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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 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V-113-抗-459-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原 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人○○○所為證述並據以詢問聲請人,惟該筆錄 所載證人證述內容與當時在場參與程序之聲請人記憶中證人 所表示之意思並不相符,可能係筆錄簡略記載所致誤會,茲 因該證人證述內容對本件認定心證非無影響,為確認該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及該證人證述真意,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訊問該 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審被告,上開事件原審於113 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釐 清當日開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秀羽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丞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向伊招 攬投資大陸地區「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 」(下稱河南天地公司)之股權,並向伊佯稱:保證股票3 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 ,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必須先交付投資款,始得參訪 河南天地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認購河南天地公司之股 權(下稱系爭股權),以伊女兒即訴外人廖佩玲於同日簽發 之面額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 付附表編號⑴河南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購協議(下稱編號⑴ 投資認購協議)予伊;復以換取股權證明為由,向伊取回編 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再交付附表編號⑵「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出資憑證(下 稱編號⑵出資憑證)及附表編號⑶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 購協議(下稱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予伊。然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支票兌現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用於投資河南 天地公司,而挪作他用,顯以詐欺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00萬元,自應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委任伊代為 認購系爭股權,伊於104年8月14日兌現系爭支票,再於同年 月17日透過友人提供之帳戶兌換為人民幣後,匯款至河南天 地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5年間至河南天地公司參訪 而自行取得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復於108年間至大陸地區瞭 解河南天地公司股權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股權之情形。上訴 人實際出資75萬元,購買5單位股權,並因河南天地公司之 投資獎勵制度而獲配2單位股權,再因上訴人推薦訴外人○○○ 、方品婕、蔡慶熙等3人投資而獲配3單位股權,共取得10單 位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故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記載上 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長垣天地公司 股票於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 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等語,此乃上訴人與長 垣天地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與河南天地公司或長垣天地公 司間之退股事宜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委 任伊代為認購系爭股權,伊受領系爭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原名林淑閔,110年6月17日改名為林品禾,111年7 月28日再改名為林秀羽)前為投資認購大陸地區之河南天地 公司300萬元股權,而請其女兒廖佩玲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4年8月14日存入被上訴 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 訴人兌領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1,075元、773,6 70元、773,670元至訴外人○○○、○○○、○○○之帳戶內(被上訴 人轉出的3筆款項均包含各筆30元手續費),合計3,008,3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不爭執 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辯稱該300 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 ,每人各投資75萬元(約定匯率1:5)折合人民幣15萬元, 可買5單位河南天地公司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並因 河南天地公司之投資獎勵制度(下稱投資獎勵制度)為購買 5單位股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及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 、方品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 元可取得10單位價值人民幣30萬元股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再帶伊去認識被上 訴人;105年之前,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一個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帶伊去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講解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當時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說電動車是 大陸未來的投資趨勢,很有前景;伊覺得值得投資,就集合 幾個人一起將投資款交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 不可能將投資款交給被上訴人;伊投資的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伊投資之後有拿到投資憑證,伊投資以後 就是投資人,所以105年兩造有帶伊去河南天地公司參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稱投資獎 勵制度計算,投資75萬元折合人民幣15萬元可買5單位股權 ,並因獎勵可獲配2單位股權而可取得共計7單位,而每1單 位為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故7單位為105萬元。可 知○○○雖實際投資75萬元,但因投資獎勵制度而可取得價值1 05萬元之股權,此與○○○所認知之「投資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互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 而由被上訴人兌現之300萬元均為其個人之投資款,應非實 在。    ⒉上訴人曾與河南天地公司及第三方即訴外人「北京合馬益壽 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壽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 簽訂附表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 於甲方(即河南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亦有與長垣 天地公司及第三方益壽金公司於105年5月18日簽訂附表編號 ⑶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於甲方(即長 垣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上開投資認購 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司促卷第11至13頁 )。兩造亦不爭執有以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換編號⑶之投資 認購協議(僅爭執係由上訴人親自換取或是由被上訴人代為 換取,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 憑證即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30萬元之股權(見司促卷第15頁 )相符。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而取得者,為價值人民幣30萬元 之河南天地公司,嗣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同額之股權。依前 揭投資獎勵制度,若上訴人投資75萬元,除了購買5單位股 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外,又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方品 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元可取 得10單位股權,其價值即為上開投資認購協議所記載之30萬 元(人民幣),兩者互相吻合。反之,倘依上訴人所稱300 萬元均為其個人投資,則依投資獎勵制度計算(不含因推薦 他人購買可額外獲得之股權),投資300萬元折合人民幣60 萬元可買20單位股權,又因買5單位可獲配2單位股權,故共 可獲配8單位股權,共計可取得28單位,相當於人民幣72萬 元之股權,遠遠超過編號⑵出資憑證所載之人民幣30萬元之 股權。