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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全聯重慶店前,徒手竊取蔡敏玉所有放在機車上如附表 所示之蔬菜1袋,將竊得物品放在李孟哲之配偶名下之車號0 00-000號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核與告訴人蔡敏玉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警卷第13至18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4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0至31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陳稱遭竊蔬菜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元之犯罪所 生損害(警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蔬菜,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高麗菜 1 顆 2 白花菜 1 顆 3 青蔥 1 把 4 蒜苗 1 把 5 娃娃菜 1 顆 6 葡萄 1 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花簡-288-202411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疏未注意 ,使用電源延長線時未注意應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 流量或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 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 櫃及其它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而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 黑,0樓之0大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 放置之冰箱受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被害人即證 人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害人即證人許錦鴻 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告臥室內電腦螢幕及主機、 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兩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分,有和解書存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與許錦鴻、陳仕瑾共同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0 樓之0房屋居住,施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 址自己使用之臥室內,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電對電腦主機、電 腦螢幕、電腦音響、手機等電器充電時,本應注意應小心使 用電源延長線,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流量或同時使 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櫃及其它易燃 物後引起火災,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黑,0樓之0大 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放置之冰箱受 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 火煙燻黑,許錦鴻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施家宏臥室 內電腦螢幕及主機、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上址房 屋內財物燒燬之情形,詳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致生公共危險。經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 災,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鴻 、陳仕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二紙、花蓮縣消防局 113年1月12日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 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施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建築 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建築物因 本件火災已達使用效能喪失之程度,是報告機關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0-202411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振浩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某時許至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內因大量食用泡過 高粱酒之檳榔」,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㈡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民 十街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二 點規定之流程、作業內容,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 13時2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HLDM-113-花交簡-208-202411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峯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15分至23時22分許,在朋友 家中飲用玻璃瓶550毫升的金牌啤酒4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附命被告王浚峯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嗣 經通知仍未為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 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交由同居人收受,此有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可考(見112緩457卷第17、27頁,113撤緩14卷第 11至13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況,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復未見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再議,是上開緩起訴 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西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 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 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 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長照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188-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鍾進發(以下逕稱其名)被訴加重竊盜罪無 罪部分;被告林錫祿(以下逕稱其名)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為 無罪;對林錫祿被訴侵入住宅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進發部分:依告訴人李○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鍾 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進入花蓮縣○○鄉○○村告訴人住宅( 下稱告訴人住宅,地址詳卷)時,已知告訴人不在家,但鍾 進發卻進入倉庫房內搜尋財物,復在冷凍櫃處、廢鐵區翻找 財物,且在告訴人住宅停留17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存卷可 證,堪認鍾進發已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縱無法證明其竊 盜得逞,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林錫祿部分:    林錫祿於警詢時自陳過年前後其最後一次去告訴人住宅時, 告訴人有大聲喝斥其出去等語,原審未審酌林錫祿之前多次 前往告訴人住宅均未找到綽號「阿猴」之男子,且曾遭告訴 人喝斥出去,主觀上已知無權且無正當理由,卻仍擅入告訴 人住宅,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原審遽為林錫祿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爰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又刑法第 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 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 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 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 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 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 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不知道鍾進發有無竊取 廢鐵區的廢鐵,其在警詢時稱鍾進發有竊取其住宅存放廢鐵 區的鐵桶、鐵板僅是其主觀猜測,實際上其沒有證據,故也 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而佐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告訴 人每月均會邀約鍾進發至其住宅小酌,且鍾進發當日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尚3次取水替告訴人之雞舍補水,監視器畫面亦 無攝得鍾進發有拿取屋內任何財物,自無從僅憑鍾進發有四 處走動查看物品、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又放下等行為,遽認鍾 進發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無從形成鍾進發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之確信, 乃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⒉綽號「阿 猴」男子本名為王○禮(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至111年1 1月間在告訴人住宅處工作,並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林錫祿 是王○禮友人,王○禮有讓林錫祿來告訴人住宅,林錫祿也常 到該處找王○禮,但王○禮離開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王 ○禮已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林 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得進入該處 ,復於不知悉王○禮已離去告訴人住宅之情況下,循往例進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 於3分鐘內離開,自難認林錫祿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無從形成林錫祿犯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乃對林錫祿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鍾進發部分:   ①告訴人和鍾進發認識20至30年,告訴人每月都會約鍾進發至 告訴人住宅小酌聊天約1次,鍾進發對告訴人住宅很熟悉, 也知道冷凍櫃中有食物,但告訴人於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 開後,並未發現冷凍櫃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此核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示鍾進發雖有打開冷凍櫃 翻找其內物品,但並未自該櫃內取走任何物品之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自無從逕以鍾進發打開冷凍櫃 並翻找其內物品之客觀行為,逕認鍾進發此舉乃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盜行為。  