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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 原 告 余桂真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764-20241231-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欽龍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賴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賴照、告訴人鄭欽龍2人均係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理事。被告明知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召開第8屆第5次理事會,係由告訴人擔任紀錄,負責做成會 議紀錄,且該次會議中就「請討論專職退休金含勞基法前的 年資...」議案,理事長蔡桂連指示以投票議決該議案,告 訴人表示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後告訴人將記名投票結果翔 實記載在會議紀錄中,然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會議紀錄就 上揭議案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 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 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本件2份會議紀錄,均記載「紀錄(秘書)鄭欽龍」,已表明 有權製作人為告訴人,第一份會議記錄對討論提案5,記載 發言內容及投同意票人名、投不同意票人名等情綦詳,目的 在釐清責任。會議當時係依被告建議用記名投票表決作為會 議見證,經大家同意。而被告竟然在事後隱瞞告訴人,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為變更製作另一份簡略之會議紀錄,分別送 交「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及「宜蘭區會」,已涉及變造 有制作權人即告訴人於會議所記錄之內容。按第一份會議記 錄之制作人係告訴人,制作完成,會議結束後,隨即由專職 人員徐芷萱上傳給上揭二會備查,被告事後擅自修改,其動 機目的在防止遭社員指責未照顧基層勞工權益。  2.按該紀錄文書在實務運作上根本無需經理事長核定同意,亦 未用理事長印文,只要在散會前宣讀通過,無人對內容有異 議要求提出修改,即確認成案,專職人員就上傳上級備查。   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當時在場主持會議,不可能不知道有第 一份已上傳之事,平常會議記錄也無須交給理事長看,理事 長也從未追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再傳給其看之事,而會 議記錄內容乃符合事實,有何問題可言?若要更正,亦應請 告訴人同意更正,豈有由被告逕行代為更正紀錄內容之理? 故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3.又110年5月21日被告李賴照要求理事長蔡桂連叫告訴人更改 紀錄,理事長就發LINE給告訴人,要求二人直接溝通,經告 訴人以LINE回覆婉拒,不料被告竟仍強行變造內容再上傳。 由變造之紀錄仍掛告訴人紀錄之名義,可以知悉被告並無更 改之權,卻仍加以擅改,已足生損害文書內容正確性之結果 ,已構成行使變造文書之罪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李賴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協會有 規定要發文必須經過理事長批准才能送出,第一份會議紀錄 沒有經過理事長批示就送出去了,理事長蔡桂連有看到這個 問題,後來理事長才叫我處理,第一份會議紀錄就鄭欽龍太 太陳怡君退休金的問題,是無記名投票,鄭欽龍自己把名字 打上去,所以理事長要我處理,我才把議決的過程改成只有 記載照案通過,其餘部分我沒有更改等語。經查,證人即理 事長蔡桂連到庭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有第一份,平常會議 紀錄會由秘書拿給我看,那次沒有給我看,我就追問鄭欽龍 ,他說已經傳出去,但沒有讓我先看過,平常都要經過理事 長確認才能發出去,後來我有請鄭欽龍傳給我看,發現會議 紀錄有問題,本來決議就是針對鄭欽龍太太的退休金,是用 無記名投票,鄭欽龍用記名投票的方式記載,所以我請副理 事長李賴照更正一份新的會議紀錄,更正成無記名投票,再 補寄一份給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第二份的會議紀錄是我 有確認過才寄出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此對告訴人受 有何種損害,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 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  1.按會議主席之任務,包含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認本案會議 紀錄無須由證人即會議主席蔡桂連簽署乙節,容有誤會。且 依聲請人所述內容觀之,聲請人傳送之第一份會議紀錄既未 經會議主席簽署,已有未洽;嗣經證人要求聲請人更正會議 紀錄未果,則證人乃指示被告更正會議紀錄,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  2.參酌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原署 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處分書可佐。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不睦,是以,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須有積極證據佐 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既係 依證人之指示,更正會議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換言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3.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之具體情事,擇定 採取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各項偵查作為,以蒐集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 對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原檢察 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即專職人員之必要 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 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檢察官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官所 為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 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 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 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 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6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等 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 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擅自將本件會議紀錄就議案中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 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 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 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此部分均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 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 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 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 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聲自-15-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永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合夥經營之餐廳因捷運施工生意下滑、股東 退股,終至無力繼續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6頁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 )、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6、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應受扶養人黃李美鳯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為證,並 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823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90號函(見本院卷 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 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曾罹患左 側頰黏膜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8,4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8, 400元可供還款,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39元 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 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9萬1,4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 4筆(見本院卷第67、127至1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80萬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15-20241230-2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羅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案與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均相同,為證據共通案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交附民-143-20241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李德清 被 告 曾麗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附民-746-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政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交附民-15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小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壹枚)、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斌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 凌晨0時54分許,以踰越廚房窗戶之方式,侵入陳美菊位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趁陳美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陳美菊所有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不詳之器具,破壞陳美菊上揭住處與隔鄰謝筠凰位 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之相通門之安全設備門鎖,以 此方式侵入謝筠凰上揭住處,趁謝筠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謝筠凰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等物),得手後, 再從謝筠凰上揭住處大門離開現場。嗣經陳美菊、謝筠凰分 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筠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筠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 3頁及反面),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參見警卷第13-24頁)、 現場照片14張(參見警卷第9-12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 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 、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 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及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23頁), 素行品行非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警羅偵字第1130016947號卷 第1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所竊得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及現金2000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易-378-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智弘告訴被告宋易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宋易哲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宋易哲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宋易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哲係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御夾娃娃機店消費 之顧客,王智弘則為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承租人。王智弘於 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請友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 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 忘記返回遊戲介面。宋易哲於同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 時,發現王智弘所承租之娃娃機無法投幣,且該娃娃機未返 回遊戲介面,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無正當理 由自行將該娃娃機原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電磁 紀錄變更為10元後,操作保夾取物計116次,將該娃娃機清 台,致生損害於王智弘,之後駕駛牌照號碼BGJ-63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經王智弘發現該娃娃機遭清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易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時,發現該娃娃機無法投幣且未返回遊戲介面,自行將該娃娃機返回遊戲介面,以保夾金額10元操作保夾取物,將該娃娃機清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喆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請證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證人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忘記返回遊戲介面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訴-49-20241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諭知羈押禁見,押票並 記載禁止授受物品,造成在押之聲請人無法接受金錢及物品 ,影響聲請人權利,故聲請取消禁止授受物件對象之限制, 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032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案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後,同日諭知被告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 收執,有該押票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49、63頁),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收受押票後處分後10日內即113 年12月13日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原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命法官就前揭羈押處分,已於113年12月23日 發函予法務部○○○○○○○○,通知系爭羈押處分未禁止聲請人受 授物件,有該函文可佐,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已不復存在,本 院無從再對其適法性為審查,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禁止受授 物件之處分,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聲-728-2024122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梁景富 被 告 游祥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附民-7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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