鐘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井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同時毀損功德箱,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亦涉 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 泛稱功德箱已毀損,但該功德箱究係如何毀損,是否確已失 其效用,均有疑問,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對被告 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況此部份若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0-21

PCDM-113-簡-401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2024-10-17

PCDM-113-簡-4466-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文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煎包」、「柬埔寨」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潘文斌加 入後即與「水煎包」、「柬埔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蔡國華」、「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及「陳鈺婷」等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侯建如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 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啟航e投」平台供其投資,致侯 建如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柬埔寨」之人透 過Telegram指示潘文斌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潘文斌遂於113年 4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冒充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和」,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與侯建如見面而行使之,並向侯建如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侯建如 。潘文斌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福宮廁所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卷【下稱院卷】 第23至26、6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如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 47、49至50、57至58頁,其證述排除用以認定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告訴人指認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9至63頁)、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65至83頁)、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3、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蔡國華 」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柬埔寨 」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再將款項丟包於指示 地點俾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柬埔 寨」、「蔡國華」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 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未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 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 屬有別,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定刑之減輕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 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及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前揭犯行之酬勞為當日收款金額的3% ,於偵訊時則供稱忘記薪水如何算等語,亦即於警、偵中均 未表示其尚未拿取酬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雖有約 定收款金額3%作為酬勞,但其尚未拿取等語。惟本院審酌擔 任面交車手者因有被查獲逮捕之高度風險,詐欺集團為增加 擔任車手者之意願及避免車手因未取得報酬而產生侵吞詐欺 款項之心,通常會於收水同時或日結車手報酬,而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取款日為113年4月22日,接受警詢則為113年8月1 日,並非於犯罪日或犯罪後未久即被查獲,衡情應已取得其 所稱之約定報酬,若其尚未取得,實難想像其於警詢時對該 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為陳述說明,且偵訊時亦僅供稱忘記薪水 如何算而非表示其並未取得薪水等情,從而應認其業於取得 本次收款金額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 1萬5,000元),其嗣後於本院改口陳稱尚未取得等語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7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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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陳鴻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嚴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 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鄒宜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思嚴前揭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同案被告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思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嚴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思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與詹智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 業、離婚、任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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