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固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在告訴人住宅停留約 17分許,並四處走動,及進入一扇鐵門內約46秒,與站在告 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約35秒,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僅有攝得鍾進發空 手進入該鐵門內,嗣亦空手走出該鐵門,並未攝得鍾進發在 內作何事,另鍾進發站在告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時,因監 視器畫面反光強烈,鍾進發身影幾近模糊,根本無法辨識鍾 進發在該處之舉動(上訴意旨所引偵查中勘驗筆錄之勘驗結 果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客觀播放結果及截圖有所出入,自非可 採),且鍾進發在上開住宅內的大部分時間,或在發呆看手 機,或取水往返雞舍3次補水,或至戶外香蕉區活動,對於 放在該住宅內明顯可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鍋等電器用品、價 值至少千元之紅殼雞蛋數箱,均未碰觸、拿取,足徵鍾進發 上開在告訴人住宅之行止,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大肆搜 索翻找財物及盡可能拿取目視可及有價值財物之舉止相異, 由此堪認鍾進發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自無從憑鍾進發在 上開住宅內四處走動、進出鐵門、站在廢鐵區前數十秒等客 觀行止,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 盜行為。  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鍾進發進入其住宅後有竊取廢鐵區 之鐵板、鐵桶云云(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澄清: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開後,經我清點財物,不 能確認有無財物不見。因為我堆積的廢鐵很多,就算有找不 到的,也是幾支像小支螺絲那樣的廢鐵,價值大約幾百元, 但監視器看不出來鍾進發有拿取,我也沒有在場親眼看到, 我沒證據證明鍾進發有偷竊,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偷我堆廢 鐵處的鐵桶、鐵板,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那部分的監視器 畫面反光、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主觀猜測遽為不利鍾進 發之認定。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鍾進發稱其前往告訴人住宅係為訪友之說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 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 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鍾 進發並未就其至告訴人住宅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 釋,亦難遽認鍾進發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 遂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鍾進發此部分無罪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⒉林錫祿部分:   上訴意旨以林錫祿已多次前往上址未遇王○禮,且於警詢時 自陳於過年前後最後一次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 ,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認林錫 祿於本案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主觀上已知其無 權且無正當理由而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然林錫祿最後一次 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 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17日之後,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從未明 確告知林錫祿不要再過來上址,亦未告知林錫祿王○禮已經 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314、316頁),則本案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欲找王○禮之時間(112年1月14日),既在告訴人明確告知 林錫祿不要再來之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錫祿當時業 知王○禮已不住在上址,則由林錫祿基於過往王○禮同意其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之認識,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並於無人應聲後旋於3分鐘內離去等情綜合觀察,自難 認林錫祿本案進入上址時,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而無 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林 錫祿無罪顯有違誤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鍾進發有起訴書或 上訴書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亦難認林錫祿有 起訴書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上開罪 名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 而為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林錫祿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鍾進發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不足認定林錫祿有明知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鍾進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林錫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趁告訴人李○池住宅 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侵入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告 訴人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內,四處翻找財物後,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鐵板後離去。因認鍾進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趁告訴人住宅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因認林錫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貳、鍾進發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鍾進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鍾進發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 偵查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鍾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打 電話沒有接,我就直接去告訴人家裡,沒有偷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鍾進發沒有 拿任何東西,且鍾進發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四處摸摸看 看亦非竊盜之著手而無未遂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家中無人 ,若鍾進發有竊盜之犯意自能得手而非空手而歸等語,經 查:    1.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12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 嗣於同時38分許離開等情,業據鍾進發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5至164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警卷 第49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2.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並無任何鍾進發竊取告 訴人住宅財物之情(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而警卷中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及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亦均未顯示鍾進發有何竊盜 行為,已難認鍾進發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鐵板之 犯行。    3.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鍾進發擅自進入我家,隨意 翻動我的東西,不知道他是否有拿我東西,我後來發現 廢鐵區的鐵桶和鐵板數量不清楚,他拿走我的東西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第29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認為鍾進 發有拿我的廢鐵,應該是把東西拿衣服擋住,很快的放 在副駕駛座或駕駛座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則證稱:那裡東西滿多 的,實際上有無不見我不太清楚,這是我揣測的,監視 器沒拍清楚沒有證據,我不再追究,我沒有辦法確定鍾 進發拿走鐵條,但我怕他真的有拿,所以警詢時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稱鍾進發拿走廢鐵僅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 鍾進發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4.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以鍾進發有四處走動查看物品, 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後又放下等情,已著手為竊盜等語, 然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自 不得僅以其客觀上有查看、接近他人財物即得逕論已著 手於竊盜。