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印文
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汪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雅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張秝螢財產上之
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
印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蘇柏謙(經警另行
偵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
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汪楷倫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雅芬」向張秝螢訛稱:可以下載「大成發」APP操
作股票,並依照營業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入金,投資確實有獲
利,但因資料登打錯誤,需要繳交委託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
,致張秝螢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自
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職員「
汪明荃」之汪楷倫,汪楷倫並將其事先列印製作之偽造「汪
明荃」工作證出示予張秝螢,藉此取信張秝螢,繼而將蓋有
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
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及載明113年4
月30日收款90萬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張秝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張秝螢。汪楷倫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
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秝螢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秝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秝螢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警製職務報告、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張秝螢收執
,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500元(90萬元x0.015=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金訴-52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