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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峰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欲左轉福建街向北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興中一路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並 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鍾文俊沿上開路口北側之東西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遭李佳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裂傷、右眉毛裂傷、右臉撕裂傷、左 眼眶下裂傷、左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李佳峰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5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興中 一路北側之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左轉時告訴人已在其視 線範圍內,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 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職業軍人,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838-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戀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黃戀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黃戀貴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高雄 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西南角之便當店前起駛,駛入 博愛路後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往東駛入路口,適有蕭良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勝利南路往南行駛,見蔡黃戀貴突然 駛出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蔡黃戀貴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蕭良賢雖以腳撐住車身而未倒地,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蔡黃戀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黃戀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良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 卷第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31頁 、第33至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欲自路口起步往 東行駛,與右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與道路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行起駛駛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此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 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 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但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並未倒地,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同陳稱並未受傷(見警卷第8、25頁),至其雖於同日21時 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繼於同年月30 日再至合適診所,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 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有各該診斷證明在卷,但合適診所已 函覆稱無法判斷2次傷勢是否為同次車禍事故所致,有該診 所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至77頁), 事故路口之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僅攝得被告人車倒 地畫面,未攝得告訴人係如何撐住未倒地之經過,即無從以 其支撐方式推斷與傷勢間之關聯性,卷內既乏確實證據得證 明此部分傷勢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檢察官同主張應維持原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95頁),即無從遽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次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至被告固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 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靠家人扶養,尚需扶養婆婆、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671-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品呈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 交通違規經裁處原處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即於同年3月1 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一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入慢車道欲停靠路旁,適有陳香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在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前車頭與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年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左手第四指 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周品呈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9 至10頁、18至3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同一路西向東車 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騎乘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 ,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 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與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相符,是被告並未禮讓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 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事故發生前遭吊銷,但 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 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固因本次車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且遠端指骨 部分缺損之症狀已固定,但此部分損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建佑醫院2次手術後,係損失指尖3/4節,屈曲功能指 尖距手掌1公分,經門診復健治療後左手機能已改善,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建佑醫院113年6月 19日及高醫113年7月31日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9至147頁、第153至249頁),足徵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影響左手第四指之屈曲功能,並未使左手彎曲 、抓握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既於同年2月間已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駕照,可見其違規 情節非輕,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帶來一定程度危害,是否仍 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卻未重新考領確認符合 可安全駕駛之要求,即持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 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 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 重傷勢,需承受2次手術截肢及復健之痛苦,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爽約,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電話 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79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國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騎車前往工 作現場,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 月12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5、2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4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間隔2月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 本院卷第2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 ,本不應駕車上路,又已知其身體不好、酒精不易順利代謝 (見本院卷第215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 有侵占、肇事逃逸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 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尚須扶養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 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稱飲酒後已有休息相當時間,僅因 代謝功能不佳,方造成酒精濃度仍超標等節應非虛構,惡性 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但其確於入監 執行完畢後之甚短時間再犯酒駕,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 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被   告 林國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 間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19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福德三路109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4時0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2024-12-30

KSDM-112-審交易-61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3071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V000-B113071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針孔攝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071A與AV000-B1130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 處(地址詳卷),AV000-B113071A因不滿甲女時常在上址4 樓廁所內與不詳男子通話,欲攝錄其對話內容,雖明知該處 空間甚為狹小,如在該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範圍必將及 於任何入內如廁及沐浴之人之性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卻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先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3月4日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處廁所之衛生 紙盒內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惟尚未完成 裝設及連線即遭甲女發現,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遂。竟 又再度於同年3月4日至6月5日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該 處廁所之天花板上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 惟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前又遭甲女發現,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V000-B113071A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 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6頁)相符,並 有2台針孔攝影機遭發現時甲女所拍攝之照片及廁所內部照 片、高少家112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 卷第23至29頁、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稱其安裝之目的僅在確認 甲女與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已坦承其安裝前均未得 甲女之同意,且安裝之位置將會攝得入內如廁、沐浴之人相 關活動之畫面(見偵卷第10、4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將會攝錄甲女及其餘使用該廁所之人之性 影像乙節仍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 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 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對告訴人與不 詳男子通話感到不滿,便不顧除甲女外之其他家人亦可能使 用該廁所如廁或沐浴,以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時間竊錄之方式 對甲女形成精神壓力,即使遭發現拆除後依然故我而持續裝 設,使甲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見偵卷第15頁),因此構成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其他家人之性隱私同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 之危險中,顯然欠缺尊重家人性隱私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 且被告雖供稱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但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未曾為此表示,本院同已無法聯繫 甲女確認其真意,有本院聯繫紀錄在卷(見簡字卷第1頁) ,被告復無法提出和解書或甲女書寫之書面紀錄證明確已得 原諒,仍無從為此認定。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應審酌其各次犯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攝得甲女或其他家人如廁、沐浴等 活動之性影像,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鐵工,尚須扶養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地點及犯罪模式固然相同,然被告係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後持續竊錄之手法,使任何進入該廁所如廁 或沐浴之人均成為遭拍攝之對象,且其遭發現後仍持續裝設 ,更使甲女隨時處於恐懼之中,犯罪之危險性顯然偏高,足 以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未能尊重家人之性隱私,即便遭發現 仍毫無退縮,二度在家中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可見其對家 人之性隱私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較高,復無證 據可證明已得甲女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 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 四、未扣案針孔攝影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 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 物及物品,但仍屬犯罪工具,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另立一段合併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簡-3263-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涵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一路與龍江街口 欲左轉向西駛入龍江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西行駛,適有陳玉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向南 之慢車道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 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55 .8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見陳鈺涵左轉時閃避不及,車 頭與陳鈺涵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玉珍人車倒地 ,受有右胸鈍傷合併右胸第5至8節肋骨骨折、左下肢及右上 肢擦挫傷之傷害。陳鈺涵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3頁、 第25至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始終供稱其有先停等確認對向來車後始起步左轉(見警 卷第2頁、偵卷第18頁),被告於左轉前既有查看對向有無 來車,其顯然知悉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足徵其未確實看清 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 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 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同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 警卷第17至1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並未繪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均有誤載,應以 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為準,足徵告訴人當時速限為50公里,而 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之車速約每小時56公里,業據告訴人自 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復經鑑定委員會現場量測及比對 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告訴人係於29/30秒內行駛15公尺之距 離,換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5.86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可參,告訴人所述車速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 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車輛左轉時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 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 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 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 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 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 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 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護理師,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837-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6號 原 告 柯羽真 被 告 莊郁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7