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鍾進發偶爾會 至告訴人住宅幫忙工作,1個月也會到該處小酌1次,案 發當天原係告訴人約鍾進發至家中小酌,但因告訴人另 有其他工作而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174頁),是鍾進發稱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家中找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鍾進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宅中亦持1透明水杯來回裝水3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2頁),鍾進發並陳稱當時是去幫雞籠裝 水(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則證稱:我有養幾隻雞, 當天鍾進發可能看到沒水幫我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彼此互核一致,益證鍾進發並非為竊盜而進入告訴 人住宅,而僅因時常至告訴人住宅幫忙或小酌,故四處 摸摸看看,實與常人至友人家中拜訪之情形無異,難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況查,若鍾進發果具有竊盜犯意,則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宅空無一人之情況下,自得逕行竊 取財物,實無在告訴人住宅中繞了一圈後即自行離開之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鍾 進發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鍾 進發有竊取鐵板或其他財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檢察 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鍾進發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 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鍾進發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9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前揭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故就告訴人告訴鍾進發 侵入住宅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林錫祿部分: 一、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 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 ,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 、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 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 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 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 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 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 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林錫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錫祿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錫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搬蘿蔔時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阿猴後來帶我到告訴 人住宅,我因此認識告訴人,阿猴說告訴人是老闆,阿猴也 住在那裡,阿猴說有需要的話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宅找他, 當天我也是要去找阿猴,要問他在哪裡做農,告訴人沒有跟 我說阿猴已經不住那裡了等語,經查:  (一)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附 連圍繞土地,嗣於同時27分許離開等情,業據林錫祿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 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供、證稱:阿猴本名叫王○禮,59年次人 ,之前在我這邊工作且住在這,大約從110年至111年11月 ,王○禮養雞時經過林錫祿的蘿蔔田而認識,我家沒有裝 門鈴,林錫祿之前就常直接進來我家找阿猴,有時我會給 林錫祿香蕉,他會給我雞肉,王○禮離開後林錫祿仍來找 了好幾次都找不到,我沒有跟林錫祿說王○禮已經離開了 ,也沒有跟他說你不要來了,但後來覺得不是辦法,就把 大門做起來,意思是不希望林錫祿再來,但側門於案發時 只有門框沒有門片,林錫祿當天就是從側門進來,我報完 警做完筆錄才把側門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0、310至315 頁),此與林錫祿所辯互核一致,可知前與告訴人同住之 王○禮確有帶林錫祿至告訴人住宅,且林錫祿前會自行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詞,而王○禮離 開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此情亦未要求其不 要再來等,堪認屬實。  (三)從而,林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 得進入該處,而林錫祿於未獲告知王○禮已離開告訴人住 宅之情況下,且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並無門鈴、側門亦無門 板而得直接進入,林錫祿即循往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於3分鐘內離開 ,參諸前揭說明,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即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由,林錫祿主觀上亦無明 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至於林錫祿聲請傳喚王○禮到庭作證,欲證明係王○禮帶其 至告訴人住宅等部分,王○禮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7、271、3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 人作證後,其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詳為證述,爰認無再傳 喚王○禮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錫 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然林 錫祿之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亦未證明林錫祿有無故 侵入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林錫祿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2024-11-01

HLHM-113-上易-53-2024110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振維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信義街與廣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適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下稱阿麗莎)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駛 入上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阿麗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及右肩鎖關節外傷性脫位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李振維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麗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振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45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麗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3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第2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6月,惜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而 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73頁、第85頁),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長照兼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6月,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2-交易-154-20241025-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2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同日15時之 前某時,爰予確認並更正之),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 各省一條街由袁榛榛所經營之「原愛玉」商店(G61攤位)內 ,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筒內現金400元及櫃檯內側透明夾鏈袋1 個(內裝有零錢400元)後離去。案經袁榛榛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榛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 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20、 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 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 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HLDM-113-花簡-25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1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法院在案,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復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農用搬 運車1輛),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O名、目前從事 承包○○○○○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 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 以:  ㈠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固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 然查: ⒈告訴人表示:有人拿和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用被告 賠我錢,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尚難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量刑 要點及立法理由,既難認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不得單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 率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⒉本案農用搬運車(含車牌)係經警局先後於111年6月5日、7 月16日查獲,並將失竊物品直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警卷第114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竊取 物品的發還或賠償,並無何任何貢獻及努力,準此,豈能將 本案失竊物品幸被警局查獲發還,認係被告的「功勞」,而 率對其為有利的評價。 ⒊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隨以7萬元銷贓,業據證 人蔡偉倫證稱在卷(警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 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進一步銷贓,致追回本案農 用搬運車更顯困難,雖最終經警局查獲並直接發還告訴人, 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時亦不因本 案農用搬運車幸被查獲,而認告訴人損害回復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而可據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立和解書,然考量本案農用搬運 車取回原委、經過,被告並無何貢獻、作用,及被告並無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案和解書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以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HM-113-上易-26-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將桂 黃蘭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之貳拾柒萬柒仟陸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四點五計付,因此聲請人請求逾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96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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