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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再審被告 陳珈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因再審原告具狀撤 回訴訟,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0

TPHV-111-再-64-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劉陯妽(原名劉曉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列案113年度司執字 第33600號受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抗告人 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針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所主張 係屬實體爭執,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內容係伊之 行政責任,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絕無對伊取得 法定債權之餘地,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 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 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執 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 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 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及聲請 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所陳, 無非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等項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 ,執行處無從重為審認,且抗告人顯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聲明異議,抗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0

TPHV-113-抗-1369-202412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嘉羽 相 對 人 張晉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零陸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僅核算被繼 承人許玉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未扣除被繼承 人許玉好(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共新臺 幣(下同)2,499萬5,921元之債務,自有違誤,依原法院核 定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後,依抗 告人應繼分比例1/2核算抗告人分割遺產可得利益應為3,974 萬3,7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24萬1,681元 ,容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 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各項 積極財產價額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不動產,均係原法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房地、土地鄰近之 同區段、同型態之房地、土地最近交易成交單價,再依上開 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另附表一編號8至28、31至32所示存款、 股票及保險,係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原法院職權查詢外幣匯率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 網站之個股收盤價格資料等,計算各項財產價值(計算方式 及依據詳附表一編號8-28、31-32所示)。經核原裁定參酌上 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遺產稅核課資料、股票交易資料等 ,作為核定系爭遺產積極財產部分起訴市價之計算標準或依 據,均屬有據,並無不當,據以計算系爭遺產積極財產價值 總計為1億448萬9,933元(原審誤算為1億448萬3,361元),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對第三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2, 499萬5,921元,屬系爭遺產之消極財產,此有抗告人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其 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依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所得利益應為52,244,967元,另扣 除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金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1,249萬7,961元後,應為3,974萬7,006元,據以核定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萬1,80 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扣除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 人消極財產,僅以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4萬7,0 0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48萬3,361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 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式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54萬4,134元 計算式=252,000元/坪X(總面積129.22+陽台4.55+平台4.55)平方公尺X0.3025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25.2萬元,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44,134元。 原審卷第55-57、63-65、89頁 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53萬6,501元 計算式=837,000元/坪X(總面積200.62+陽台23.32+共有部分11,106.73X364/100000)平方公尺X0.3025+1,800,000(停車位)X2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同為一樓商用建物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83.7萬元,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70,536,501元。 原審卷第59-61、67-69、81頁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852/1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524萬7,560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541.26平方公尺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15,247,560元 原審卷第73、91頁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1/1000) 337萬0,09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794.44平方公尺X201/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2,911,800元 原審卷第79、91頁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133萬2,59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1776.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1,332,593元 原審卷第71、91頁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66萬8,84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891.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68,843元 原審卷第75、91頁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21萬1,46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81.95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211,463元 原審卷第77、91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 2萬1,291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9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7,830元 1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1萬5,964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 1,436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 14萬8,975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6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9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20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 3,420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存款 625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6萬3,582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6,572元 20 三峽富邦活儲存款 3萬3,301元 21 三峽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 26萬6,695元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美元帳戶存款(74.47美元) 2,368元 (計算式=74.47元X31.81)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1.81計算 原審卷第101頁 24 精元股票 (2,000股) 12萬9,800元 (計算式:2000X64.9)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4.9元計算 原審卷第93頁 25 彰銀股票 (43股) 768元 (計算式:43X17.85)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85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5頁 26 順達科股票 (上櫃)(8000股) 70萬6,400元 (計算式:8000X88.3)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88.3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7頁 27 群創股票 (498股) 7,321元 (計算式:498X14.7)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9頁 28 歌林股票 (未公開發行)(30000股) 30萬元 (計算式:30000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4頁 29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 0 依抗告人主張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保管箱 0 3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8萬7,093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審卷第44頁 3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 77萬4,708元 遺產價額合計 (不含債務金額) 1億448萬9,9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玉好之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金額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1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0 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 4,500元 同上 3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1,200萬元 同上 4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36萬2,856元 同上 5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63萬3,065元 同上 合計 2,499萬5,921元

2024-12-10

