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8號
原 告 林玉華
鍾舜生
訴訟代理人 顏詩庭
被 告 周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林玉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舜生新臺幣(下同)852,6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予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
四、原告林玉華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華以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0,695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舜生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52,600元為原告鍾舜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玉華按月以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3,400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玉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以林玉華為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00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鍾舜生
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91
、153至15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舜生(即原告林玉華配偶)及被告前簽訂
租賃契約,將原告林玉華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
定租期自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每月租金為22,000
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嗣
自107年12月6日起,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最終調整為23
,400元(含管理費),其他條件未變。然自109年10月26日後
,被告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計算至113年11月1日止,於扣除
押金4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852,600元之租金,即以本件
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清償,未清償即
租約終止,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舜生所積欠租金共852,600元。又
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林玉華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林玉華。㈡被告應給付852,600元予原告鍾舜
生。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林玉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玉華所有,由原告鍾舜生與被告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約
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支付,押金為44,
000元。被告於租期到期後持續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鍾舜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
又租金嗣已調整為23,400元,被告至113年10月止扣除押金4
4,000元後,共積欠租金852,600元未付(109年1月至113年10
月共計58個月,應付租金23,400元×58個月即1,357,200元-
被告已付460,600元-押金44,000元=852,600元)等情,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1至49、71、99至133頁)。且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實。是以,原告鍾舜生依雙方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852,600元,
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至
113年10月間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金44,000元後,尚欠852
,600元,已如前述,所積欠數額顯已遠逾2個月租金46,800
元,並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復經原告鍾舜生以本
件113年11月1日之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
付,如未清償租約即終止,該書狀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乙情,有民事補正狀、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3、149頁),而被告並未於7日即113年12月5日內清償
,則雙方間之租約已經原告鍾舜生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被告與原告鍾舜生間之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玉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
原告林玉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林玉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又就租金數額部分,原告林玉華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
情現達每月3萬元,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
54頁),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
林玉華請求系爭房屋之前出租租金每月23,40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玉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6日(即113年12月5
日後租約終止)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舜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600元;以及原告林玉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
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訴,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玉華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4748-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