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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9、3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銅管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窗 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更正為:「被告民國113年8月3 1日遭查獲照片2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 113年9月15日現場照片4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停放後,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同路段OOO號陳建智所租用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冷氣銅管線無人看 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徒步前往本案倉庫,接續徒手竊取冷氣銅管線4至5條(重 量約5至6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賜全復於同年9月15日9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倉庫,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窗 型冷氣2台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7分、同日9時20分,接續徒 手竊取窗型冷氣2台(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竊得冷氣銅管4至5 條、窗型冷氣2台,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2-25

TNDM-113-簡-4198-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 該,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 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9號   被   告 陳恒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琦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9時 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27住處及臺南市○市區○○○00號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駕 駛其子陳冠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在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於同日 14時5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222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23

TNDM-113-交簡-285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將「113年3月22日」更正為「113年3月27 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之拍攝畫面係其 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 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 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 ,竟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在社群網站內,使一般人得以 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曾有妨害秘密案件(偷拍他 人如廁),嗣經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患有非特 定的衝動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窺視症、心悸、疑似阻 塞性睡眠呼吸終止,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移付 調解云云,然告訴人表示:不想跟對方見面,也沒有要請求 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 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性影像、附件犯罪事實二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 裡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 影像,屬電磁紀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 等影像已遭下架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 圖1張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 話,並未存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 案無關,而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29分 許,尾隨成年女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街0號○○○○○○○○○○女廁所內,趁乙○○入內如廁時 ,未經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0000牌, 型號: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 空隙攝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 。嗣乙○○於同日時30分許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3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微星科技,型號:00-0000、S/N:0000000000000, 含滑鼠1個及充電線1條),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女側內,趁2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入內如廁時,未經渠等同意,無故持其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攝錄渠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後(涉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00」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上開2部猥褻影像,供瀏覽該網站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所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截取照片2張、被告所攝得猥褻影像截圖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 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 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扣案之本 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且亦為犯罪事實一性影像、犯罪事實二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裡等語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影像,屬電磁紀 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等影像已遭下架 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並未存 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案無關,而 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卷附被告所攝得性影像及猥褻影像截取 照片,係檢警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3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HU-305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2 8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 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 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8分鐘,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HU-305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俊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其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工作室,以3D列印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 年10月18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 ,並於同年10月19日1時許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陳俊其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興路交 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詢本案汽車車牌發現該車 牌業遭吊扣,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級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時28分許 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3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0、29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康芝 瑜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康芝瑜即依「麥克華斯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楷翔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2,000元」;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5、42、46頁);㈡告訴 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220卷第135至136頁,但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陳美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 克華斯基」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 行,被害人不同,共有7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5%,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0元【計算式:(20,0 00+20,000+1,000+7,000+20,000+20,000+20,000)×1.5%=1,6 20】(見26220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4、48頁),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9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2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8460號函送 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之扣押款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113年贓字第165號收據及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59號贓 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各1件存卷可憑,就其所犯 上開7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5至118頁前案判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遂與「順起來 」、「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華斯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 之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之某時,以可代為包 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公益團體物資為由,要求陳美月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小紅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康芝瑜後,康芝瑜 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小紅帽」,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洪睿心、何佩臻、黃鈺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楷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鄞雅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被害人洪睿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鈺雲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徐楷翔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鄞雅 珊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培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2張、告訴人陳培綺匯款明細截圖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 陳美月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 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美月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 酬等情,該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 小紅帽」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 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睿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睿心佯稱:可至博客來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睿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6,000元 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至14分許/2萬元、2萬元、1,000元、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忠成店) 2 徐楷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小結」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楷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樂天市場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上架自由賣貨以獲利等語,致徐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2萬2,200元 3 何佩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日起接續向何佩臻佯稱:可至唐吉軻德網站儲值回饋出金以獲利等語,何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45分許/2萬元 4 陳培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宥宥」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之某時,向陳培綺佯稱:伊係博客來書店之員工,為參加該書店優惠活動,請陳培綺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培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5,000元 5 黃鈺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彥棋」之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接續向黃鈺雲佯稱:伊因無法覓得廠商協助銷售美容儀,若協助銷售可以獲得20%盈餘獲利等語,致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2分許至2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都店) 6 鄞雅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鄞雅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Yahoo商城之商品禮券回饋金以獲利等語,致鄞雅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5萬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56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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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26)」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7月 之記錄,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 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 9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逾修法 前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交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引道口(東向西) 時,因面色潮紅,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 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 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 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 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 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 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 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 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 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 ,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 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 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4-12-12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廣興街,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攔查,查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 顆、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得被告同意而於 同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 興宮前之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 19、21、27、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 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 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 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 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 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1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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