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謝緯義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作為代買直銷
保健食品之用,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178萬3,801元,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遂於107年1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
NO699051號、到期日115年4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與伊,以償還借貸金額200萬元(含本金178萬3,801元及
利息21萬6,199元),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
至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本票自屬分期付款之本票。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經伊一再催討,被告莊明麗始於112年12月12
日表示有還款意願,並於113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1日
各匯付5,000元至系爭帳戶,尚有198萬5,000元未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系爭本
票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王寶琴」、「莊明
麗」非伊所簽署,指印亦非伊所蓋。系爭本票旁註記事項係
原告單方書寫,伊未簽署確認,顯非兩造約定事項。更何況
近10年間,原告均未催討。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其上既未
記載分期付款本票、清償期限及方法,亦未記載類如票據法
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可知系爭本票非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原告於到期日前,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
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除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或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外,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
始得為之。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5年4月5日(見北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自未到期甚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
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僅手寫註記「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每月5號匯款帳號」之文字(見北院卷第13頁),而
未記載分期付款之金額及起迄日,難認已具體表明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意旨。至於原告提出載有「每月5日入20000」、「
自107/01/05至115/04/05止共100月」之文件(見北院卷第1
3頁),雖有表明分期付款之意旨,惟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書
寫於另外一張紙上(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說明,系爭
本票為文義證券,上開表明分期付款意旨之文字既非記載於
系爭本票上,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分期付款本票。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原告亦未證明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票人即享有期限利益,執
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執
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3-訴-120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