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
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
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
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
)、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
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
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
。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
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
。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
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
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
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
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
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
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
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
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
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
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CHDM-113-訴-107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