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即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逸婷即簡欐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212,0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212,07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
2,585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461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75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115頁、第193
-199頁)。又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為553,090元,其中238,945元部
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
為109年9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迄今車齡為4年多,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相
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4,500元,有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如扣除擔保品後之
債務額為204,445元(計算式:238,945元-34,500元=204,44
5元);其中314,145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今車齡已近9
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
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所負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
分所積欠之金額314,145元,均為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尚
積欠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暫計為518,590元(計算式
:204,445元+314,145元=518,590元)。綜上,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71,175元(計算式:752,5
85元+518,590元=1,271,17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其自108年6月29日起
任職於○○○○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美容師,底薪為28,000
元,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已載稱三節獎金各5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聲請人確仍有三節獎金各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
0年次,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目
前穩定在○○診所任職,是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
即以其長期自該診所獲得報酬之平均數額為準。考量依聲請
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129頁),聲請人110年度月均所得24,000元(計算式
:288,000元÷12月=2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111年度
月均所得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見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月均所得26,400元(計算式:3
16,800元÷12月=26,4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此,可
看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已有隨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
又參酌自114年起,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8,5
90元,加上三節獎金共1,500元(即500元×3=1,500元)平分
於12個月之每月125元(即1500元÷12=125元),合計為28,7
15元(即28,590元+125=28,715元)為準,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8,7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合計22,0
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
,618元,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母親部分,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
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114年已高齡00歲,且經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現已罹患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情,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
卷內可佐,故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參
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可獲補助之老人津貼數額,由聲請人與其兄
弟共三人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6、223-225頁)而平
均分攤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應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觀之,賸餘約6,6
39元(計算式:28,715元-22,076元=6,639元)可供支配,
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71,175元,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目前之財產,包括有效保單多筆(見
本院卷第143-148頁),暨前述機車2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其向保險公司查詢之函覆結果,其保險解約金僅餘○○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2,6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3,9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以
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無擔保總債務1,271,175元,扣除上開保
單解約金合計約66,632元(計算式:42,690元+23,942元=66
,632元)後之餘額債務為1,204,543元(計算式:1,271,175
元-66,632元=1,204,54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63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
,204,543元÷6,639元÷12月=15.12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有效個人保單之解
約準備金暨上開之2部機車之財產,所負擔之債務數額,以
及其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數額,暨所需清償債務之時間長短
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75-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