KSDM-113-審附民-886-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7

KSDM-113-審交訴-239-2024122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翔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郁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郁翔為賺錢補貼家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 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開立金融 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也 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或以 他人之真實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及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與 真實身分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均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證件、 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證件及實體帳戶者以證件資料完成身 分驗證而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再將數位帳戶及實體帳戶均用 於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真實身分證 件、自然人憑證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此為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先以其真實身分證 件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透過網路向台北富邦銀行及王道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復於身分 驗證時以其自然人憑證插卡順利完成驗證,再連同合庫帳戶 一併使用以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前述實體及數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無法 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富邦銀行113年5月13日回函、 王道銀行113年5月20日回函、數位帳戶開戶驗證資料(見偵 卷第23、27頁、第31至33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非親自申辦富邦與王道帳戶 ,但其已坦承知道對方會將自然人憑證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僅不知對方會持以申辦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5頁),其當能理解其上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完成金融帳 戶之申辦與驗證,且完全喪失對於帳戶之掌控權限,對於以 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 見,未違背其提供身分證件之本意,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使 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述各帳戶中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 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資料果為他人用於申辦金融 帳戶,再以該帳戶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及其真實身分證件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持以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各該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實體 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辯稱係帳戶遺失、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不清 楚為何以其名義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 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可能將其身分證件 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有關之事宜,更同時掌控其實體之合庫 帳戶,卻僅為賺錢補貼家用,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及個人資 料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及證 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11萬元,損害 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 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 ,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又有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 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 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 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 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電話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 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父母、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 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 駛為緩起訴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家中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 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獲 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直至本案判決時止未曾接獲未如 期履行之通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 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 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合庫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 計1,111,933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 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 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 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 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 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 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出 於貼補家用之動機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 事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111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鍾政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最末期為貳仟肆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柏霖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淑惠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胡文寶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振順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游芸禎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康菱芝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李允允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國溥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鍾政平 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起,陸續向鍾政平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政平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1時37分及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7分至42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鍾政平警詢證述(偵卷第287至2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93至2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9至3174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2 陳柏霖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陳柏霖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轉帳39,675元至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王道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柏霖警詢證述(偵卷第191至19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3 李淑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李淑惠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轉帳49,99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李淑惠警詢證述(偵卷第177至1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3、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4 胡文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向胡文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胡文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入99,886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分至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胡文寶警詢證述(偵卷第155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61至162頁)。 3、存款憑條(偵卷第15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5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5 許建安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許建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建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9時14分至2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19分至12時24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許建安警詢證述(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5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6 柯羽真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柯羽真佯稱可提供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49,86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分至4分許,合計提領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柯羽真警詢證述(偵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99至10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7 林振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透過林振順之家人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林振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2時48分許,轉帳2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19分至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5,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振順警詢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3、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8 游芸禎 不詳之人自112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向游芸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8時37分至4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共2筆,3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41分至9時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游芸禎警詢證述(偵卷第271至2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77至280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9 康菱芝 不詳之人自112年中旬起,陸續向康菱芝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菱芝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轉帳49,912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6分至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康菱芝警詢證述(偵卷第245至2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55至25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9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0 李允允 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陸續向李允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允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8分至40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允允警詢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41至244頁)。 3、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1 李國溥 不詳之人於112年9至10月間,向李國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國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7,61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24分至25分許,合計提領47,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國溥警詢證述(偵卷第209至2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14至217頁)。 3、匯款單據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5至23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2024-12-27

KSDM-113-金簡-665-20241227-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8 號、第20556號、第2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6

KSDM-113-審易緝-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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