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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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智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周陳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7

PCDV-113-訴-652-2024121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千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7

PCDV-113-重訴-415-202412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陳明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聲請人應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 務送達費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 =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前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 」,就此部分請聲請人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毀諾之原因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又聲請人先前係與何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何?協商成立後已清償之金額 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請提出毀諾即未依 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 證明等)。並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各家債權銀行 申請個別協商?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 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 同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 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11月22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 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 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 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 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6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雋孜即和科企業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29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860-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許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 1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伍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2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13%,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伍年。約定還 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525899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 未付,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撥貸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307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丁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4662-3 12

2024-12-11

PCDV-113-除-670-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賴室蓁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苑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8,24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重訴-84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伯男律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相對 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 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滯欠 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19,875元 ,尚待執行、送達及徵收,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進 行相關行政執行程序、送達及徵收。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於112年9月25日函聲請人三重稽徵所稱「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保固保證金53,031元債權,因相 對人已廢止登記,為求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補正 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已洽賴伯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及於111年10月1 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葉鈞源、葉秀芬、廖蕙珍均拋棄繼承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葉定國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68頁),堪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有股東 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蔫之清 算人賴伯男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願任清算 人同意書在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賴伯 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司-8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謝緯義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作為代買直銷 保健食品之用,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178萬3,801元,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遂於107年1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 NO699051號、到期日115年4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與伊,以償還借貸金額200萬元(含本金178萬3,801元及 利息21萬6,199元),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 至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本票自屬分期付款之本票。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經伊一再催討,被告莊明麗始於112年12月12 日表示有還款意願,並於113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1日 各匯付5,000元至系爭帳戶,尚有198萬5,000元未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系爭本 票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王寶琴」、「莊明 麗」非伊所簽署,指印亦非伊所蓋。系爭本票旁註記事項係 原告單方書寫,伊未簽署確認,顯非兩造約定事項。更何況 近10年間,原告均未催討。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其上既未 記載分期付款本票、清償期限及方法,亦未記載類如票據法 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可知系爭本票非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原告於到期日前,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 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除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或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外,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 始得為之。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5年4月5日(見北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自未到期甚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 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屬分期付 款之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僅手寫註記「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每月5號匯款帳號」之文字(見北院卷第13頁),而 未記載分期付款之金額及起迄日,難認已具體表明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意旨。至於原告提出載有「每月5日入20000」、「 自107/01/05至115/04/05止共100月」之文件(見北院卷第1 3頁),雖有表明分期付款之意旨,惟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書 寫於另外一張紙上(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說明,系爭 本票為文義證券,上開表明分期付款意旨之文字既非記載於 系爭本票上,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分期付款本票。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原告亦未證明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票人即享有期限利益,執 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執 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6

PCDV-113-訴-120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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