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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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水泥預拌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而肇事, 所幸未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 12年9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空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長源加油站,不 慎擦撞盧奕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8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8-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庫鹹酥雞文興店現場 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32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車庫鹽酥雞文興店,徒手竊 取曾信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32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嗣經曾信華察覺現金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信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彥澄之自白,(二)告訴人曾信華之指訴, (三)證人彭自強之證述,(四)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 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18

CPEM-113-竹北簡-446-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蔡秉宸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1 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728號、第12489號、第1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 ,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向告訴人林恒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共計27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 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 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 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並把積欠款項還清。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 月4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可於1月26日 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未收到受刑人還款。本件受刑人未 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 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恒樓,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 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24日以竹檢云執 平113執緩40字第1139003571、1139003573號函促受刑人應 遵期向告訴人林恒樓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市○ 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住所,寄存於南寮派出所等節, 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第7-8頁),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履行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 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惟該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4 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表示可於1月26 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仍未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 林恒樓之聲請狀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4頁),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2025-02-18

SCDM-114-撤緩-16-20250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莊芛凡 」均更正為「莊芛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公司顧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莊芛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莊芛凡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賢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芛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芛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5-02-18

SCDM-113-竹交簡-50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李少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 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9號

2025-02-17

SCDM-113-聲-1331-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李佩鈴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103-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 22號、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1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802卷 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7

SCDM-114-單禁沒-1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鄧士凱 被 告 羅世原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7

SCDM-114-附民-46-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椿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椿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黃椿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3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2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773號

2025-02-17

SCDM-113-聲-1330-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03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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