TPHV-113-家抗-100-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 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 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 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 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 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 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 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 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 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 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 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 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 ,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 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 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 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 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 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 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 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 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 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 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 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 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 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 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 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 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 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 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 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 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 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 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 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 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 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 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 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 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 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 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 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 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 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 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 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 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 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 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 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 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 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 、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 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 ,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 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 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 ,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 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 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 ),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 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 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 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 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 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 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 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 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 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 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 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 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 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 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 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 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 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04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24-11-29

CTDM-113-金簡-630-202411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再審被告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下稱第三審確定裁定),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90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藍鯨國際 股份公司(下稱藍鯨公司)簽立股票轉換證明書(下稱系爭股 票轉換證明書),第1項載明伊先前認購持有再審被告堅美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股票1905張其中858 張轉換為同張數之藍鯨公司股票,並未含伊於88年7月12日 購買堅美公司股票50張,伊與再審被告林而宏(下稱林而宏 ,與堅美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林而 宏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即藍鯨公司股票1200 張每張1萬元計算之損失),伊則無償返還其藍鯨公司股票4 8張、堅美公司股票150張(指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第2項所 載伊應歸還予借藍鯨公司股票換回他人質押之堅美公司股票 部分),又伊已於101年6月26日交還上開股票與藍鯨公司, 有藍鯨公司簽收文件(下稱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為據, 故伊尚持有947張堅美公司股票,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證據,認定伊僅購得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並已全數轉換為 藍鯨公司股票,且與林而宏依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和解等情, 顯有違誤;㈡伊於88年7月12日與林而宏簽立投資認購堅美公 司股票之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其上林 而宏印文為林而宏所親蓋,且張婉玲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證稱 ,林而宏印章均係林而宏自己保管,關於經濟部國貿局廠商 登記卡之章平常未使用,其另有為對外開票借款之印章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竟將上開林而宏未使用或借款開票使用之相 關文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有違誤,又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堅美公司股 票背面林而宏、張婉玲及堅美公司印文,與系爭保證契約書 、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及堅美公司90年11月29日發文之股票 轉換通知書(下稱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蓋有林而宏、張婉 玲或堅美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有利伊之事證,逕行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林而宏印章為伊 所持有而自行製作,亦有違誤;㈢另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40 8張部分,伊依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以堅美公司股票轉換 持有藍鯨公司股票858張,同時向藍鯨公司借150張股票,嗣 94年10月17日藍鯨公司給付伊股息400張,亦有藍鯨公司94 年10月17日出具暫給部分股息證明書為據(下稱系爭股息證 明書),故伊持有上開藍鯨公司股票共1408張,其後藍鯨公 司於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止按月匯款7萬元共84萬元予伊, 伊乃交付藍鯨公司股票160張抵銷之,嗣藍鯨公司於98年1至 3月按月匯款10萬元共30萬元予伊,伊乃與林而宏成立系爭 調解紀錄,即由伊歸還藍鯨公司48張股票抵銷上開30萬元, 其餘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200張,由林而宏以每張1萬元共1 200萬元賠償伊,是以伊與林而宏於103年10月31日達成股票 1200張之和解範圍,僅限於藍鯨公司股票,並不包含伊持有 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物證,認定 伊僅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且全屬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 ,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自有違誤, 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而宏應給 付再審原告887萬元之本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4億5,266萬6,293元之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其於前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大致相同,經原確定判決詳查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載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實屬濫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 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6,153萬6,293元,有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 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述於前,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系爭股 息證明書、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等證 據,亦未審酌張婉玲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前開證據均屬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證人之證述,且均經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闡 述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心證;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載 明:再審原告就其以195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及現持有股 票號碼、張數,及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等節,先 後陳述不一,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證交稅繳 款書均係其自行偽造之文書,並非真正,難認其確有出資購 得附表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1955張全部之股票,衡諸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表示再審原告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 等情,應認再審原告至多曾向再審被告購買1200張堅美公司 股票。