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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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20

SDEM-113-沙交簡-878-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秄潼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174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凱與陳秄潼(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前係男 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 本案居處),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黃 彥凱酒後與陳秄潼因故發生口角,黃彥凱竟拿出廚房之菜刀 與陳秄潼爭吵,陳秄潼見狀害怕酒後之黃彥凱持刀對其傷害 ,遂趁隙取走菜刀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 復於黃彥凱持鑰匙欲打開房門時,將菜刀放置於地上再以身 體擋住房門,然黃彥凱仍以身體撞開房門入內奪取回地上之 菜刀,黃彥凱明知若持菜刀近距離朝人揮舞並持刀與人發生 拉扯,極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刀傷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持前揭菜刀近距離朝陳秄潼揮舞,並於陳秄潼基於 防衛意思伸手欲握住其持刀之手避免其繼續持刀亂揮時,又 與陳秄潼發生拉扯,造成陳秄潼於整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側 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 (3×0.5×0.4)等傷害。案經陳秄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彥凱對於有本件傷害告訴人陳秄潼之犯行,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4 7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4頁)、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菜刀係極具殺傷力之 物品,且刀劍無情,若持刀朝人近距離揮舞及持刀與人拉扯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況告訴人係居於身體武力相 對弱勢之女性,更容易因此受有傷害,然其竟僅因口角爭執 ,即持刀朝告訴人近距離揮舞並持刀與之拉扯,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程度非輕、須接受縫合治療之傷勢,所為非是。惟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前揭菜刀並未扣 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CDM-113-簡-505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謙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且於具 保後即積極主動尋覓正當工作,更身兼2份工作賺取收入維 持家用,即使因母親患有慢性偏頭痛合併急性發作等病症 ,被告亦未再重為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 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選擇違法取財之手段而犯本案 ,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又被告於犯 罪當時即遭警方查獲,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尚未受任何實質上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會再犯,且 被告仍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爰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⒋基上,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 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 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四、五),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 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 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 收據等事項,縱使被害人因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配合查緝, 而於該次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犯罪 而未遂,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 可取。  ㈣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321-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 原 告 黃彥凱 被 告 陳秄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應依法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1萬元及加計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1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 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 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 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 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 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 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 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 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 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 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 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 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 ,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 ,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 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 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 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 ,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 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 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 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 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 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 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 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 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 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 」,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 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 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 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 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 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 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 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 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 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 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 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 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 、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 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 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 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 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 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 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 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 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 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 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 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 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 ,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 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 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 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 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 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 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 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 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 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 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 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 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 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 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 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 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 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 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 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 ....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 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 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 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 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 、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 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 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 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 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 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 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 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 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 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 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 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 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 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 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 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 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 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 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 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 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 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 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 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 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 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 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 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 )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 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 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 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 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 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 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易-983-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3次」更正為「 2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富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易處逕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 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周富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寅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6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牌照號碼CS5-61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年月19日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年月19日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419-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芫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芫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芫嘉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23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 逮捕,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芫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至32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33至 36、43、45至46、47、49、51、53至56、57、59至60及63至 65、69、71至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1 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均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騎 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71 6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 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754-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應更正為「愷他命濃度為5 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6ng/mL」。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許偉顗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 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 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 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2號   被   告 許偉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顗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14時26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交岔口時,因未依 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疑似毒 品之白色粉末,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偉顗雖於於警詢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 年3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攔查後同意驗尿,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且前開尿 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堪認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2

TCDM-113-中交簡-1743-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黃彥凱 相 對 人 莊致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田。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0418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4760-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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