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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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3 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6 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詐欺集 團與被告共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古淑 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後,交付予被告行使,又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衡此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 告於偵訊中供陳: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款,每2筆可以獲得300 0元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偵查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不是每一次都可以拿到報酬,本 案是否有拿到報酬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之證據,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始能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關於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又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尚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徐錦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 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徐錦鵬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 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 「路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徐錦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楊仟 穎」、「鴻元營業員」向古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古淑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 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面交,徐錦 鵬則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印有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下稱本案收 據),並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佯裝為鴻元投資公 司業務員,向古淑蓮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 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古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淑蓮,再 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徐錦鵬從中獲取至少3千 元之報酬。嗣古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古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古淑蓮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2日收受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收訖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9-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8-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86-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7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 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浚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難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之情;依其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黃憲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難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共5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威瀚、 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並提出履行和解 條件之匯款資料,另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 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 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 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 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 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107、151、153、173至174、223至227頁)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 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業據提出祖母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9、20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威瀚)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白宸芳)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祥喜)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憲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國田)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2801-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兆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兆富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本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念在初 犯,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因為是領月薪等語(偵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 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 損害之意。末斟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2381-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儒處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儒(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於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王淑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本院卷第9 7、101頁),是本件並未產生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量刑事由 ,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 為6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易服社 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服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44頁),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案判決而 增強,卻無視前案判決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感 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 述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0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並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 在監執行,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尚無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 難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89-202411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更正為「110年」。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捲菸方式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係主動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未坦承,自難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前,即向警 方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可見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3641公克。 ⑵驗前淨重:1.788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092公克。 ⑵驗前淨重:0.035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953公克。 ⑵驗前淨重:0.514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384公克。 ⑵淨重:0.136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2個 ⑴驗前毛重:0.4825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7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6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1個 ⑴驗前毛重:0.201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9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簡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報請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6日某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 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 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1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0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3包,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標籤編號1、4) 驗餘淨重1.786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2) 驗餘淨重0.034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3) 驗餘淨重0.513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5) 驗餘淨重0.135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粉末之殘渣袋3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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