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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0號 原 告 梁家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4年2月4 日重新開立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員福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6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檢舉照片並未清楚 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位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所示,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輪尚 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亦即原告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 轉綠再續行,原告卻逕自跨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繼續行 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85至86 頁)、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係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尚 未超過停止線,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 並無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2.又當時該紅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 ,原告為闖越黃燈卻遲至紅燈時才駛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 ,主觀上顯有過失。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280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 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 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 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 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 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 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 ,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 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 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 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 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 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 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 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 。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 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 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 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 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 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 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 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 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 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 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 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 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 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 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 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 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 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 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 ,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 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 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 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 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 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203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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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2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64、176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標繪「左轉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只有標繪左 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 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處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 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 道,行駛系爭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 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而系爭汽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轉為 圓形綠燈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35351743號函(系爭汽車以直行方向行駛轉彎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71-72頁)、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 71543號函(系爭汽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7 9頁)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6 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2、79-82、83-85頁,證物袋 內檢舉明細),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車道直行一 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 11-13、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繪「左轉專用」標字,只有標繪左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該標字作為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2

TPTA-113-交-319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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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3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梅玉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左轉西門街)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05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 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 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據 各路段限速之不同,各有不同的黃燈秒數設置,且在黃燈 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本件原告因閃黃燈 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為紅燈,故 本件為違法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 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二)經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9:37:00至19:37: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 為圓形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止線 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至19:37:10至至19:37:14時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西門街並繼 續行駛。原告固以「…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云云」主張撤 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無視路口 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穿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 並繼續行駛,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上開所執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 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 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661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2935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 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 5、87、89至91、93至94、95至97、99、101至104、105、 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P0000 00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19:36:58,片長17秒 ,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於 左轉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欲從中正路1巷左轉至西門街 ,而西門街上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9:37:06時,西門 街上之號誌轉為黃燈、斯時中正路1巷號誌為紅燈,系爭 機車仍於中正路1巷之停止線前;影片時間19:37:12時 ,西門街及中正路1巷兩邊之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9 :37:16時,始見中正路1巷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開 始左轉。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 113-114頁)。 (五)原告主張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 致使誤判為紅燈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內容,核以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記載:「(一)第1時相為中正路1巷早開及左轉續進西 門街,中正路1巷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續 進西門街口左轉為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正路1巷 與西門街對開,中正路1巷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西門街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跨西門街及 中正路1巷行人早開;(四)第4時相為中正路1巷16弄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是以,上 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序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 、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並以第1時 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足證原告超越停止線左轉入交岔 路口之時為號誌第3時相(即影片時間19:37:12時),行 人號誌早開、該交岔路口行向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 左轉無訛。且西門街之號誌於19:37:06時為黃燈,直 到19:37:12時變為紅燈「後」,系爭機車才跨越停止 線、左轉,「並非」行駛時歷經號誌時相變換過程,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紅燈之 情形。又當時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影片時 間19:37:16時,開始左轉,益證當時該路段之號誌並 無秒數不足、故障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 為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 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653-2025031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2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莊弘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48-ZBA515168號、第48-ZDC443594號、第48-ZDC443595號、第48 -ZCB460308號、第48-ZBB918541號、第48-ZBB91854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 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是否在10 00公尺以內,因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設 置測速照相機,對於前方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也沒有印 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測速儀器採證明確,且違規地點300至1 000公尺前均有設置「警52」標誌,合於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 87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6日3時12 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36公里,見本院卷第123 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 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日期 :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2.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3000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0時4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54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照片及路況圖 示(舉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6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  3.如附表編號4部分:如附表編號4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53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2、145頁)、採證照 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1時50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3頁)。  4.如附表編號5、6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 間為112年12年17日2時22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2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 5.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雖主張:各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是否在1000公尺以 內有疑義等語。然查,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 事實,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均合於規定,有⑴如 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 27頁);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現場照片及路況圖示(舉 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⑷如附表編號5、6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移送被告日期 1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97、161頁 112年12月16日3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7、161、181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2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101、159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59、183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3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105、157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57、18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109、155頁 112年12月17日1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55、185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5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89、165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9、165、17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6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93、163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3、163、179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1

TPTA-113-交-1441-202503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 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 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逕予撤銷原 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仍屬行駛狀 態,又經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該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輛狀態下與有難以注意車 前及四週狀況之情形,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行動電話」 。故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已將注意力均放在行動電話 畫面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 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停等紅燈時 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 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 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 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 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 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 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 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 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查本件員警已提供 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洵堪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 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 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 。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 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 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 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 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 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 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 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 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 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 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 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 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 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 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 於行動電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舉發,此有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影像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行 動電話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 周遭交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 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 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員警所稱被上訴 人「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被上訴人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被上訴人「看 」(或員警所稱之「使用」)行動電話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 ,應無疑義。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被上 訴人均是在停等紅燈,周遭亦僅有1臺機車及1臺貨車,當時 全部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 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 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 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 ,顯然忽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交上-9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1號 原 告 張世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P000000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2段(與四川路2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時正值交通繁忙期間,原告行駛於違規路段之外側車道 ,即從公車後方沿左側駛至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未有變換車 道之事,「變換車道」一詞應解釋為更改至另一車道,舉發 機關過度認定「壓線」即為變換車道,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之地面繪有雙白實線,系爭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向右變換車道時,不僅未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亦未使用右 側方向燈示意,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2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61至67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示,左下角 顯示時間(下同)16:35:17系爭機車沿地面雙白線行駛於 公車之左側,通過公車後即向右駛入該公車前方,參以原告 亦自陳係自該公車後方沿左側駛至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等語, 以上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然原告系爭機車竟沿雙白實線行駛後向右變換至 該公車所在車道,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核與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36333號函復 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9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參核卷 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故 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 己見認其壓線行駛於雙白實線上,並不該當變換車道,而無 須使用方向燈云云,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0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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