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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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時,貿然從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即遭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黃建銘因而受有左側 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未上訴而確定)。鄭家祥於肇事後,已自後照鏡發現黃建 銘人車倒地,預見黃建銘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 目擊之人王建華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建銘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感受到 有擦撞及發生事故,所以沒有停下來,並不是知道撞到對方 還不理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 事發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乙情 ,為告訴人、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 693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 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訴緝字卷第 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 有一部汽車從快車道往慢車道開過來,速度很快,我來不及 閃避就被他撞到(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2頁);於偵 查中稱:對方從新北大道快車道要往右切到慢車道,我看他 速度很快,我直行沒辨法閃避就就撞上了,撞完我倒地,沒 辨法站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68頁);證人 王建華於警詢證稱:我就在車禍正後方,他們在我正前方發 生車禍,汽車從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機車是慢車道直行 ,汽車沒有減速直接變換車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 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甚快,且並無減速 之情形;又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事發過程為一輛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有另一輛自 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後,其右側後車身車尾處與 機車發生擦撞,其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該自小 客車並未減速或停車,即直接直行離開畫面,迄畫面結束為 止,該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地(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被 告之自小客車於快速且未減速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機車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 之傷害,足徵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力道應非輕微, 在過程中應有一定之碰撞感及聲響,被告自無全然不知之可 能,再觀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駕駛車輛時辯稱 :我朋友陳國諒跟我借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從新莊快 速道路下來的時候,出口是在道路中央,他從最中央往右靠 接一般道路時,他突然罵了一句「幹」,我問他怎麼了,他 看著後照鏡回答我說沒事,後面好像有人跌倒,應該跟我們 沒有關係(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我後來想起來是因為陳 國諒發生事情時有罵了國罵,好像有人跌倒,我就想起整個 事情等語(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事後坦認當天係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此部分亦經原 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當時辯稱由陳國諒駕 駛一情,自非屬實,其所稱陳國諒之言行,應即係駕駛人即 被告自身當時之反應,被告之辯詞中提及當時在車上時駕駛 突然罵了一句,並從後照鏡中知悉後方有人跌倒,顯見被告 於當時已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此時被告自已 預見告訴人有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 在卷(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難認有再次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對其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先稱是友人「小宇 」駕駛,又改稱是曾俊榮駕駛,復改稱是陳國諒駕駛,最後 雖坦承是其駕駛,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亦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 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車行,與母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交上訴-188-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銘勳即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楊文並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 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 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594-20241225-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659、109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57、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姿嬅、玄○○部分撤銷。 何姿嬅、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拾場次。   事 實 一、何姿嬅、玄○○分別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6日、2月5 日止,任職於實際負責人為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王伯可),職稱均掛名為副總經理,而依王啓訓 之指示從事公司相關事務。又王啓訓另為佳福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係王 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 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則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 許仟垣、梁語綺及許景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   二、何姿嬅、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上開任職亞 福公司之期間,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 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而為下列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 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⑴「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 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 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⑵「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 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 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⑶「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 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 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 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 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 ,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 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⒉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何姿嬅、玄○ ○與王啓訓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均係以「委託銷 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 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 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⒊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 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 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 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 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中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 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 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 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⒋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 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 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 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 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 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 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 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 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 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 ÷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 附件四所載)。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⒈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 ,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 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 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⒉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 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 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 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 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 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 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 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 案。  ⒊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 ),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 ,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 。