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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第10038號、第10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3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97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建銘之母陳惠華 )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1月30日19時1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五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1個、PT可拆帶線 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1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1 個(價值共計2,568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斜背包內,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 店長林哲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西站捷 運站前,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丙○○之年齡)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自行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 車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路邊(未尋獲)。嗣因丙○○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九乘九文 具專家五甲店店長林哲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棄置(本院審易卷第11 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壹個、PT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壹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4-簡-5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吳○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 還吳○逸)。 二、案經吳○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4-簡-53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柯O均則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糾紛,竟以持刀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柯O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審易 卷第63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柯O均(真實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後因故分 手。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水果刀1把接近柯O均及 其現任男友劉O松(真實姓名詳卷),質問渠等關係,以此 方式加以恐嚇,致渠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2人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柯O均、劉O松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5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本案事實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4-簡-53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 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 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 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 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 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 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 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 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 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 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5-02-26

KSDM-114-簡-534-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月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柏宗為鄭月里之女婿。蔡柏宗為使李建和同意借款,明 知其並未獲得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簽「鄭月里」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鄭月里同意就系爭本票 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將系爭本票同時持 交予李建和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為向李建和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之擔保,以此方式向李建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款予蔡柏宗,足生損害於鄭月里及李 建和。嗣蔡柏宗因本票屆期未還款,李建和乃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柏宗、鄭月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柏宗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3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里、李建和於偵 查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 0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月 里」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 鄭月里」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害人 李建和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不僅損及被害人鄭月里、 李建和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鄭月里」署名各1枚,係 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 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被害人李建和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李建和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李建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李建和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民事判決(見 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15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025-02-25

KSDM-113-審訴-44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 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 。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又誠為馬苓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又誠與馬苓2人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因丟垃圾問題起口角爭執。盧又誠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用頭部急速撞擊馬苓頭部(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26 分8秒),再以拳打、腳踹方式毆打馬苓,復至馬苓房間, 以手持電風扇(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35分8秒)、腳踢電風 扇(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36分25秒)撞擊馬苓頭部後離去, 致馬苓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頸疼、左背疼、右手第1指撕 裂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25

KSDM-113-審易-222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梅恆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涉案金融帳戶內。傅佑龍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後,前往附近公園將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梅恆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0、41頁),核與告訴人梅恆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地點、時間、金額 1 梅恆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聯繫梅恆漢,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訂購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帳戶。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裕璋) ㈡左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9,701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4分許匯款4萬2,135元 ㈠車手傅佑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安泰銀行ATM)提領如下款項。 ㈡提領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2025-02-25

KSDM-113-審金訴-2064-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秀鳳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秀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穎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一、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岱穎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莊秀鳳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6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4

KSDM-113-審附民-163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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