然兩造於105年間曾與證人○○○及○○○等人至大陸河南 天地公司參訪;兩造復於108年與○○○等人至大陸參訪,當時 訴外人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長垣天地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上訴人亦有與訴外人 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代收人羅正蓮商 談(詳後述),均未見上訴人向河南公司或長垣公司爭執其 編號⑵出資憑證為何僅有人民幣30萬元之股權,而非人民幣7 2萬元之股權。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獎勵制度與上訴 人等人之投資情節,亦與李則領出具之證明相符(見原審卷 第245至247頁)。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 元,係包括上訴人本人投資之75萬元,及○○○、蔡慶熙、方 品婕等3人各投資之75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 為其個人之投資款,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將其與○○○、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之300萬元 ,以簽發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兌 領後,分別轉匯至○○○、○○○、○○○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證 人○○○雖結證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帳戶為報關行之帳戶 ,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伊無關,伊未幫朋友用台幣換人民幣或 用人民幣換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 ○結證稱:伊不認識匯款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 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結 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用途,伊曾將帳戶借給王 姓朋友使用,後來他說有在做私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惟依本件投資情節,上訴人 以台幣交付投資款並未透過銀行換匯為人民幣,屬於地下匯 兌,而地下匯兌為求隱密便捷,常使用人頭帳戶,帳戶名義 所有人不知悉帳戶內金流之由來及去向,尚非不能理解。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 款挪為他用。況且,上訴人因投資75萬元,分別與河南天地 公司及長垣天地公司簽訂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並持有 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人民幣30萬元之出資憑證,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等情,亦 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河南天地公司,經該公司 招待至少林寺遊玩;被上訴人再於108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 大陸參訪訴外人華夏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㈧㈨)。核與證人○○○結證 稱:伊去買大陸公司的股權看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伊 去大陸的,105年伊有匯款15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伊有 取得股權憑證;匯款後於同年與兩造、蔡慶熙、方品潔、○○ ○等人一同到公司還有去少林寺;108年又與兩造、訴外人胡 素珠、陳渝臻等人去鄭州,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長垣天地 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李則領,上訴人有和羅正蓮討論退股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3頁),復有兩造等人 於108年至大陸參訪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有李則領、 羅正蓮等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益證上 訴人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投資購買河南天地公司股 權之投資款,日後並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之同額股權。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股票3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 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 股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另河南天地公司與長垣天地公司雖分別於附表 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第7條,與上訴人約定該公司保證 新能源電動汽車項目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 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上訴 人)的投資額一倍回購股權等語,惟上開公司縱未能依約履 行,亦屬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要難認被上 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之投資款75萬元交付河南天地公司,使上訴人取得股權憑 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一併交付其中 屬於○○○、蔡慶熙、方品婕之投資款各75萬元部分,則與上 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附註 ⑴ 104年10月7日河南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河南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廷。 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即本院卷一354頁表格號編號2 ⑵ 104年9月10日長垣天地之出資憑證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收2018.6.○○」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5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5 ⑶ 105年5月18日長垣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代收」、「000000 00000代收羅正蓮」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3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7

2024-12-31

TCHV-112-上-22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張錦賢 相 對 人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變更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於民國000年10 月24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相對人張逸民、相對人甲 ○○○3人。○○○○於81年7月22日邀同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現合併為○○○○商業銀行,下稱○○)借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伊、張逸民以斯時為伊等所有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銀行,其後伊所 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逸民所設定抵押 之土地則已移轉予原審追加被告○○○。嗣伊於81年8月至104 年11月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5,938元,並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借款4,165,741元 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伊已清償共12,235,938元。伊乃 以張逸民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張逸民本應同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伊上述清償致○○○同免其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6,117 ,9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 )。其後,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更為 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為上述清償後,得 請求其償還,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 還各3分之1,是伊自得請求張逸民、甲○○○各償還4,078,646 元,且得請求物上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償還587,325元,並 與張逸民、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而依民法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 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略以:①張逸民、甲○○ ○應各給付伊4,078,646元本息;②○○○應給付伊587,325元本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逸民、甲○○○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已為給付 ,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新訴)。