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 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 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 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 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 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 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 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 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 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 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 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 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 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 〉=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 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   ⑶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 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 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 ,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 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8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 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 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81%( 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8×12=7.81%),而 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㈢借貸契約方案:   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 ,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 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 、60萬元、100萬元等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 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即換 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 件四所載),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 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 碼等名義,並假借許以投資人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 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必須再提供資金補 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 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 分之被害人,於何姿嬅、玄○○共同參與期間,陸續投資如各 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進而以上開方式吸收 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 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 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 部分26萬3,500元)。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 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 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嗣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被告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並就檢察官起訴「福發專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所犯 詐欺、洗錢部分(下稱「福發專案」等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後,改判 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並就「福發專案」等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 ,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玄○○固均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在亞福公司 任職,且職稱均為副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雖然我在亞福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掛名,我的工作內容是招呼會員 及講解牛樟芝產品,而且是照王啓訓製作的溝通本介紹,我 不會策劃,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被告玄○○辯稱:我在亞福 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行政工作,且曾於102年6月間因手術 開刀而離職,後來王啓訓找我回去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 容大部分是擔任王啓訓的司機,並沒有決策權力等語。而辯 護人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均為副總經理,但 被告庚○○的工作內容與辛○○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 等庶務工作,而被告玄○○之工作內容亦僅為擔任王啓訓之司 機、製作DM或文宣等庶務工作。又被告2人雖有出席亞福公 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 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並要求被告2人等督導將其決 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被告2人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 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尚難僅以被告2人具副總 經理的職稱,即認定其等與王啓訓間有共同擬定吸金策略、 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2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姿嬅於99年之前即已任職於亞福公司及其前身公司, 職稱為副總經理,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而被告玄○○則自1 00年間起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及於102年10月起擔任王 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2第17、2 1頁;卷134第254頁;本院卷第514至515頁);又王啓訓為 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 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 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為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 語綺、許景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1 第137頁;卷2第9、17、21頁;卷27第5、7、44、52、58至5 9、116、124、180頁;卷28第2至3、7、52、54頁;卷66第6 4、69、251、254頁;卷106第40、46頁;卷134第172、253 頁;卷143第98、100頁),核與證人申○○、午○○、N○○、Y○○ 、辛○○、壬○○、T○○、卯○○、宙○○、S○○、天○○、L○○、辰○○ 、乙○○、酉○○、戌○○、D○○、M○○、簡沛妤、B○○、F○○、J○○ 、R○○及C○○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141至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至103頁;卷 19第89、102頁;卷28第104、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 38、43、56、138、141、148頁;卷66第134至138、253頁; 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至188、202至203 頁;卷148第9至13頁;卷153第38、40、47、49、124、126 頁;卷156第24、115、117至118、123頁;卷31第100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月11日函文暨所附亞 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函文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 3年8月15日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9月5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5第115、1 21至145、165至179、192至第293頁;卷55第61至63、73至8 1頁;卷48第183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亞福公司確有上開內容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方案等情,業據 證人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及王啓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2第18、21至22頁;卷27第117至第11 9頁;卷28第2、53至55頁;卷66第71、252頁;卷106第204 、205頁;卷113第208、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 至67頁;卷143第93至102頁),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 述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公 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 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11第20至64、83至84頁;卷25第24至54頁;卷146第9至 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  ⒈查亞福公司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 後,置放在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 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之事實,業經證人辛○○、申○○、卯○○ 、午○○、地○○、S○○及W○○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 ;卷144第189、204頁;卷148第10、22至23頁;卷153第113 頁;卷148第151至15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 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 ,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至63頁的相 關文件內容相同,我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 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 隨處看到並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 件等語(見卷153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亞福公司以推 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吸收投資人,並無限定參加資格 ,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 等)大肆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募。  ⒉又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 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然王啓訓等人實際推行 上開方案時,係以「委託銷售」為主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Q○○、U○○、乙○○、申○○、卯○○、辰○○、戌○○、N○○ 、O○○、W○○、Y○○、簡沛妤及T○○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3、181頁;卷103第77、115頁;卷1 8第103至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188至189頁 ;卷66第135、155、185至186頁;卷66第125至126頁;卷14 8第130至131、145、151頁;卷103第42、145至146頁),此 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 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領回7,000元之銷售利潤, 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見卷11第25至26頁) 相符。另觀以卷附疑義問答Q&A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至23 頁),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 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 。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 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 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以此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即會員在「互 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之每個月所領回7,000元 直接轉入,作為繳納之方式,足見王啓訓等人於實際推行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係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 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 續所推出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 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 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 優渥利潤,是以其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為主,並以此等方式繼續保有該等投資人所給付款項 。  ㈣互助會方案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 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 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 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 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 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 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 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 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 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 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 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 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 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 ,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 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 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 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 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 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 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 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 ,合計有18名會員,且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 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 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 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福公司 行政人員許惠萍、證人即被害人丑○○、巳○○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至97頁),並有互 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互助會」之組成除與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 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 6、1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足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 會首之王啓訓、許仟垣與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地位 。  ⒊又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巳○○、J○○、趙恒迪、U○○、癸○○、申○○、卯○○、辰○○ 、午○○、戌○○、H○○、N○○、O○○、S○○、W○○、簡沛妤、C○○、 L○○、壬○○、T○○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0、96至97頁; 卷29第104至105頁;卷156第15、121頁;卷103第27、29至3 0、117頁;卷144第59、61、110、114、185、190、206至20 7頁;卷148第12頁;卷66第25、79、127至128、135、137、 147至148、155、158頁;卷103第43至44、55、138至139、1 48至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 153第124頁),亦可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係省 略抽籤方式而由亞福公司逕自決定,並無民法上合會所稱之 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而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 事實,足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⒋至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惟王啓訓等 人均利用各種方式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 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天○○、F○○、J○○、趙恒迪、U○○、X○○、己○○、癸○○、子 ○○、卯○○、未○○、戌○○、地○○、宇○○、黃○○○、E○○、M○○、G ○○○、V○○、O○○、S○○、W○○、簡沛妤、L○○、丁○○、T○○及亞 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124頁;卷19第89至91頁 ;卷29第104至106、108頁;卷156第15至16、117頁;卷3第 42頁;卷76第87至88頁;卷116第234至235頁;卷77第269頁 ;卷144第61、109、190、206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42 、79、88至第89、115至117、140、148頁;卷66第127、187 至188頁;卷116第74至75、206至207頁;卷114第190至191 、242至243、257至258、267至268頁;卷10第131頁),可 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 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 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 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 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 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嗣亞福公司再 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 款。  ⒌再者,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王啓訓等人即會以 各種方式勸說該會員將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 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 ○○、申○○、乙○○、戊○○、子○○、戌○○、宙○○、H○○、曾美鳳 、K○○、M○○、Y○○、N○○、W○○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29第105、108頁;卷18第105、107頁;卷 153第107、118頁;卷76第88、225至226頁;卷77第269頁; 卷148第13、148、153頁;卷103第90、138頁;卷114第174 、215、223頁;卷153第47頁;卷10第131頁;卷19第81頁; 卷66第127至128頁),此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反係基於為賺取更大 之獲利,是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合會應具備 之要件截然不同,而屬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訛。  ㈤借貸契約方案部分:     查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 ,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王啓訓與諸多被害人等,惟實際上 乃同為亞福公司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天○○、申○○、寅○○、丙○○、乙○○、亥○○、卯○○、午 ○○、戌○○、A○○、D○○、P○○、S○○、W○○分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卷153第39至40、107至108;卷31第4 8頁;卷116第39至40、59、342頁;卷114第170、190至191 、195、198至199、218至219頁;卷148第13、25、148頁; 卷115第26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207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453至454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前審更證稱:王啓 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 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等事項都是大掌櫃許仟 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5至466頁 ),可知王啓訓每次借款前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具體商議借款 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 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所推出、營運之投資方案 之一,而非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該等被害人純係 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借款 ,堪信「借貸契約方案」亦係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 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 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 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 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 ,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 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金融市場於事 發時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 第70頁至第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加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 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7.81%至15.87%(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 貸契約方案)等顯不相當之獲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 王啓訓等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 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許以相當年利率7.81%至120%不等之 超高額利息,誘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相較於當時金 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 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副總經理職 稱僅係虛職,實際工作內容均為行政庶務工作,而亞福公司 之經營策略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 之機會或權力等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 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 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經查:  ⒈觀以證人梁語綺於偵查中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 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玄○○一起討論出來的( 見卷28第54頁);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於原審證稱: 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 決定的,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玄○○講說之後要做什 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見卷144第107頁)各等語 ,已見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職稱均為副總經理,仍有參與 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之情。  ⒉又證人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何姿嬅在互助會方案中,有協助王 啓訓所主持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過程,且我曾看過亞福公司 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何姿嬅與王啓訓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 。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 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見卷144第177至185頁;卷148第 8頁反面至18頁);證人許惠萍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方案的 得標方式以抽籤決定,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 台抽籤,何姿嬅也曾經上台抽。