復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提出 之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書、和解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股 票收回收據、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紀錄表,堪認再審原告於 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林而宏約定將再審原告持有之堅 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再審原告與林而宏於10 1年6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調解紀錄,約定 林而宏賠償再審原告損失1200萬元,再審原告及林而宏復於 103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 萬元完畢等情,足認再審原告出資1200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 票,嗣亦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至再審原告以其購得堅美公司股票 除部分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外,其仍持有堅美公司股票887 張,非前揭與林而宏和解範圍內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 ,均無法證明上述股票為其出資所購,又參以再審被告提出 記帳資料以及證人郭維揚證稱:其有將再審原告購買之堅美 公司股票交付再審原告處理,並曾將其所購買之堅美公司股 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張婉玲證稱:再審原告曾 至堅美公司借用1500張股票未還等語,難認再審原告現持有 之堅美公司股票,係其向林而宏出資購得,故再審原告主張 於前揭和解範圍外,尚有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並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再審被告連 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 57-172頁),已經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調查論斷 ,以及述明不為採認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以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9

TPHV-113-重再-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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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惟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前開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9

TPHV-113-聲-23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再審被告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1年11月9日宣判時即告 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 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3、25-3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 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其 近2年罹有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 於新冠疫情期間依醫囑休息養病,致其遲誤再審期間,依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111年1月27日、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下分 稱第1份、第2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觀諸第1份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膽囊結石病慢性膽囊 炎未伴有阻塞」,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 24日入院、同年月25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同年月27日 病情穩定出院轉門診治療,住院共4日等情,可知再審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約9個 月前之事,至於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暫時性腦缺 血、心律不整」,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開原因,於112年7 月31日起由心臟內科門診轉至神經內科門診檢查並治療迄今 ,建議不宜過度勞累等情,則距原確定判決宣判後8個月以 上,均無從認與其遲誤本件再審不變期日有關,難認再審原 告就其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已為釋明,且再審 原告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無由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再-52-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 ,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 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 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 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 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 ,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 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 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 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 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 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 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 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 ,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 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 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 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 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 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 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 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 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 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 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 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 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 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 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 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 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 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 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 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 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 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 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 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 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 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 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 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 ,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 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 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 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 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 ,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 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 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 「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 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 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 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 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 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 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 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 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 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 」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 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 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 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 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 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 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 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 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 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 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 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 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 「(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 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 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 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 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 ,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 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 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 :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 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 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 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 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 :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 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 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 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 (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 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 ,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 「(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 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 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 (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 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 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 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 ,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 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 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 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 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 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 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 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 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 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 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 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 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 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 ,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 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 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 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 :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 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 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 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 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 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 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 :「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 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 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 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 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 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 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 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 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 ,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 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 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 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 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 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 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 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 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 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 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 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 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 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 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 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 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 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 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 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 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 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 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 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 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 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 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 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 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 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 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 ,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 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 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 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 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 ,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 :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 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 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 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 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 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 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 ,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 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 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 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 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 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 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 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 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 ,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 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 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 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 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 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 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 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 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 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 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 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 ,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 ,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 ,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 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 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 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 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 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 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 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 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 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 ,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 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 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 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 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 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 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 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 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 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 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 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 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 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 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 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 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 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 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 ,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 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 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 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 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 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光男    再審被告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 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羅麗霞、羅 麗梅、羅軍凌(下合稱羅麗霞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本院卷第17、55-61頁)。則羅麗霞等3人於113年7月11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分割兩 造被繼承人羅萬斌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羅麗霞等3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 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羅光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 羅光男,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父羅萬斌曾於101年6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將門牌○○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 地)指定由羅麗梅繼承,並由羅麗梅辦理羅萬斌及其配偶羅 陳宗錦之喪葬事宜。嗣後羅萬斌健康不佳為支付生活費而於 103年3月20日將○○房地出售訴外人黃梅春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房地出售後仍由羅萬 斌及羅陳宗錦居住。黃梅春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麗梅稱 因羅萬斌醫療費很多而出售○○房地,且要求出售後應出租予 羅萬斌,供羅萬斌及羅陳宗錦居住至兩位去世為止。地政士 吳美諄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因 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想賣掉等語。另證人即買賣契約公證人 陳裕章證稱,有向羅萬斌確認,房子是要交給女兒(即羅麗 梅)處理等語。由上開代筆遺囑及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 裕章之證述,可推知○○房地出售後之款項300萬元是羅萬斌 交予羅麗梅,以供羅萬斌醫療費用所需及羅萬斌、羅陳宗錦 日常生活使用。另依據羅萬斌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 2日間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可知,羅萬斌出售○○房地時 ,健康情形確實不佳,亦可佐證羅萬斌確實有委託羅麗梅代 為處理事務之需求(例如匯款租金給黃梅春等),並將出售○○ 房地之價金300萬元全數委任羅麗梅代為處理羅萬斌、羅陳 宗錦之所需費用及喪葬事宜,並未違反常情。且羅麗梅亦曾 提出現金收支簿,內容清楚記載收支日期及款項用途、數額 ,亦曾提出予刑事偵查案件供檢察官審酌,並非臨訟編造。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等 之證述等足以證明羅麗梅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一 (下稱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所示之費用及63、72-74所 示之費用均係羅麗梅於○○房地出售前所代墊之費用,且於羅 萬斌取得價金後同意由羅麗梅先取償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卻 未審酌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證述等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逕為不利羅麗梅之認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 由。  ㈡又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之費用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4日函覆確與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完成繳費。 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3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期與付款明細 表一編號85之住院日期相符。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8、89、10 0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有此支出。付款明細表一編 號84、90、91費用亦經臺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 函覆有此支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內 容,即逕認定上開費用非自羅萬斌出售○○房地之價金支出, 顯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且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 00元左右,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瓦斯費、水費、電費之 扣款,難以支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原 確定判決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 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支應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依據證人吳美諄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 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 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 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 需及喪葬費用,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該委任事務之 性質於羅萬斌死亡後亦不能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麗梅在 羅萬斌死亡後所為之支出,非可自羅萬斌死亡時出售○○房地 價款中扣除,未斟酌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 陳裕章之證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亦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㈤依前所述,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知羅萬斌 出賣○○房地係因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 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 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 5、118、120、124、126~127所示之費用,無從認定與○○房 地出售有關,及羅麗梅將管理羅萬斌財產收入記入而認定該 收支明細無從認定與○○房地出售有關,此論斷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之理由。  ㈥再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應屬於扶養 義務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扶養費範圍,違反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羅 萬斌生前有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開醫藥費及 外勞費即非係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 或贈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醫 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將支出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 排除在扶養義務範圍外,與先例歧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 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羅萬斌101年6月21日之代筆遺囑、黃梅春 及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認定羅萬斌同意將○○房地售屋 款交給羅麗梅保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若審酌上 開證據,伊可獲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羅萬斌固於101年6 月21日書立遺囑:「一、本人及配偶(羅陳宗錦)百年後之 一切後事全權交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以基督教儀式處理。二 、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號00 0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227/100000)全部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00年0 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本院卷第4 頁「再審之訴狀」)。惟依此遺囑僅能證明羅萬斌本有意於 其逝世後指定基督教之喪葬儀式及由羅麗梅處理,並指定羅 麗梅繼承○○房地,然此與事後羅萬斌在生前即出售房地所得 款項如何處理、交由何人處理,是屬二事,尚不能推認羅萬 斌出售○○房地後已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及代為支出款項。 又依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遺囑公證人陳裕章證述:「伊擔 任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之見證人,當時被告是經過告訴人(羅 萬斌)的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梅春,告訴人當時意識 清楚,說要交給他女兒處理,當時公證人有向告訴人確認等 語」。證人黃梅春於103年12月11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是何人介紹你買的?)是羅麗梅要求我買的, 因為他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他父親也表示要賣房子來支付 醫療費用。」、「(問:現在系爭房子是何人在住?)是羅 萬斌的太太在住,因為我買的當時就說好讓羅萬斌的太太住 到過世,上面其中一條就是如此。因為我與羅麗梅是四十年 的同學,而我在學生時期常去他們家,跟羅萬斌也認識。」 等語,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羅萬斌 既然將這個房子賣給證人,為什麼又要向證人承租這間房子 ?)因為羅媽媽還要住。(問: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每 月租金9000元,是否屬實?)是。(問:被上證6之租賃契約 書第二條記載房屋租貨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是否實在 ?)是。(問:承上,房租是否也是從103年4月1日開始起 算?)是。(問:承上,房租如何付給你?交現金或匯款或 以其他方法?)用匯款。」等語。吳美諄刑事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現場有羅麗梅、黃梅春 及一個見證人在場,另外公證人黃章旗及他的助理也都在場 ,因為羅萬斌的口述沒有這麼的流暢,有些他說話的腔調伊 聽不懂,有些聽得懂。但當場公證人有去問羅萬斌,說這個 房子買賣的事及要賣給何人、委託給何人處理之類的,而羅 萬斌有說是。告訴人(羅萬斌)是因為身上錢不夠,因此想賣 掉房地,合約上有註明,賣這個房子需要等到他與他太太百 年後,才能交給買方使用等語。依據黃梅春及吳美諄上開證 述內容,僅能推認羅萬斌因錢不敷使用而確實有出售○○房地 之意思並將出售○○房地之事委託羅麗梅,至於○○房地出售後 之款項是否交由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則不能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推論得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審酌上開公證遺囑及證 人陳裕章、黃梅春、吳美諄所證之內容,實不能認定羅萬斌 於出售○○房地後,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亦不能認定羅麗 梅於售屋前即有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4款 項及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並委託羅 麗梅支付房租及羅陳宗錦之照護費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羅麗梅辯稱羅萬斌口頭同意授權羅麗梅使用出售○○房地 價款,及羅麗梅曾經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 4款項及羅萬斌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 等詞,而上開公證遺囑及陳裕章、黃梅春及吳美諄之證述等 證據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至於再審原告指稱羅萬斌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 03年5月15日由再審被告帶回臺北止,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 之家,顯見羅萬斌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必要。然羅萬斌有 多次就醫紀錄或居住護理之家等情,亦非能推認羅萬斌無法 處理自己之財務及必定委託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出賣○○房地之 價款。