伊所變更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事 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乃原裁定誤以其中與張逸民 、甲○○○相關之①、③部分為丙類家事事件,而駁回該部分變 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 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 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7條固有明文,且準此,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法之所許,惟若本訴與新訴並非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新訴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則非屬上開 限制規範範疇,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由於家事事件所包 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於第3條將 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 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 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下稱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 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 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 關於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 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新訴請求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 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仍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援引民法第1153條繼承 債務連帶負擔規定,不過係為說明其與張逸民、甲○○○3人應 對○○○○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據,而○○○○之繼承 人為抗告人、張逸民、甲○○○3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為抗告人、相 對人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265頁),則抗告人 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渠等身分調整關係尚非密切,應非 丙類事件之範疇。況就抗告人所為新訴之變更追加,經相對 人及○○○表示:若法院認為程序不衝突,伊等也不反對,若 另為起訴,對甲○○○也不經濟;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依律師 專業而爭執,惟伊等認為若抗告人另訴也不見得有利,故請 法院斟酌(見原審卷第209、324頁),是否屬於表示同意變 更追加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尚待究明;且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 於抗告人所主張以○○○○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由抗告人清償共 12,235,93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兩 造已為相關攻防及舉證,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 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亦滋疑義,均有詳予研求之餘 地。 四、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新訴請求主債 務人之繼承人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 之部分,屬丙類事件,然此與抗告人追加對物上保證人○○○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難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張 逸民、甲○○○及○○○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如前三 、段所述之表示,是否不得謂已經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亦 待究明;原法院既未駁回抗告人關於○○○部分之變更追加, 而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非不得由原法院合 併審理。 五、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關於①、③部分為丙 類事件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55-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2024-12-31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89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 增資登記,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 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伊 向上訴人調借資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 定於完成增資登記後即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10年3月26 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帳戶,本件相關帳戶資訊及簡稱均如附表所示),伊 再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錦公司帳戶。綿錦公司完成增資 登記後,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796,717元,將其中403,343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帳戶,其餘393,37 4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窗簾網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31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203,283元,將同上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帳戶(下合稱 系爭匯款)。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公司 (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所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 款及代墊款(下稱系爭貨款及代墊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僅獲小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已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 號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於110年3 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消滅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伊匯出系爭匯款 而清償完畢,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上訴人 經營,故伊係經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2公司帳 戶,而非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 上訴人匯至上開2公司帳戶,並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 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貨款及代墊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仍應就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結證 稱:伊是歐萊亞公司財務會計,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也是 由伊負責,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叫伊去匯的,被上訴人說綿 錦公司要還給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貨款及代墊款,所以 叫伊去匯款,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要各匯多少金額是被 上訴人說的,伊按照被上訴人所述填寫取款條後,把取款條 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蓋章,伊拿到蓋好章的取款 條後再至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匯至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係由 上訴人指示等情,尚無可取,自難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其 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㈢再者,兩造依原審法官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於11 2年6月13日就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見本院卷第 175頁不爭執事項㈨)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益表進行對 帳。