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廖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401.4

2025-02-07

TPDV-114-除-18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 告 顏詩庭 被 告 宋碧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內,就關於導致同上號二樓之2房屋 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3年4月23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二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5 月8日系爭2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昱瑋, 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地產點交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3頁)。 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陳昱瑋(本院卷第49 、53頁),而陳昱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 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3年2月26 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漏水及油 漆剝落情形,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偕同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抓漏 師傅進入3樓房屋內檢測,發現係因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問 題,方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原告並因 此支付天花板修理費用25,000元及漏水檢測費用6,500元, 共計31,500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請求被 告盡速修繕,惟無人回應,再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修繕,然仍未經被告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 屋進行修繕及檢測,及給付原告修繕及檢測費用共31,500元 。又系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故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及就系爭3 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處 有漏水及油漆剝落情形,該情形經檢測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原告並因此支付31,500元之修繕及檢測 費用;且因前述漏水情形,致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及 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原先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及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照片 、113年4月12日之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北簡卷第11 至21頁)為證,並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限閱卷);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依上開法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 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有前述漏水情形,已如前述, 已妨害原告使用所有系爭2樓房屋,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關於系爭4樓房屋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 復行為,即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之部分,因原告為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3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漏水部 分施行檢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 花板處漏水及油漆剝落,致原告因此需支付共31,500元之修 理及漏水檢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 ,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導致原告日常家 居生活嚴重干擾及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 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共91,500元 (計算式:31,500元+6萬元=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北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復,性質 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 駁回。原告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7

TPDV-113-訴-585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在 本院民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6

TPDV-109-重訴-56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宋品誼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就此部分有無意見?請於10日內進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5

TPDV-114-補-33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若希(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思伃(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銘璟(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秀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為原告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俊傑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親 等關聯(一等親)、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限閱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為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而其等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承 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3

TPDV-114-訴-20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汪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9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53%計算(本件以指數1.35% ,合計8.8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主張加速條款後,自遲延時起,未清償本金於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為限 。詎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尚積欠本金547,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 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1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9,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 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 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 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354,675元,而原 告擴張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851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761,526元(計算式:16,354,675元+406,851元=16, 761,526元),依照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76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9,400元,尚應補繳18,676元(計算式:178 ,076元-159,400元=1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4

TPDV-113-訴-3203-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8號 原 告 林玉華 鍾舜生 訴訟代理人 顏詩庭 被 告 周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林玉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舜生新臺幣(下同)852,6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予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 四、原告林玉華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華以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0,695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舜生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52,600元為原告鍾舜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玉華按月以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3,400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玉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以林玉華為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00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鍾舜生 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91 、153至15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舜生(即原告林玉華配偶)及被告前簽訂 租賃契約,將原告林玉華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 定租期自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每月租金為22,000 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嗣 自107年12月6日起,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最終調整為23 ,400元(含管理費),其他條件未變。然自109年10月26日後 ,被告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計算至113年11月1日止,於扣除 押金4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852,600元之租金,即以本件 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清償,未清償即 租約終止,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舜生所積欠租金共852,600元。又 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林玉華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林玉華。㈡被告應給付852,600元予原告鍾舜 生。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林玉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玉華所有,由原告鍾舜生與被告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約 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支付,押金為44, 000元。被告於租期到期後持續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鍾舜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 又租金嗣已調整為23,400元,被告至113年10月止扣除押金4 4,000元後,共積欠租金852,600元未付(109年1月至113年10 月共計58個月,應付租金23,400元×58個月即1,357,200元- 被告已付460,600元-押金44,000元=852,600元)等情,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1至49、71、99至133頁)。且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實。是以,原告鍾舜生依雙方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852,600元, 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至 113年10月間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金44,000元後,尚欠852 ,600元,已如前述,所積欠數額顯已遠逾2個月租金46,800 元,並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復經原告鍾舜生以本 件113年11月1日之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 付,如未清償租約即終止,該書狀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乙情,有民事補正狀、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3、149頁),而被告並未於7日即113年12月5日內清償 ,則雙方間之租約已經原告鍾舜生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被告與原告鍾舜生間之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玉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 原告林玉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林玉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又就租金數額部分,原告林玉華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 情現達每月3萬元,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 54頁),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 林玉華請求系爭房屋之前出租租金每月23,40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玉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6日(即113年12月5 日後租約終止)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舜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600元;以及原告林玉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 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訴,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玉華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4748-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即如附圖所示H、I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水塔、貨櫃物 、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部移除,並刨除 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占用上開土 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追加主張於112年10 月12、19日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碎石,故請求被告應 將鋪設之砂石地面即附圖所示H(58.28平方公尺)、I(13.1 6平方公尺)全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本院 卷第217、218、229頁,附圖H、I部分為原告自行繪製,附 予敘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239頁)。 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 、19日發現被告又再新鋪設砂石地面,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已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原告所為 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 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2張:

2025-01-24

TPDV-112-訴-5849-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32元,及其中496,1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21,479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 本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 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 ,本件以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 28日止尚積欠521,432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6,160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25,2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3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