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韋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柯育楚、陳韋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26個,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育楚、陳韋榮均明知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
由陳韋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在社交
軟體X中陳韋榮之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cho」(ID:hcaowi
zkz)發布「雲嘉有誰要(飲料圖示)脱手面交#雲林#彰化#
嘉義#裝備商」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假訊息,對不特定網
友販售毒品咖啡包。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與陳韋榮聯繫,陳韋榮即向員警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5包
,並約定於翌(26)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易,陳韋榮再
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速支援(火焰圖案)」帳號與
員警聯繫見面,地點約在彰化市○○路000號。陳韋榮嗣後將
已開封使用完畢而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21包裝入手機盒內,再於2
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柯育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陳韋榮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迨陳韋榮向員警收取現金7,500元並交付上開裝有殘渣
袋之手機盒時,旋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柯育楚、陳韋
榮,員警並在手機盒內及自小貨車內共扣得毒品殘渣袋26個
及柯育楚、陳韋榮各持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取回已交付之現
金7,500元,柯育楚、陳韋榮之詐欺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原訴-4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