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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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3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之經營者,民國111年12月11日,戊○○(由本院通緝中 )為協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即命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連乙○○前往本案門市,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抵達本案門市後,戊○○與甲○○、少年吳○傑、謝○宸、金○ 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 事件)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 室內毆打,甲○○亦受戊○○之指示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 ,共同致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 上臂瘀傷、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甲○○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戊○○之指示拉下本案門市之鐵 捲門,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時許, 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 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   ⒉證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⒊證人即少年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證人即少年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47至53頁、第197至218頁)。   ⒌證人即少年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67至71頁、第197至218頁)。   ⒎證人即少年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⒏證人即少年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87至91頁、第197至218頁)。   ⒐證人即少年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⒑證人即少年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105至109頁、第197至218頁)。   ⒒證人即少年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⒓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⒔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⒖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 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戊○○、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並 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 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被告剝奪少 年乙○○之行動自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被告對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 之規定既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構成 要件即包含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適用法條之 差異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 刑外,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 ○等少年共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 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自由法益受損,且身心感覺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亦已與乙○○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5頁),及其罹有雙向情 緒障疑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151頁、偵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扣案鐵棍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訴卷第1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共同強迫乙○○簽立內容為積欠趙○ 宇新臺幣(下同)8,000元、積欠丙○○450元之借據,因認被 告此部分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少年吳○傑 於警詢時稱:是我與戊○○一同脅迫乙○○簽立借據等語(偵卷 第90頁),其他在場之少年亦無人陳稱看見被告強迫乙○○簽 立借據。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是戊○○要求我簽立借據 ,我不記得當時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26、229頁),即依 現有事證,在場之人並無人表示曾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 。而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脅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強制犯行。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890-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冠彥(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 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1至14 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 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簡上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 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富。從而,原 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 所提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冠彥、陳苡恩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14時許,在其等住居之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社 區地下停車場內,見林增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鑰匙放置車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負責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陳苡恩則 在旁把風,得手後翁冠彥旋駕駛該車搭載陳苡恩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林增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675-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月華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交附民-112-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張靖瑋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2063-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兆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增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3年8月16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49-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至第7行「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證據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65ng/mL、>4,000(0000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 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765ng/mL、>4,000(00 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有於113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 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為 警盤查,經警方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3年8月11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壢簡-357-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壹包(含塑膠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097公克、驗餘淨重0.0086公克),經 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書1份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598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4年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書1份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 揭淡黃色晶體之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38-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進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3年4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 因此自摔倒地。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84-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 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99-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 原 告 AE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之母 AE000-Z000000000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23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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