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
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
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
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
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
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
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
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
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
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
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
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
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
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
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
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
、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
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
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
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
(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
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
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
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
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
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
,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
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
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
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
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
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
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
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
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
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
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
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
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
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
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
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
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
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
),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
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
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
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