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是綿錦公司門市小姐,負責銷售、結算並 製作日報表,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 務會計○○○。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 楚原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 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清 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說對 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  ⒉證人○○○結證稱:伊是窗簾網公司進化店的店長,當天伊有參 加在大里店的對帳,在場的人有伊與兩造、○○○、大里店門 市人員、逢甲店店長等人。對帳當時是○○○拿窗簾網公司的 資料出來,與被上訴人及大里店門市人員進行核對,核對結 果是資料無誤,結果大里店有賺有賠,抵銷的結果最後統計 是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  ⒊證人○○○結證稱:伊每天製作歐萊亞公司各店的報表、零用金 、貨款等款項收支,至銀行存提款等,窗簾網公司旗下各店 收支也是由伊統計。綿錦公司大里店損益表是伊依據大里店 門市上傳至群組的每日日報、ERP訂單製作的,對帳當天被 上訴人有叫○○○不要和伊核對,但○○○有和伊核對到結束,被 上訴人就站在旁邊一起看,核對的結果金額相符。被上訴人 經營的大里店有積欠貨款和代墊款,貨款是指每日的ERP訂 單,只要訂單成立,師傅有去安裝,師傅會寫安裝完畢的表 ,行政會拍照上傳群組,就可以認定該訂單已經完成,大里 店就必須依照訂單上的金額付款給歐萊亞公司或窗簾網公司 貨款,代墊款是指勞健保、薪資、零用金(內含水電費、房 租)。大里店一直都是虧錢的,所以一直沒有分紅可拿,大 里店可以持續經營好多年,是因為上訴人及公司有代墊大里 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8頁)。  ⒋上開3名證人就112年6月13日對帳當天過程之證述,雖細節略 有出入,惟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身兼歐萊亞公司及 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並統計製作上開2公司旗下各店收 支,應最能清楚知悉包含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 之財務狀況,且其與證人○○○均證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虧損 的;證人○○○既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自不 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綿錦公司(大里店) 確實因有虧損而曾由上訴人或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代墊 以維持經營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 款及代墊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㈣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認;被上訴人亦表明若認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則未清償之 金額為892,0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借款僅 受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帳戶簡稱 帳戶資訊 證據出處 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蔡牧辰。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9頁。 被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黃聖智。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5頁。 綿錦公司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綿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7頁。 歐萊亞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戶名: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3頁。 窗簾網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戶名: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1頁。

2024-12-31

TCHV-113-上易-169-2024123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魏嘉威 魏嘉勝 魏明玉 魏絹惠 魏春麗 被 上訴人 魏洧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嘉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魏嘉威提起之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魏嘉勝、魏明玉、魏絹惠、魏春麗(下稱魏嘉勝等 4人,魏明玉以次3人下另稱魏明玉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於民國00年0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6人及訴外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於000年 0月5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其應 繼分由其手足即兩造6人再轉繼承,是○○○之現存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是伊自得訴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為分別共有。又伊否認魏嘉威所稱父親生前將系爭遺產贈 與予其與魏嘉勝乙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魏嘉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方面: (一)魏嘉威則以:○○○生前因其與兩造之母○○○係由伊與魏嘉勝兄 弟2人輪流照顧並負擔費用,其5名女兒即被上訴人、魏明玉 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均以照顧父母為男丁責 任為由而未予理會,遂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表示同意。準此,系爭遺產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割由伊與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由魏嘉威、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 (二)魏嘉勝等4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 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年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其另有一女○○○已歿,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其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及卷宗可稽,應 堪認定。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魏嘉威雖主張○○○生前於00年921大地震後至母親在00年3月 間過世前這段期間,曾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兩造及○○○ 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均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原名○○○,見本院卷第25頁)、魏明玉、魏絹惠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及○○○之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魏嘉威就其主張○○○曾於88至89年間口頭表示為系爭 贈與契約之事,自稱當時僅有伊、○○○、魏明玉在場(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無他人在場,然魏明玉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復未經魏嘉威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魏 嘉威主張兩造及○○○曾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乙事, 亦未經魏嘉威舉證證明之,而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1、181頁) ,無從核實,要難推認魏嘉威主張上開口頭約定、協調會議 之事為真。又依魏嘉威所提上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其中印鑑證明申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6日 、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固可認魏嘉威於102年間曾持有上開文件, 然其亦自陳兩造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上開文件縱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所需,亦無從 遽予推認其分割方法即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分割 方案所示。