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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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政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19日前某時、黃政城則於同年7月15 日至19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TON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 榮田擔任取款車手、黃政城擔任監控暨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向王思晴詐得合計13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王思晴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 7日報案。「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方榮田、 黃政城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 ,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 已中籤、需認繳資金100萬元云云,而著手對王思晴施用詐術與 洗錢犯行,王思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當面繳交上開款項,「 應聘部-小簡」、「陳智雄」則指示方榮田至便利商店以其等傳 送之QR-CODE,列印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 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黃建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向王思晴收取款項,黃政城亦依「TONY」指 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方榮田依指示放 置之贓款包裹,以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榮田於前 開時、地到場,向王思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該公司 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思晴在上簽名,表彰方榮 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思晴、「格林證券」、「黃建安」,並向王思晴收款(實為警 方事先備好之假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於現場 附近逮捕黃政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榮田、黃政城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榮田、被告黃政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榮田、黃政城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事證得認其 等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方榮田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偵卷第213、2 70頁、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被告黃政城則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 卷第48、12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均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10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政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方榮田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不 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政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偵卷第237-251頁)、執行指揮 書等(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 張:被告黃政城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27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政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 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樣,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黃政城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 ,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政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政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卷第48、129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取款車手、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 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政城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 黃政城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傳真各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榮田則因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故未能履 行,暨酌審被告方榮田並無前科、被告黃政城前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才遭釋放,竟又 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係供 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附表編 號5之現金,亦係被告方榮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支付之 另案報酬中,提領後備於身上,供支付為本案犯行所需往來 交通費等費用所剩餘款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44、48、123頁),核亦屬被告方榮田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 1張 被告方榮田 2 偽造之「收據」 1張 被告方榮田 3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方榮田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政城 5 現金 1萬元 被告方榮田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83-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D000-H1131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客人。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詳細地址詳卷)之A女工作 之店門口騎樓處,趁斯時穿著短裙黑絲襪之A女停機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小腿部位向上觸摸至A女大腿部位,並 說:「美女,這個腿好美」等語,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偵 訊中之手比照片4張、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譯文1 份、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 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 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 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參照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經查,案發之時,告訴人係穿著短裙黑 絲襪,被告係以手自告訴人之小腿部位往上觸摸至告訴人大 腿部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說:「美女,這個腿好美」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是衡酌 上情,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仍屬觸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 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爽自己 去嚕水管、要不要跟我來」等語,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部分,然查,趁機性騷擾罪之構 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親吻、擁抱或觸摸之行為,並不 包含言語上之騷擾,是被告雖有上開不當言語,然與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趁機性 騷擾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PCDM-113-簡-3731-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數次在 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其賭博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且被告係 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博出金所用,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黃錦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 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TU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xn--tu-1z8c70gux5a.com/ ),輸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網站後,復前往便利超商以上開網站提供之虛擬序號儲 值換取平臺點數,每次儲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 00元不等,再選擇該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項目,每次簽注賭 金100元,依前揭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並以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贏得賭資之出金帳戶,期間曾請黃曉蘭(所涉賭博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緩起訴處分)與 「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張書嚴聯繫申辦會員帳號及儲 值事宜。嗣因張書嚴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書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電磁紀錄 照片18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翻拍照片1張   、LINE暱稱「黃曉蘭0000000000 000」與證人張書嚴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員警網路蒐證照片15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9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藝與告訴人劉秀鈴互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竟於臉書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之留言,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2號  被   告 洪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與劉秀鈴之前夫蕭炳欽,在劉秀鈴、蕭炳欽2人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交往,洪藝、劉秀鈴因此有嫌隙。詎洪藝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 臉書頁面,以其所申請之帳號名稱「洪藝」發表內容載有「 沒人要的老女人」、「神經病」等用語之文章,並在文章下 方刊登劉秀鈴之照片,以此方式辱罵劉秀鈴,足以貶損劉秀 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秀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 貼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22

PCDM-113-簡-4091-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益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 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開放性傷口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 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已繳納原緩起訴處分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文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英,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僅稱路 段名)環堤大道往永樂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環堤大 道與永平街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適逢廖祐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 為閃避黃益文之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黃益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祐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交通事故地點,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2.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且告訴人廖祐霆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祐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該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僅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人開車門查看,告訴人並未向對方表示其沒事、可以離開,被告即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吳麗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吳麗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證人吳麗英即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下車查看,僅證人吳麗英開車門查看,被告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吳麗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該小貨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22

PCDM-113-審交簡-353-20241022-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余明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113調院偵100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的高低,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何月華請求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嚴 重違背注意義務,且迄今未能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告訴 人何月華甚至仍求處重刑,顯見被告尚未盡最大努力彌補此 間遺憾,本院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難以對被害者 家屬心中之悲痛交待,是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余明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樻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 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方漢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被 告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追撞死者所駕駛之B車,B車因此往前 追撞呂家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D車),致方漢勲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 、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由方漢勲之妻何月華、方漢勲之胞弟 王漢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方漢勲駕駛之B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注意到車輛變多,但未做任何減速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被告斯時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之事實。 2 證人呂家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之時,證人呂家勳駕駛D車,自後照鏡看見A車撞到護欄,嗣其後方之B車自後追撞D車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已有塞車之情形,證人呂家勳之車速已降至時速50、60公里之事實。 3 證人林章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之時,證人林章杰駕駛小客車在證人呂家勳之前方,當時車流回堵,證人林章杰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②現場照片28張 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之事實。 5 ①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5819號函暨所附方漢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77張 1.證明被害人到院前不明原因呼吸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於急診室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導致頸椎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15

PCDM-113-審交訴-6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BA-56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2行「11日16時2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 應補充更正為「11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明仁街與景新街口違規紅燈右轉時」、證據並所犯 法條第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 告行使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BA-5618」號車牌2面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73號   被   告 徐永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峰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違規 遭主管機關吊扣牌照,其為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竟基於行 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搜尋製作車牌之賣家,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宗偉」之賣家 ,訂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復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 車之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徐永峰於113年8月 11日16時2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取締 攔查,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3張、被告與上開 賣家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2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2024-10-04

PCDM-113-簡-44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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