我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 動中,有親眼看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 、許景明等人,何姿嬅、張瑞麟也會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 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 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也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見卷144 第108、111、115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何 姿嬅與其他同案被告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見卷1 55第104、106頁);證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是經由 何姿嬅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見卷155第37頁至第45頁);證 人林家如於原審證稱: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何姿嬅、 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見卷144第97 至107頁);證人李玉香於原審證稱:亞福公司是張瑞麟、何姿 嬅在行銷,企劃也是張瑞麟、何姿嬅想的(見卷156第121至12 6頁);告訴人Q○○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被告2人,他 們是副總,何姿嬅有介紹產品,是照亞福公司的書面資料講 (見本院卷第516頁);告訴人I○○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 亞福公司的時候是何姿嬅招呼我們(見本院卷第516頁)各 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淑芬、林韋丞、M○○、Y○○亦均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何姿嬅、玄○○有向其等及其他會員招攬介紹亞福公 司全家福俱樂部與福發專案等投資方案之事實(見卷3第39至44 頁;卷4第131至135頁;卷19第74至84頁;卷36第46至50、5 2至54、56至64頁;卷79第336至339頁;卷103第34至39頁; 卷116第341至343頁;卷150第39至40頁)。是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2人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仍參與用以吸金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 ,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吸金方 案及解答問題,足認被告2人確與王啓訓等人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之「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是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詞,尚與卷內事證未合 ,無從憑採。  ⒊至證人辛○○於原審雖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 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 庚○○是待在2樓櫃檯,我是待在1樓櫃檯,兩個人做的事情差 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第22至23頁),然審 酌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2人是亞福公司的副總經理,但 我不知道他們負責公司何種業務等語(見卷2第14頁),可 見證人辛○○並非確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實際業務內容,而 被告2人本案既有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吸金投資方案之討論、 提供意見,並在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投 資方案及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已如前 述,自無從以證人辛○○上開於原審證述等情,即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規模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王啓訓等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卷內若 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 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若有證據已參加1+ 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 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 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 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 號備註欄所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害人未實 際投入款項而不計入犯罪規模。又本案於103年6月間業已查 獲,除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外,亞福 公司自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被告何姿嬅、玄○○分別 係於103年2月6日、2月5日自亞福公司離職,則其等離職後 ,亦難將後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入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規 模。是依上開說明,依據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可認被告2人本案 共同參與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 )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 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 +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 王啓訓等人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 之總額則為11億0,665萬9,9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 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 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 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以,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於被告2人雖分別掛名該公司 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啓訓,被告2人僅有約 略參與各吸金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其後主要僅負責聽王 啓訓之命執行上開決策,包括在雅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 場合宣導、鼓吹各投資方案及解答問題,對於亞福公司非法 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尚無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 上揭所為係在實際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自難認被告2人同 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三、被告2人本案分別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與 第31條第1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四、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共同以亞 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 性及反覆性,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5年5月1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 桃檢兆冬104偵1098字第040459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收狀戳1枚可稽,則迄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判決時,已逾 8年,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 告2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被告2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後,檢察官另對被告移送併辦, 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被告 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 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 其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9、10中,有經本院 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 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105年度 偵字第240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 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 等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經營銀行業務需 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王 啓訓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參與之犯罪規模高 達10億2,519萬1,20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又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均坦認確有任職於亞福公 司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受僱王啓訓而參與 吸金行為,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 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參被告何姿嬅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玄○○自陳:專科 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已婚,有1個未成年的子女,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 第5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受僱於王啓訓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無分獲王啓訓等人之吸金款項(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亞福公司用以非法吸金之 各項方案係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且各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任職在亞福 公司之女性員工、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所 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 而本案犯罪主導者王啓訓既已死亡,被告2人僅係受僱於王 啓訓而在亞福公司任職,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王啓訓生前有將 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被 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 非法吸金犯行,其等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何姿嬅、玄○○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總計分別領有 112萬元、148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15頁),然在 刑法沒收新制下,沒收已非從刑之地位,而屬刑罰及保安處 分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沒收新制下關於利得沒收 即犯罪所得沒收之定位,為國家對於財產權之干預處分,係 類似於不當利得之衡平措施,著重於犯罪行為前合法財產秩 序之回復,並藉由剝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增加之財產利益,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不在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而本案被 告2人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 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 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2人因有上開 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 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2人上開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 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再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 )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許仟垣2組、梁語綺1組)、 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 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在被告2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更二-12-2024122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盧靖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穎庠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查報其如附表所示 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毆傷,致心理受有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 ,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行至第7行)。