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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84-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潘明來之債權人,為了解潘明來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 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聲請人主張其為潘明來之債權人,固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可認與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 惟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 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涉 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KSDV-114-聲-22-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言愷 非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曹友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友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曹友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友維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友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其與第三人曹正雄 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曹友維(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則為曹正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 106年8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曹正雄之財產主張權 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曹正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 4年1月24日中市北戶字第1140000508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 1140073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4-司繼-2-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於106年2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 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女關係得 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 、被收養人生父丁○○(下稱生父)所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 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 母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女,且被收養人之健 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 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8

TCDV-113-司養聲-261-2025021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周○○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婚聲字第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合併裁 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而聲明上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履行同居暨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屬非因財 產權之聲請履行同居,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6號裁定,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 中間裁定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   ㈢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7

TCDV-113-司家他-205-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吳○○ 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吳○○、 吳○○、徐○○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 繼承人之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其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等情(本院114 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彭○○、彭○○於113年9 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1 3年1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  ㈡聲請人吳○○、吳○○、徐○○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已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彭○○、彭 ○○繼承,是聲請人吳○○、吳○○、徐○○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7

TCDV-113-司繼-535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契約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 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第1期工程款之約 定,簽發229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 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 知原告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費用始能施工,因增加之費用 過高,前經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應將原告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然其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自系爭契約終 止日起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始為此部分抗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現有堆置之土方應 由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故原告須先完成整地作業,被告始 能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進行之整地作業,因故停工而未完 成整地,被告如貿然施工將致生工地安全疑慮,原告徵詢被 告意見,被告向原告建議應另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並提供報 價單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協調元禎公司將平面圖A部 分圍牆開挖170公尺,及將B部分圍牆開挖50公尺,為原告代 墊支付元禎公司之整地費用18,000元,並訂製施工板模運送 至工地等前置作業,是伊所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 ,是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 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期工程款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 約於同日終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頁)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開始施作?施作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於被告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1月2 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 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 契約業於同日終止,自堪認定。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之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始以113年6月12日答辯狀(見審建字卷第209頁㈡),向 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 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額,即無庸再審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227萬7,0 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 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堆置之土方應由 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是系爭工程之整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自堪認定。依被告陳稱:原告將整地作業另委由元禎公司 施作,因該公司未完成整地作業,致其無法施工等情(見審 建字第207頁答辯狀㈣、㈥),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尚處於整 地階段,被告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其另陳稱:已將平 面圖A及B部分圍牆各開挖170公尺及50公尺(見建字卷第199 頁),並向元禎公司支付整地費用18,000元等情,固提出匯 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201-203頁),併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09、210頁),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負 責之整地作業,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是其所代墊之上開 費用,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應為227萬7,000元,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另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 約計為792萬8,152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情詞。然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逾請 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再向原告請 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 墊之整地費用18,000元後,尚溢付227萬7,000元,是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審建字 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4

CTDV-113-建-30-20250214-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王阿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 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街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1

TCDV-113-司家聲-58-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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