況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將上開文件交給魏嘉威,是 因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後,於101年12月間因積欠地價稅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伊於102年請魏嘉 威為大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始交付上開文件, 但魏嘉威僅辦理其自己地價稅分單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4日執行通知書、註明魏嘉威已分 單後之地價稅稅款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93至103頁 ),魏嘉威亦自承:伊有於收到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去辦 理地價稅分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 人當時交付上開文件予魏嘉威,充其量僅可認係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之事,亦難認有同意將系 爭遺產均分割登記予魏嘉威、魏嘉勝2人而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再者,魏嘉威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尚欠缺魏嘉勝 、魏春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魏嘉勝等4人之土地所 有權狀,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之分割方案。是魏嘉威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之分割約定 ,洵非有據。至魏嘉威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 為證人,然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其 等本人到庭多次未到,已如前述,是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調查 之必要。 (三)基上,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斟酌全體繼承人 之意願、利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有關情狀,應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 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魏嘉威提起上訴而衍 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及魏嘉勝等4人對上開分割方 案均未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 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魏嘉威自 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上易-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朱○○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 人並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相對 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嗣於本院追加其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 產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屬聲明 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追加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1萬元,出資購買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取得優惠貸款 利率及維繫兩造間夫妻情誼,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 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另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惟 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若伊不從 ,即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且兩造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661號判決准予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判決 ),抗告人更有將系爭房地處分之高度可能性,若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17,972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112 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即聲證5,下稱系 爭對話)之內容,僅能釋明伊曾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 無法釋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一 年,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 礎,與系爭房地之市價不符,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6日以總價1 13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業 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訴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業據提出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 契約書、預售屋買賣換約價金託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樂屋網查詢系 爭房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離婚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4 、6、9、11),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至相對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 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 房地,若伊不從,即處分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對話為 證(見原法院卷聲證5)。惟觀諸系爭對話之內容,抗告人 於112年8月27日稱:「我(即抗告人,下同)數次告知你( 即相對人,下同)搬走,但你都無動於衷,既然你沒時間整 理,我來整理。請你一週內盡快搬走,我好養病,也讓官司 進行期間彼此保持空間」;於112年9月3日稱:「我再次強 調,請你儘速搬離我家,我需要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我的身 體。如果你不做,最後就是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於11 2年9月14日稱:「我已多次要求你搬離我的房子,這次是最 後通知,請你在本週六結束前搬離我的房子。你偷走我房子 的鑰匙及電子鎖設定卡,讓我覺得非常害怕這房子可能隨時 有陌生人進來,也可能是你不讓我進來。我和律師討論過, 房子是我的,我有權換門鎖」;於112年9月15日稱:「你就 是造成我長期壓力的重要原因,請你離開我的生活領域,讓 我有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身體。…我要求以下幾點,就是你 對我最好的照顧與最大慈悲。⒈本週6前搬走,我需要安靜沒 壓力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9/23前還我,你答應還我時 間已經拖欠多久了?我需要長期就醫支付醫療費用。⒊如果 以上你都不願意處理,那我們都不適合在這房子」;於112 年9月16日稱:「我說過很多次,我不可能繼續和你生活, 我要你遠離我的生命。請你本週搬離我的房子,還我平靜、 無壓力的生活環境」;於112年9月17日稱:「既然覺得在我 的房子不舒服,看到我就需要出去透氣。那對你最好的方式 就是你搬走」;於112年9月22日稱:「⒈請你盡速搬離現在 住的地方,我需要無壓力的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請 在9/23前還我。你已經拖欠很久了。⒊如果你不願意面對處 理,那我們都不適合住在這房子」等語,僅有多次要求相對 人搬離系爭房地,而無明示其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旨,尚難僅 憑抗告人所稱「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我們都不適合 住在這房子」等語,逕指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  ⒉再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經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至113年9月3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其上均未再設定他項權 利等情(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卷),足認抗告 人主張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1年,其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 處分行為等語,堪值採信。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 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17,972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其於本院追加聲請就附表編號1、2建物之公共設施即 附表編號3、4建物併為假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2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00樓之0)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066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54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地下一層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

2024-12-27

TCHV-113-抗-4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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