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① 對原告配偶即同案原告洪國淳實施傷害行為、②無故侵入原 告夫妻同住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宿舍為被訴 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未認定原告因 目睹其配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而受損害;且按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 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 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見到 其配偶洪國淳遭毆傷而受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 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 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益。  ㈡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雖記載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並未陳明其就「被告侵入其住宅 」、「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 」二原因事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 「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 訟應具備之程式。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具狀查報「原告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 理受有創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起訴原因事實 出處頁數 「原告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 本院卷第82頁第7行

2024-12-23

TTDV-112-原訴-23-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8、61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 爭執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卷第7至8頁),公訴人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未舉證有何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下稱枋寮分局)尿液調驗列管人口,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至枋寮分局採集尿液兩瓶,其於該次採集尿液前並未向員警 坦承施用毒品,係員警於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通知被告 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始承認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曾施用 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3日枋 警偵字第1139005793號函暨後附113年11月10日枋寮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 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義」之人等語(警卷第2至3 頁),然其未能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持用 行動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繫方式,且其他線索薄弱,故員警難 以就被告所述證據向上溯源偵辦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其中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已歷經刑事處罰,卻 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犯下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㈡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車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建銘於113年5月7日18時06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銘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可證,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TDM-113-易-105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證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鷹架鐵條2根,業已發還被害人(由代理人黃柏舜代領),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可佐(見速偵字第1119號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47-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丙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內。嗣丙○○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博、黃婉晴、林裕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博、黃婉晴、林裕容、乙○○、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 合庫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彥博、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陳彥博等4人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 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 為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林裕容,經告訴人林裕容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告訴人林裕容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 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 行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 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 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彥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陳彥博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彥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黃婉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黃婉晴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黃婉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林裕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林裕容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林裕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953-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第2766號、11 3年度偵字第16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00號」以下補充「、第1001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7月初查獲前 某日」、第5行「3萬4,000」更正為「3萬6,000」、第9行「 23.6474公克」更正為「23.64公克」、第9行「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6月前某日」、第10行至第11行「甲基安非他 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16行 至第1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 從上開112年7月初查獲前某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 干」。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更正為「遇警欄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 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吸食器 1組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信瀚之自白」補充為「被告 林信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黃 建銘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 4證據名稱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待證事實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證 據名稱末行「鑑定書」補充為「毒品鑑定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攔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自承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 16頁至第17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 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應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1組,檢出如附表編號10「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編號3、5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附著其 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 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包(驗餘淨重34.4989公克,純質淨重22.438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1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黃棕色橢圓形錠劑 2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餘淨重0.6828公克、純質淨重0.39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4 綠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4970公克,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074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3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5 橘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67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6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6 藍綠色圓形錠劑 3顆(驗餘淨重合計1.13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82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7 紫色圓形錠劑 5顆(驗餘淨重合計1.83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8 深棕色圓形錠劑 6顆(驗餘淨重合計2.29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 9 磅秤 1臺 10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83頁) 11 Iphone14 PRO手機1支(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SE手機1支(白色) 13 新臺幣20萬8000元 14 點鈔機 1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78號、第77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或3萬4,000元之代價 ,委由黃建銘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3749公克,純質淨重共23.6474公 克)後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0.4970公克、純質淨重0.00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驗餘淨重共7.1102公 克,純質淨重共5.0104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持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瀚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建銘之證述 被告委由證人黃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則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30、1690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及吸食器 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

2024-12-20

PCDM-113-審易-287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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