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庫鹹酥雞文興店現場
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32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車庫鹽酥雞文興店,徒手竊
取曾信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32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嗣經曾信華察覺現金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信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彥澄之自白,(二)告訴人曾信華之指訴,
(三)證人彭自強之證述,(四)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
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CPEM-113-竹北簡-44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