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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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及方式向魏千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潘彥睿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 發送釣魚簡訊予魏千妮,魏千妮依據簡訊被引導至不實之監理服 務網之釣魚網站,再依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該不詳之人 再將前揭取得之資訊輸入至手機內所安裝之家樂福APP,並綁定 上開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旋將手機交付給潘彥睿,潘彥睿則於 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 在未經魏千妮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家樂福APP之付款功能,將 前揭信用卡資訊傳送給玉山銀行,佯裝為魏千妮本人或魏千妮授 權使用之人,要求玉山銀行提供付款之授權碼後,再以玉山銀行 提供之授權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向家樂福公司消 費購買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足以生損害於魏千妮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家樂福公司對於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妮於警詢、證人潘逸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 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家 樂福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繳費 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謝忠澂證件翻拍照片、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騙網址、 信用卡綁定通知、刷卡紀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19至24、25至26、2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內之APP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等資訊,再傳送給銀行以取得銀行付款授權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示購買人購買商品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 故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不實之授權請求之電磁紀 錄,並取得銀行提供之付款碼,進而得以手機上綁定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詐取者為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 1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 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 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詐得PS5遊戲機1臺(含 遊戲光碟1片),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 ,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可能實質上 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 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千妮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原訴-7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4 至同年月10日間,復參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和解情形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 參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 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94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瑀薇所有,但當時為劉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周偉鴻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豪景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依據劉世賢指示前往交 易之龍承洋(劉世賢、龍承洋係合資購買;劉世賢出1萬5,0 00元買25公克;龍承洋出8,000元買10公克;剩下1,000元為 車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世賢、龍承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陳瑀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9043卷第109至112、129至131、4 71至474頁、他4274卷第55至58、95至97頁),並有證人陳 瑀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黃大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劉世賢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手機門號資料暨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19043卷第147至149、151至155、193 至2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取得2萬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世 賢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937-20250116-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承寬 被 告 洪渝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承寬對被告洪渝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4-交附民-1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金訴-171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 TIEN L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N TIE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EN TIEN LUNG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 aAng」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4日自 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TEN TIEN LUNG與「A」、「星巴克 」、「Linda 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N TIEN LUNG取得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機,並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 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張海永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敏欣」之人聯繫,「蘇敏欣」向張海永佯稱: 加入「樂恆」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海永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分別交付6次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68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TEN TIEN LUNG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斷要求張海永儲值,張海永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面交200萬元,「A」遂指派TEN TIEN LUNG前 往收款。TEN TIEN LUNG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 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張碩宏」之署押後,於113 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與張海永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金收據單供張海永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 限公司」、「張碩宏」,待張海永交付現金200萬元予TEN TIEN LUNG後,TEN TIEN LUNG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TEN TIEN L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 、18至19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被告證 件照片、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星巴克」、「A」、「Taiwan房 東」、「Linda Ang」、「Sea」之Telegram、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入股合 約、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暨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副 都心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工作證照片、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7、30至32、34、38、38頁反面至 39、39至44頁反面、58至103),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 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 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2月4日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且旋於113年12月5日 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 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 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故被告 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3天結1次帳,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 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A72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收據單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華為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現金2萬4,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外籍貨幣RM472令吉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外匯水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金融卡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3

PCDM-113-金訴-2548-202501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宣判。   理 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 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被告潘彥睿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定於114年1月13日10時 宣判。爰因告訴人魏千妮願意與被告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本院調解。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 確實有所影響,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原訴-71-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堉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經鑑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丁堉達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110年8月 30日11時許遭查獲之施用毒品部分,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疑。又該日被告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部份,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而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3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屬違 禁物,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予 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含包裝袋l2只,淨重8.1372公克,驗餘淨重8.060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0.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7530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1.5404公克,驗餘淨重1.5050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1368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041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1005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l只,淨重0.1074公克,驗餘淨重0.0753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7.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402公克。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含包裝袋10只,淨重6.4076公克,驗餘淨重6.347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789公克。 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82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642公克。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256-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妏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妏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妏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 育6小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 8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 9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 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 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 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 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查訪,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 113年執保字第43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鞠113執保439字第113913094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 刑字第1134351829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6日9時28分到庭對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迭經新 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檢察 官自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 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已失去意義,足認受刑人完全未服從檢 察官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 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撤緩-397-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楊貴香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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