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羅萬斌就醫紀錄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所示住院收據,業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函覆稱與該院醫療費用收據 相符,且完成繳費;編號83所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住院期 間與編號85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相符;編號88、89、100 所示護理之家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明確、編號84、90、91所示救 護車費用,有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覆明確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函文,即認定上開支出之醫療用品 不能認定是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及非羅萬斌台銀帳戶 內金錢支付,不足證明係由○○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加以支應, 應有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等證 據固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等為真,但縱然此費 用係羅萬斌所需之醫療支出,然羅麗梅曾經具狀陳明羅萬斌 之存款一度累計至百萬元,且羅萬斌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等收入及存款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因此,亦不能 證明上開支出即是從羅萬斌帳戶內之售屋款項支應。故而, 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1 2年9月14日主財中心字第1120249097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 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2日中管字 第1091801605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 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且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 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是僅憑羅萬斌之退休俸難以支 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甚明,原確定判決 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之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價金支應 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羅萬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收入 已如上述,羅萬斌本可自退役俸金中支應生活需求,縱於10 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此僅能證明羅萬 斌之退役俸金支出至103年4月,餘款為1萬5000元,但並不 能證明羅萬斌於103年4月前未使用退役俸金等收入支應其生 活支出。故而,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乙、實體方面」欄之第九項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斟酌而認為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 確定判決第13頁)。依據前揭所述,自非未經斟酌之證據。 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非無斟酌, 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 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 章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 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 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 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需費用及百年後事。是羅萬斌 去世後,○○房地出售價金所餘款項,用於照顧羅陳宗錦生活 所需費用及羅陳宗錦去世後喪葬費用,仍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定性質屬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 二(下稱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雖係在羅萬斌死亡後所支 出,惟此部分乃係羅萬斌生前委任羅麗梅處理之事務所需費 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故羅萬斌於死亡時所餘款項192萬9 695元,應先扣除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後,所餘款項始分 配予各繼承人。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 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羅萬斌在生前有 委託羅麗梅保管及使用處分○○房地出售之款項,已如前述, 羅麗梅自非受羅萬斌委任之人,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 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黃梅春於偵查中及前審之證述、證人吳美諄 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出賣○○房地,係為羅萬斌 及羅陳宗錦之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 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 、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 6〜127所示費用,無從確認與○○房地出售有關,其論斷顯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 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 之內容有「媽媽給」、「長安退費」、「父郵存提款」、「 賣房300萬入帳(爸台銀存摺)」、「存5萬至爸郵存」、「 給媽媽生活費」、「母親節爸請晚餐」、「晚餐」、「退保 證金」、「媽媽生活費」、「萬芳醫院探視爸爸給看護紅包 」、「長安護理之家長照補助退費」、「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長照補助退費」等項目,定義籠統不明,並同時摻雜 羅麗梅代收、代領或提款之其他收入金額,單依羅麗梅所提 出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無從確認上開內容與羅萬斌○○房地 出售價金有關。參以羅萬斌自99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 亡前,每半年均可領取包含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 、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在內,金額介於13萬7196元至14萬 1192元之退休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8月 15日輔給字第1120065852號函附支領退除給與資料可參,可 見羅萬斌除出售上開○○房地價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此 由徵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 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亦載明應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 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即明,自難僅因付款明細表一所示 各項費用均獲清償,即遽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必係由羅麗梅 以自己金錢支付。羅麗梅以此為辯,仍無可採,其進而執此 抗辯業已將○○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支付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云 云,亦無可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 決認定,羅萬斌另有退休俸等收入來源,且佐以兩造亦曾約 定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羅麗 梅所列上開費用縱經清償,亦非可認係羅麗梅以出售○○房地 之價金予以清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 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羅萬斌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再 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即非係盡扶 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或贈與,再審被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三人返還醫藥費用 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羅萬斌無受扶養權利, 另一方面又認定再審原告三人須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等 屬於扶養費範圍之費用予再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 決固認為羅萬斌因仍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須由扶 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因此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羅 光男等扶養義務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確定 判決第11-12頁)。因羅萬斌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 子女不負扶養義務,故再審被告對於羅萬斌之孝養而支出之 費用自不能請求羅萬斌之子女(即再審原告等)分擔,再審被 告縱有供養羅萬斌之支出,羅萬斌之子女亦無因此受有免為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羅萬斌子女(即再審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然再審被 告非出於扶養之意思而為羅萬斌代墊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用 ,羅萬斌因此受有利益,則再審被告尚無不能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羅萬斌返還之理。而羅萬斌死亡後該不當得利 之債即由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返還義務,羅萬斌之遺產依據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有墓地使用權(交易價值為58萬元,本院卷第4 5頁)、現金42萬6055元及257萬3945元之債權,遺產價值應 高於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2萬5583元及外籍看護 費29萬7752元,因此,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及羅光男等 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責而未請求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認定扶養費範圍無涉,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違反法令之再 審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醫療 用品相關單據,屬羅萬斌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 出,卻認定羅麗梅所支出相同或相似之胃管、膠帶、尿褲、 檢診手套、透氣膠帶、人工皮、換藥材料、傷口敷料、大支 棉一紗布等醫療用品等費用,非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云云 ,其認定事實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有關羅萬斌之居間護理計價 處方箋、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 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 杏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會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藥品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專戶收費證明聯,總計12萬5583元。經 核上開費用發生之期間、項目及金額,核與卷附羅萬斌生前 臥床之身體虛弱狀態相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應屬必要 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堪認羅台清主張其曾為羅 萬斌代為支付上開醫材或醫藥費用12萬5583元,應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而羅麗梅僅提出之各項支出,既未 見醫囑指示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專由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 品之相關證據,且上開項目發生原因為何、又是否係以羅萬 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無從確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頁) 。依上所述,就是否為羅萬斌醫療上使用物品之費用支出,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羅麗梅所提出之證據既不相同,自 無作相同認定之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與 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7

TPHV-113-家再易-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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