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數次在
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其賭博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且被告係
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博出金所用,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黃錦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
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TU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xn--tu-1z8c70gux5a.com/
),輸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網站後,復前往便利超商以上開網站提供之虛擬序號儲
值換取平臺點數,每次儲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
00元不等,再選擇該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項目,每次簽注賭
金100元,依前揭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並以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贏得賭資之出金帳戶,期間曾請黃曉蘭(所涉賭博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緩起訴處分)與
「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張書嚴聯繫申辦會員帳號及儲
值事宜。嗣因張書嚴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書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電磁紀錄
照片18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翻拍照片1張
、LINE暱稱「黃曉蘭0000000000 000」與證人張書嚴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員警網路蒐證照片15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SLDM-113-審簡-119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